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17號
CTDM,106,交簡,181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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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賢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余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愛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源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愛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20 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機 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智群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另余源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且 依渠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王愛賢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余源彬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陳00牽著自行車後載有回收紙板,步行於車道上未靠 邊行走,余源彬為閃避陳00向右偏並緊急煞車,王愛賢見 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00之左 後小腿及所牽之自行車後載之回收紙板,致陳00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枕,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 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腫脹等傷害,經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5日0 時36分許,仍因上述傷勢及 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急性肺炎,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王愛賢余源彬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尚未掌握 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渠等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前來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等肇事犯罪,余源彬



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賢余源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1 、123 、141 頁);復據告訴人 蔣00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1、58、62、 1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o16} 、被告2 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堪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20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74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複勘)、現場相片冊24張、 陳00死亡案551-EDT 號重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2 0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所 附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31 、43-53 、89-111、118 -125頁;偵一卷第26-83 頁;警卷第56-59 頁;本院卷第72 、76、82-86 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王愛賢超速 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余源彬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493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13日 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97357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 第23-26 頁),顯見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無訛。至{o16}陳00雖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疏失 (見上揭鑑定、覆議意見書),惟此乃{o16}陳00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2 人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 揭過失罪責。再者,{o16}陳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驗斷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結果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1、64-70 、128-133 、137 頁 ),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o16}陳00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 查,被告2 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渠等 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2 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 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 愛賢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被告余源彬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 因而肇事,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愛賢余源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至 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渠等肇事犯罪, 被告余源彬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見警卷第51、6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愛賢余源彬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 害人陳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 被告2 人業與{o16}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蔣00亦表示願意原諒寬恕被告2 人並請求從輕量 刑併為緩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執 據、登報導歉啟事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5-127 、132 、135 頁),足認其被告2 人事後積極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王愛賢之過失情節相較於被 告余源彬為重;且被告余源彬案發迄今始終以誠懇之態度面 對{o16}家屬,業據告訴人蔣00{o12}卷(見本院卷第31 頁);復衡被告王愛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余源彬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見相驗卷第7 、13頁)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源彬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且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調 解條件,足認其2 人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2 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寬恕被告2 人並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業如前述,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王愛賢余源彬分 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復審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2 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2 人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 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 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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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