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華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2 罐啤酒後,可知飲 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 ,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 報告表( 案號:00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2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 器號:077939D)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酒精測試值 結果報告表( 案號:0042)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及其於酒後隨即在夜間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 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