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862號
KSDM,92,交簡,1862,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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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ZJ X─二0三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德民路 三五六巷巷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菲律賓籍勞工Leonila C Domingo所騎乘,其後搭載菲律賓籍勞工Nerissa A. Bulinao(下稱甲○○)之 腳踏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嗣因Leonila C Domingo 突然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 導致乘坐腳踏車後座之甲○○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原因係對方(即Leonila C Domingo騎乘)從德 民路三五六巷逆向行駛後,未依二段式左轉方式,而突然左轉,Leonila C Domingo 騎乘腳踏車違規搭載告訴人,伊並未與腳踏車發生擦撞,係告訴人受驚 嚇,才從後座跌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自承:伊騎乘之機車 與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踏車併行行駛,但該腳踏車突然在無預警之情況 下向左轉靠近伊車,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對方車子仍然繼續左轉,伊 認為可能造成碰撞,使加速想由其車前通過,但在加速動作中,前車頭已與對方 車頭碰撞肇事等語(警卷第三一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復自承 :伊騎乘之機車前輪跟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擦撞,雙方車子都 沒有倒,只有乘坐於後座之甲○○有倒地等語(警卷第四頁),並有顯示該腳踏 車前輪有磨擦痕跡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與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 踏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 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洵堪認定。至證人鄭凱文於本院訊 問時附合其詞,證稱二車並未相撞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係迴護之詞, 亦無足採。
㈡Leonila C Domingo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供稱 :伊騎腳踏車沿德民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但行至路中時便遭一 機車碰撞後車尾肇事等語(警卷第三0頁),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 日警訊時供稱:Leonila C Domingo騎乘腳踏車載伊,臨停於慢車道斑馬線上,



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加上車速過快,致撞上Leonila C Domingo騎乘 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四頁),兩者之供述已有未合。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 頌斐並未拍攝腳踏車車尾照片,且於偵訊時亦無支字片語提及撞擊腳踏車車尾之 情事。足見,Leonila C Domingo證稱被告自後面撞擊乙節,應與事實不符,顯 無足採。再參以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有變形,亦有擦撞之痕跡 ,業據警員林頌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三二頁), 倘Leonila C Domingo並未突然左轉,應不致於留下前開擦撞之痕跡,並使腳踏 前車輪變形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時Leonila C Domingo騎乘之腳踏車突然 左轉,應可採信。
㈢又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腳踏車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亦 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發查 字第一五0四號卷第五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警員林頌斐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明確,其對於前開規定,應自知甚稔,並確賓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因Leonila C Domingo 騎乘腳踏車,違規後載乘客 、違規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能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 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檢察官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 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惟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與Leonila C Domingo 騎乘腳踏車係併行於慢車道上,該慢車道得同 時供機車與腳踏車併行,是本件並非後車超越前車之情形,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前,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亦據警員林頌斐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 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事後否認犯行,及 Leonila C Domingo因突然騎車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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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