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114號
KSDM,92,交簡上,114,2003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S─九二三六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博愛路與文信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 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NA二─0三0號重機車一部,亦沿博愛路由北向 南同向行駛在側,丙○○見狀已不及閃避,乙○○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丙○○機車左側車身,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後 癲癇發作、左腳踝部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先將丙○○送往醫院就醫, 嗣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與丙○○之夫許國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備案,並向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依肇事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其駕車有違反上揭規定,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接受被告備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警 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就其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未



論以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原 審未參酌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