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26號
KSDM,92,易,1826,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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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陳正銀)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確定,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 十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六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籃球場內之水泥架上,取得甲○○所有之鑰匙 一串,隨即持該串鑰匙開啟甲○○所有停放在前鎮高中側門前之車號XYT—一 三三號重型機車之支架大鎖,欲竊取該機車,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游景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 手開啟上開機車支架大鎖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依序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及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是請求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 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 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 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 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 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曾三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前案資料及判決可參,固可確認,然該



三次竊盜行為,分別係在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期間均相隔數年, 而被告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事隔一年餘,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 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 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 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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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