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人 蔣為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即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一張返還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被上訴
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預以新台幣
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之社員,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監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認繳股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且提供如附表所
示面額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上開認繳之股金,依規定轉為擔保監事職務之
股金。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遭解除監事職務之日起,迄今已滿二年,且未
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而高市五信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原為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依高市五信
與板信銀行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
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伊對高市五信並不須負擔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
定之賠償責任,且得於板信銀行概括承受滿二年後請求返還上開監事股金,經伊
催促返還,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竟予以拒絕,爰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連帶返還上
開股金。又因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因未達
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認該決議遭撤銷使高市五信與板
信銀行間之受讓讓與契約無效,則板信銀行因受讓所取得之股金即應返還高市五
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高市五信請求板信銀行返還上開股金
。而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㈠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應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二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及依該定期存單面額自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銀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㈠板信銀行應給付高市五信如先
位聲明所示之股金(含定期存單),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判決命高市五信與板信銀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二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單面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及高市五
信對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將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板
信銀行之前身),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撤銷確定,該
決議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無效,準此,高市五信法定代理人乙
○基於該決議授權與上訴人板信銀行法定代理人丙○○簽訂之板橋信用合作社受
讓高市五信之受讓、讓與契約書、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受讓高市五
信之員工褪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亦自始歸於無效,上訴人板信銀行不受該無
效契約、細則等之拘束。㈡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其性質在會計科目上為業主權益
中之「資本」並非「負債」,兩者概念有別,故債務之請求返還與股金之請求返
還,性質不同,被上訴人雖可向高市五信辦理退社後,向高市五信請求退還股金
(見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惟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被上訴
人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為「零」,甚者,被上訴人對高市五信之負債,尚負有股金
十倍之保證責任,(高市五信章程第三條),被上訴人沒有被要求負此保證責任
,已屬萬幸,哪能進而要求退還股金㈢被上訴人引用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市五信
間之受讓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實屬不當
:按該受讓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甲方(即板信)受讓乙方(即高雄五信)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
所擁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
股金」及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
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均明明白白顯示被上訴人無請
求權,被上訴人如何能將條文意思曲解為「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讓與基準月
所擁有之股金,至於現任理、監事應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高市五信之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監事,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就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認繳股金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質,原認繳之前揭股金,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
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轉入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而板信銀行
於同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其自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九日遭解除監事責任起,迄今已滿二年,且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之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動表
、理監事提供存單質權設定明細表、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市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
約書、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承諾書及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
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高市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嗣經高市五信
之社員對高市五信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決議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決議應予撤銷。高市五信不服又提起上訴,經二審以九十年
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駁回該上訴。高市五信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市五信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上訴人板信銀行於伊卸任監事滿二年後,應返還上開股金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六、上訴人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市五信間所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是否因高市
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而
無效﹖
㈠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又合作
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會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
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
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合作社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及意思機關,理事
會則依其決議執行業務。查,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三項「本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
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擬請大會授權
理事會處理」,經決議「照案通過」,有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記錄附於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卷,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
高市五信究係辦理資產、負債之讓與或合併,及讓與、合併之對象、條件為何,
均未確定;雖高市五信之理事會主席乙○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代理該社與上訴人板
信銀行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尚難認其已經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授予該特定
之簽約行為之代理權,又高市五信之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而簽約之行為涉及法
效意思,自應經意思機關即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符合法律要件,況依高市五信
與上訴人板信銀行間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
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高市五信固於八十
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受讓、讓與
契約書,惟該決議因不合法,嗣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外
,又查無高市五信有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就該受讓、讓與契約書為合法決議之
事證,足供審認,則高市五信關於該契約之法定程序顯未完成,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該受讓、讓與契約書自尚不生效力。
㈡再高市五信既未經社員代表大會授予代理權即與上訴人板信銀行之前身板橋信用
合作社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事後亦未獲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未完成
法定程序,則依該契約本身之約定,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於板橋信用合作社與
高市五信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板信銀行亦執此主張上開契約書尚未生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於簽署時即已對上訴人及高市五信發生效力
,顯係誤認契約之成立即為生效,自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市五信間之讓與契約既尚未生效,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板信銀行應連帶與已判決確定之高雄市五信返還其
股金及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七、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高市五信請求上訴人板信銀
行返還上開股金及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
㈡經查,如前所述,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市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已成立,尚
未生效,且高市五信迄今之長期間未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就該受讓、讓與契
約書為合法之決議,惟雙方前因認已生效而履行資產、負債之讓與行為,此種情
形,在法理上,高市五信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使雙方之受讓、讓與契約回復至已
成立而尚未生效、履行之狀態,然高雄市五信並不行使此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依
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可知被上訴人為高市五信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固得代位高
市五信請求回復原狀,將上訴人所受讓之資產等返還高市五信,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惟上訴人否認高市五信尚有剩餘財產可資取回,辯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
高市五信之資產負債時,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評定為負數,亦即清算後之高
市五信並無剩餘財產等語,並舉上開會計事務所之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會
計師事務所之報告形式上直正並不爭執而主張,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僅係「評
估」並非「結算」,並列舉高市五信嗣後受償可沖回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九八至
一00頁),惟依被上訴人上述列舉高市五信嗣後受償可沖回之損失,並未提出
何證據證明該事實及該事實可證明上訴人受讓高市五信之資產並代為處理負債後
,上訴人結算後尚有資產可資返還高市五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高市五信八三二萬七六六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自認仍持有附表之定期存單,且被
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聲明係代位高市五信請求返還附表之定期存單,而非
定期存單所表彰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高市五信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
示之定期存單一張返還高市五信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此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上訴人既係請
求返還定期存單一張,而非所表彰之金錢,故其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自無理由,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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