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73號
KSDM,91,訴,873,200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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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四十三號二樓「英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英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以填發各類會計憑 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英揮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迄 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並未實際承作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紐新公司)之 鋁渣安定化處理系統、鋁片廠成品倉庫及壓鑄廠廠房鐵門等工程,竟與綽號「阿 斌」之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英揮公司名義與紐新公司訂立「鋁渣安定化處 理系統」、「鋁片廠成品倉庫鋼構工程」等不實之工程合約書,並推由甲○○連 續以英揮公司名義將上開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並以紐新公司為買受 人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十二張,發票金額總共新台幣(下同)五千 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五百萬元),先後出售交予紐新公司而行使之,同 時紐新公司為逃避稅捐單位之稽核,先將上開工程款陸續匯入英揮公司於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再由 甲○○將前揭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全部轉匯回至紐新公司之人頭帳戶白耀宗(板信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盈利(世華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重複使用。紐新公司即藉此取得上 開虛偽發票作為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並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申請退還 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即發票總金額百分之五,起訴 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乙○○及甲○○二人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紐新公司 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審核紐新公司有退稅異常之情形後,進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甲○○共同以英揮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紐新公司申請固 定資產退稅款之事實,業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七三 至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就由其負責虛 開發票提供予紐新公司以獲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利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衛法字第七四○一三一號函 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高市稽密監字第一○八



八八號函、紐新公司涉嫌取得英揮公司不實固定資產發票明細表、工程合約書、 會勘紀錄及照片五張、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及申報資料、公司 執照、英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十 二張附卷可稽。又紐新公司開立支票匯入英揮公司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英揮公司即於一、二日內 ,再將原款項匯回至紐新公司之白耀宗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及陳盈利帳戶(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內重複使用等情,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 高銀港字第○七四號函附之轉帳對轉資料、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 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並未申報英揮公司之所得,而英揮公司則查無任申報資 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五八八 ○七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 足徵紐新公司實未支出工程款,且英揮公司實際上亦無承作紐新公司之前開工程 至明。準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之被告乙○○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是被告與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提供予納稅義務人紐新公司據以向稅捐單位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 稅款,幫助其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之犯行雖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但上開罪名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甲○○雖非為 英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係英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甲○○就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犯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 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貪圖利益,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紐新公司藉此取 得退稅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影響稅捐機關稽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又就英揮公司開立之 發票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有營業稅繳款證明書多份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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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