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林政位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267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 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至 106年12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賭博 罪,而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30號予以撤銷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2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