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崇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湖 內區民族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正面) ,並有被告之高 雄市○○○○○○街○○○○○○○○○○○○○0 ○號: 00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 見警卷第5 、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 案號:0089)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7 月4 月6 日,嗣因被告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更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撤緩字第38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並念及被告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 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 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