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壬○○
相 對 人 庚○○
辛○○
己○○
丙○○
甲○○
戊○○
乙○○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係採「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基準
,故原審計算之基準有誤㈡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審
所計算之項目超過抗告人起訴之利益㈢抗告人曾於原審訴訟中聲請法官迴避,嗣
後雖遭駁回確定,惟在此種情形下,原審法官應即定期審理,並諭示原告(抗告
人)訴之聲明是否要減縮,是否要補繳裁判費,是否要撤回,原審未行此程序即
逕行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此種情形嚴重傷害抗告人之權利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具狀起訴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狀
變更其原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其聲明謂:
㈠確認曾杞昌對其親生父親林添慶遺產有1/5繼承權。(原訴之聲明一)
㈡確認被告對打鐵段番號五九四-一、五九四-二、五九四-三、五九四-四等四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應把新埤鄉○○段番號四二三-五連續空曠土地,分割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
,並另外獨立打鐵段番號四二三-九,給壬○○一人所有,如附圖貳之紅色範圍
。(原訴之聲明四)
㈣確認原告在打鐵段番號四二三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已取得時效,得
登記為所有人,或有所有權。
備位聲明:
㈠若起訴之聲明及本訴之追加聲明不准,請求就原告在打鐵段番號四二三、四二三
-四、四二三-五、四二三-六、四二三-七、四二三-八等六筆土地應有4/
68,面積七二.一二平方公尺,另加上原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後
,請求先獨立分割成打鐵段番號四二三;至於目前打鐵段番號四二三,若分割後
所餘畸零土地,請求准以公告現值優先向被告購買後,一併獨立分割成打鐵段番
號四二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而依原審裁判費審核單所載,可見原審係據抗告人上述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狀紙
之聲明核算裁判費,茲以此計算抗告人之裁判費。
三、按以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其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先位之訴,故應僅以先位之訴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茲就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析如後:
㈠本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查依抗告人之狀紙所載,其主張之林添慶遺產為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五九四
-一、五九四-二、五九四-三、五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0九
四、三0六0、二九0九、三一二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及
同段四二三、四二三-四、四二三-五、四二三-六、四二三-七、四二三-八
地號六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六八、一0六、九三四、九、三、六平方公尺,合
計一二二六平方公尺),基此,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起訴
時上開遺產交易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五分之一計
算。又現今土地交易價額與公告現值較為接近,故計算土地交易價額自以依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所稱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裁定係適用於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以租金或視同租金利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以「法定地價」為
計算基準)此與本項聲明應依土地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並不相同
。從而,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六八萬三二九六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580元(公告現值)×12186=0000000元
1100元(公告現值)×1226=0000000元
1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5
㈡本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五九四─一、五九四─二、五九四─二、五九四─四地號
四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即為七0六萬七八八0元(如前項計算方式),惟此部分
與第一項聲明就五九一─一、五九四─二、五九四─三、五九四─四地號土地五
分之一份額,其標的競合,故計算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扣除第一項上述已計
算部分,即此部分應僅計算其五分之四,以免重複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五六五萬四三0四元。
㈢本位聲明第三項部分:
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係請求將四二三─五地號土地,將其中之二二一平方公尺分割
出來另編成四二三─九地分歸抗告人所有,查此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與第一項
聲明訴訟標的不同,且其主張之分割面積為二二一平方公尺,已超過其繼承權應
有之份額(查四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其繼承權應有份額之面
積為一八六‧八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四萬三一00元(1100
×221=243100),應與他聲明合併計算。
㈣本位聲明第四項部分:
查四二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一00元,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抗告
人聲明依取得時效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有所有權,與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
,面積亦大於第一項聲明中四二三地號其應繼承份額之面積,自應與第一項聲明
等合併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二三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一八萬四八
00元(1100×168=184800)應與他聲明合併計算。
㈤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七六萬五五00元(0000000+0000000+243100
+184800=0000000)。
四、如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七七六萬五五00元,原審核定為九一六萬六九
七六元,自有違誤,從而,原審法院核定之裁判費用,既有違誤且對抗告人不利
,並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為維護審級
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於原審僅列其自己為原告,
惟其竟提出曾庚妹、羅秋蓮、林順蓮、曾彩蓮等四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見一審卷第八五頁),其真意是否亦追加曾庚妹等四人為原告,若非如此,
何以提出此委任狀,案經發回應一併闡明。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前
已追加林政宇、林瑋為被告,原審就此追加之被告漏未予以裁定,亦有未合,又
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第四項亦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四二三地號上之建物亦依取得時
效得登記為所有人或有所有權,此部分原審疏未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復變更其聲明,原審核定其訴訟費用時亦應一併注
意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