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星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9 號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5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23日上午9 、10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國小前之某工地內飲用2 瓶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某處時 ,因其行車不穩且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032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2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7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6 、1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一節,已有前 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 告(案號:0328)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既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再度第2 次於飲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 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及其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已有 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 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