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246號
KSDM,92,易緝,246,2003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前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報結(九十年易字第三0二一號),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緝獲後續行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入監執 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宣告而執行完畢(以上構成本案累犯前科);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另涉強盜案件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
二、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 區○○路四三一號十二樓「一二三撞球場」內,乘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而置於撞球檯旁小桌子上之摩托羅拉牌V 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通話晶片卡一枚),得手後,甲○○即依報載收 購中古手機廣告之電話與不知情之洪富文聯絡,表示欲出售行動電話,並與之約 定於高雄市○○區○○路四三七號「界揚超商」見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 分許,甲○○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該處正欲與洪富文交易時,適為乙○○發現而報 警當場查獲(該行動電話一支業據乙○○領回,惟其內之通話晶片卡已遭甲○○ 丟棄滅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洪富文指證之 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遭竊行動電話相片及被害人乙○○將該行動電話領回時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 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假 釋出獄,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宣告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除前開累犯前科外,其前另涉強盜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等情,亦有上開 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與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過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竊盜案件之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咸新村二巷三號前,竊取被害人鄭許美珠所有之 車號ZGD—四二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 因認其另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前開竊盜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 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此有卷附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一則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於前開併辦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此次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竊取該機車等語 明確(見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併辦案件偵查卷第八頁),復參 諸被告此次九十二年二月間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時間相 隔長達一年七個月餘,足認被告所為上述兩次竊盜犯行實係各別起意,主觀上並 非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是核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自不 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