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森源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5 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某處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甫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5 仟元在案,本案為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