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簽約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所經管坐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第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及七七三之二號,面積一八七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租之公開招標,由楠梓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梓鐵路公司)以投標價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六 十六元得標,伊則以次高標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而未得標。惟楠梓鐵路公 司之投標單上關於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僅蓋用橡皮章,並未依規定以墨 筆、鋼筆、原子筆等填寫,且該投標單上投標日期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日」塗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下稱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楠梓鐵路公司既未得標,自應由伊得標,被上訴人即 負有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爰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伊所填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 及標租須知內容,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上,除在「公司行號名稱」及「法定代理 人姓名(負責人)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建章之橡 皮章外,並以手寫方式填寫楊建章之身分證號碼,復於蓋章空格處蓋用「楠梓鐵 路公司」及「楊建章」之印章,即已依投標單格式填載,自與標租須知第七條第 四項第一款規定之本旨無違,亦符合現今投標慣例。又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前, 即將其投標單上投標日期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更改為「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已在塗改處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清晰可 辨,並非模糊不清,自無違反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故楠梓鐵路公司 之投標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依租賃期限三年,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標租須知內容,與上訴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租之公開招 標,由楠梓鐵路公司以投標價格每月租金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得標,其則以
次高標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未得標;及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關於公司 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僅蓋用橡皮章,未以墨筆、鋼筆、原子筆等填寫,及該 投標單上關於投標日期之填載,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塗改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三八頁)可稽,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未依規定以墨筆、鋼筆、原子筆等 填寫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投標日期又有塗改,其投標應屬無效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㈠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關於公司名稱 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僅蓋用橡皮章,未以墨筆、鋼筆、原子筆等填寫,有無違反 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㈡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有塗 改,是否構成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次。五、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關於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僅蓋用橡皮章,未以 墨筆、鋼筆、原子筆等填寫,有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 ㈠按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固規定:「填寫標租投標單應使用本所印備之標 單,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及蓋章後,裝入標單封內。」 ,惟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上關於「公司行號名稱」及「法定代 理人姓名(負責人)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僅有「蓋章」欄,並無「簽名」 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則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用墨筆或鋼 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應係指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正楷填寫姓名, 以資辨明參與投標之廠商姓名,此與簽名效力無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二四頁)。故參與投標之公司,於標租投標單上填寫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既非屬簽名,則其使用刻有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橡皮章,所 蓋印文如清晰明確,即與使用墨筆等正楷填寫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結 果並無不同,自無不可。
㈡被上訴人主張楠梓鐵路公司於投標單上,除在「公司行號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負責人)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建章之橡皮 章外,並以手寫方式填寫楊建章之身分證號碼,復於蓋章空格處蓋用「楠梓鐵路 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建章」之印章,業據提出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附 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則楠梓鐵路公司 填寫標租投標單,雖未使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填寫姓名,然其蓋用刻 有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楊建章姓名之橡皮章,該橡皮章之印文比用墨筆等手 寫更為清晰明確,有投標單附卷可按,已足辨明投標人為「楠梓鐵路承攬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且該標租投標單上亦經楠梓鐵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建章蓋章 ,自符合上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楠梓鐵路公司 以蓋用橡皮章代替以墨筆等正楷填寫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方式,違反投 標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云云,即 非可採。
六、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有塗改,是否構成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項所 定無效之情形?
㈠按標租須知第十六條第四項固規定:「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
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 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其投標無效。」,惟細 繹其規定「投標單..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其投標無效」之意旨,應係為避免投標單填載之內容有挖補塗改,致 發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徒增決標認定之困擾,故投標單填寫內容之挖補塗改 ,須已達模糊不清之程度,其投標始謂無效,非謂投標單填寫內容有挖補塗改即 認定投標為無效。
㈡經查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雖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 日」塗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然塗改處已蓋用楠梓鐵路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楊建章之印章,清晰可辨,並非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本院卷第二八頁),亦有該投標單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標租 係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主張該投標單上投標日期之塗改係投標前所為,洵屬有 據。復參以標租須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標廠商應用本所印製之標單格式投 標,即已表示同意一切照本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暨附件所列各點辦理 。」,及標租須知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系爭土地標租之開標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則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雖有塗改,然對於楠梓鐵路 公司填寫系爭投標單,係參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 標租之公開招標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是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於投標 前雖有塗改,然此塗改內容並非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亦不影響楠梓鐵路公司之 參與投標及決標之認定,自尚難以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單上投標日期有塗改,遽 認楠梓鐵路公司之投標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楠梓鐵路公司所填寫之投標單並無違反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 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楠梓鐵路公司未得標,應由其得標 ,被上訴人負有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義務,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投 標須知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填寫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及標租須知內容,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