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938號
KSDM,90,易,3938,2003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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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亥○○(已經審結)係高雄縣鳥松鄉埔村村長,為抗議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下 稱鳥松鄉公所)擬興建火葬場及殯儀館,並向該鄉鄉長提出訴求,乃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由陳志明代理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申請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 中午十二時,沿高雄縣鳥松鄉○○路、中正路、松埔路等路線集會遊行,由庚○ ○(已經審結)等人擔任遊行糾察員,經核准在案。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上之土地公廟前集結群眾,於同日上午八時 四十九分許,率眾遊行至該鄉○○路九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八十九號) 鄉公所前時,因不滿鄉長遲未出面溝通,亥○○遂與丙○○、壬○○(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吳大清(未經起訴,另移送偵辦)、當時駕駛車牌號碼E五—四 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冥紙到場之酉○○及子○○、辰○○堇、乙○○ 、巳○○、卯○○、丑○○、己○○、丁○○、未○○(酉○○、子○○、辰○ ○堇、乙○○、巳○○、卯○○、丑○○、己○○、丁○○、未○○均已經審結 ,另未○○侮辱公署部分未經起訴,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大清站在其宣傳車上向群眾宣稱:「鄉長若不出來,我們就丟雞蛋 ,要丟鳥松鄉公所的招牌」等語,子○○在宣傳車下亦附和稱:鄉長若不出來, 雞蛋就丟下去等語,由乙○○率先朝鄉公所建築物扔擲雞蛋,繼而丙○○、子○ ○、辰○○堇、巳○○、卯○○、己○○、丁○○、壬○○等人,亦朝鄉公所丟 擲雞蛋及撒冥紙,而以此方式侮辱鳥松鄉公所。二、案經申○○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當時在場 之鳥松鄉公所人員申○○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蒐證錄影帶六捲、勘驗筆錄一份 、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二、查被告丙○○於集會遊行時,以朝鳥松鄉公所建築物丟擲雞蛋、冥紙之方法,侮 辱鄉公所,核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公署罪。被告所犯本罪,係刑法第 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亥○○、酉○○、子○○、辰○○堇、乙○ ○、巳○○、卯○○、丑○○、己○○、丁○○、未○○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程序表達意見,利用集會遊行



之機會,以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方式侮辱公署,不但製造髒亂,復對民眾造成不 良示範,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不應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與共同被告午○ ○、酉○○、己○○、癸○○、丙○○、戌○○、未○○、庚○○、巳○○、丁 ○○、卯○○、辛○○、辰○○堇(已經審結)、壬○○(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一百人,由酉○○、戊○○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載 運雞蛋及冥紙,前往告訴人即鄉民代表甲○○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五十一巷 十七號之住處,以丟雞蛋、撒冥紙、丟石塊等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 且致該住處一、二樓窗戶玻璃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家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 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共同被告午○○等十四人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 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核定,此有 經核定之調解書、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鳥鄉民字第0九二00一 二四0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雄院貴鳳簡 民和字第一七四五字第0一三六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揭調解書調解本 文載明:「兩造對於本事件同意由聲請人(即午○○等十四人)於高雄縣縣長室 ,於楊縣長秋興、陳議員福財、孫議員祈政、顏議員文章等人在場,公開向對造 人(即告訴人甲○○)道歉,並無條件達成和解,對造人願不再追究聲請人之民 事與刑事責任,並願對聲請人撤銷告訴」,顯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依前揭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於共同被告丙○○,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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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