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GADUAN JERRY CUADRA(菲律賓籍,中文名: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GADUAN JERRY CUADRA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86553D 、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451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8 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 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1793號卷第4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PAGADUAN JERRY CUADR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GADUAN JERRY CUADRA (中文名:杰利)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新樂街58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3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GADUAN JERRY CUADRA 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