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三0之一五、一0三0之 一七地號土地二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興 建房舍居住並種植農作物,經被上訴人催辦租用土地事宜,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一0三0之一五號 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平房、C部分 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平房、E部分面 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檳榔園、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一0三0之一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一二八平方公尺平房、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平房、C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等地上物除去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八 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四十八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 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實為伊所占用無誤,地上物檳榔樹及建物均為伊所種植 、興建,惟伊祖上三代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強奪上訴人土地,被上 訴人總登記是違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0三0之一五、一0三0之一七號土地二筆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水池及種植檳榔 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 八至一五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委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一0三0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該一0三0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三 至一七八頁),而與本案無關。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等語,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民國 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原審卷第八、九頁),是被上 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登記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自承:「我的祖先一直在那裡住,我一直在長期占有使用中,只是因為歷 史、國家動盪的關係,造成我們沒有所有權::我要主張我的祖先自清朝一直長 期占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上訴人自承其並無所有權,且系爭土 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因長期無權占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上訴人自承「只得以低廉之地瓜稅收租」(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 據此顯在日據時期上訴人即無所有權,而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接收, 上訴人之父李發松於四十一年亦有向臺灣糖業公司第二區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有佃租附收據影本一張為證(原審卷第六九頁),而上開農地耕作租約嗣因上訴 人之父李發松並未完全耕作,蓋用房屋,而被上訴人要求改以建地租約出租,為 上訴人之父拒為繳納,而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此有被上訴人之通知書可稽(本 院卷第一五九頁),是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又何需向被上訴人 承租並願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 設籍於系爭土地,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即屬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屏東總廠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四二0一一七六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七七府地一字第一六三0五三號函,主張上訴人先祖自清朝末 年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函件係指因在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曾有 住民黃加禮取得所有後輾轉移轉至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並未認該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堪認定,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一0三0之 一五、一0三0之一七號土地分別為旱地、建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附近均 為鄉村區,並非繁榮都市,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系 爭土地上僅有部分種植檳榔樹等情,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文催告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欲追繳歷年使用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之
租金損害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申報地價x面積x百 分之五x年期;480x(821+566)x0.05÷12=2774;2774x12x5=166440 〕。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應為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確屬過高,爰依上開審酌情形 ,認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一0三0之一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平房、C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 、D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平房、E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檳榔園、F部分面 積五平方公尺水池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一 0三0之一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二八平方公尺平房、D部分面積 四九平方公尺平房、C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C部分面積七 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及庭院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七 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林健彥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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