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8號
KSHV,91,重訴,38,200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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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乙○○ 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S八-○九○三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一○一之十號前,適有顏寶讚(即原 告己○○戊○○之子,原告丙○○之配偶)駕駛車牌號碼VY-四五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楊啟信(即原告丁○○甲○○之子)、鄭啟成,沿新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不明原因,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 路樹後,橫向停放於被告車道上,被告於六時十分許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之車禍狀況,並在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致發覺該自小客車在前時已閃煞不及,撞及該車駕駛座處,致顏寶讚及楊 啟信當場死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顏寶讚、楊啟信之生命權,自成立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原告己○ ○部分: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五萬五千 零七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㈡原告戊○○部分:扶養費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 一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㈢原告丙○○部分:扶養費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九 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㈣原告丁○○部分:殯葬費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扶養



費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㈤原告甲○○部分:扶養 費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 給付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原告戊○ ○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丙○○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 ,原告丁○○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七 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有車禍事故之過失,惟顏寶讚酒後駕車,先 撞到被告車道之路樹,並橫向在被告車道,經二十分鐘,被告始撞上,且被害人 均為酒後駕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啟成於本院證稱:「當時車上有三個人,顏寶讚、楊 啟信是我師傅的朋友,那天是顏寶讚開車,楊啟信顏寶讚的右邊,我坐後座, 開車前只有我喝酒,他們二位沒有喝,我們本來要去洗溫泉,後來溫泉壞了,我 們就要回到九如,那時我累了眼睛閉著休息,撞到樹我才起來,所以不知道如何 撞的,我起來時顏寶讚、楊啟信都在哀叫,當時我們三個人都還在車上,但我不 知道當時顏寶讚、楊啟信何處受傷,我當時沒有受傷,準備要下車打電話,我要 開駕駛座後座的車門出來時,又被乙○○撞上來,以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因為 我被撞昏迷了」等語綦詳(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三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被告於刑事案件已供 認其駕車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刑事案件相驗卷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 原審卷第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目擊證人林春枝在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到那台車從四重溪下來,當時死者的車一直有煞車的聲音,衝到對面車 道,撞到木麻黃樹,二十分鐘後乙○○才去撞到那台車,當時約接近黃昏的時候 ,光線還是很清楚,車道上沒有障礙物擋住視線」等語(刑事案件相驗卷九十年 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稽,且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右肺破裂、顱骨破裂及腦挫 傷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而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於第一次車禍發生 後,尚未死亡之事實,迭經證人鄭啟成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一次 車禍發生後,其有聽到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喊痛,及遭第二次撞擊後即行昏迷等 語明確(刑事案件相驗卷第九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足見第一次車禍後,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並未死亡,可以認定;至於前往救護 之消防及醫護人員鄭志道、黃俊明、林忠志等人在本院刑事案件調查中雖證稱: 到現場後發現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均已死亡(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 ,但其均係在車禍發生後始行到場,距車禍發生時已有一段時間距離(刑事案件 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之送醫服登記簿),尚難依其所述即認顏寶讚及楊啟信二人於 第一次車禍後即行死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於八十二、三年考取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有所知悉,從而其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被害人撞到路樹二十幾分鐘後,被告再撞及被害 人,業如前述,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二四、五七頁),是被告理 應自遠處即可看到被害人之車在其車道,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而肇事,因而未能急時發現前方道狀異常狀況,致撞及顏寶讚之車輛。而顏寶讚 之車輛原與路面垂直,經被告撞擊後,車身轉直,成與路面平行狀態,業據被告 自陳甚明(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撞擊之猛烈,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並無肇事因素(刑事案件相驗卷第七七頁),惟顯未考量被告當時是否 無閃避之可能及其是否有採取防避措施,徒以道路交通規則之違反、路權之歸屬 而判斷肇事因素,是其鑑定意見中關於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乙節,自不足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酒後駕車云云,且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柯志成雖於刑事案件 原審證稱:我有聞道死者駕駛人有酒味等語(刑事案件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鄭啟成於偵查中已表示被害人顏寶讚未有飲酒等語(刑 事案件相驗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而另一處理現場之警員張丞智於本 院證述:未聞及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三頁),復經本院 函查被害人顏寶讚送急救之南門醫院,據覆:因病人到院前已死亡,所以本院並 沒有做酒精反應,身上有無酒味,因時間太久,所以沒辦法想起等語,有該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字第○○四五號函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九五頁 ),參以被害人顏寶讚並未做任何酒精反應,是尚難僅憑證人柯志成之證述即認 其酒後駕車,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既經認定,原告 己○○戊○○丙○○分別係被害人顏寶讚之父、母、配偶,原告丁○○、甲 ○○為被害人楊啟信之父、母,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分 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顏寶讚之父,為被害人顏寶讚支付殯葬費二十八萬 三千四百元,有提出收據二張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六頁),原告丁○○為 被害人楊啟信之父,為被害人楊啟信支付殯葬費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亦有提出



收據二張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二四頁),被告並對該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 (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頁),是原告己○○丁○○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㈡扶養費:
⑴原告己○○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己○○為被害人顏寶讚之父,其有位於屏東縣九如鄉○ ○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田地,面積各為一○三.○八平方公尺、一六九. 四五平方公尺,及嘉義縣布袋鎮○○段○五七九地號建地八八.四一平方公尺三 筆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三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五十九 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等財產歸戶資料可 稽(本院重訴字卷第五○頁),惟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不高,尚難認能維持生活。 是被害人顏寶讚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己○○為三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生,於被害人顏寶讚死亡時為五十一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有二十五.五五年餘命,而被害人顏寶讚死亡時二十七歲,有四十六.八五年 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二頁)。又原告己○○主張依據國民 平均支出每個人每年支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重訴字卷第五六頁),原告己○○除被害人顏寶讚外,尚有子女二人,及配偶戊 ○○,有戶口名簿本可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均對其負扶養義 務,故原告己○○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式為:282740×16.50×1/4=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顏寶讚之母,其雖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段○二四八、○ 二六一、○二六三地號田地,面積各為二七四.一二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 尺、一.四二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四百十四元、 一百七十二元之三筆土地,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歸戶資料 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五○頁),惟上開不動產價值不高,則原告戊○○之上開 資產尚難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顏寶讚對原告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戊 ○○為四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於被害人顏寶讚死亡時為五十歲,依八十七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有三十.一七年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六二頁),又原告戊○○主張依據國民平均支出每個人每年支出二十八萬二千 七百四十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頁),又原告戊○○除 被害人顏寶讚外,尚有子女二人,及配偶己○○(被害人顏寶讚死亡時五十一歲 ,尚有餘命二十五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戶口名簿本可證(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均對其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顏寶讚對原告戊○○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於己○○生存期間為四分之一,其餘應為三分之一,因此原告戊○ ○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四 十一元【計算式為:282740×16.49×1/4+282740×(18.62-16.49)×1/3=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顏寶讚之妻,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 生,被害人顏寶讚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丙○○於被害人顏寶讚死 亡時為二十三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有五十五.九七年餘命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二頁),而被害人顏寶讚死亡時二十七歲 ,有四十六.八五年餘命,又原告丙○○主張依據國民平均支出每個人每年支出 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頁),惟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茲斟酌原告自承丙○○月入約一萬五千元,年收入約十八萬元 (本院重訴字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害人顏寶讚生前於八十八年之所得為九萬零 三百四十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送之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本院重訴字卷第一七八頁),是斟酌原告丙○○與被害人顏寶讚生前之收入狀 況,被害人顏寶讚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為適當,故 原告丙○○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 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282740×24.23×1/3=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楊啟信之父,其有位於屏東縣九如鄉○○ 路十三巷十八號房屋一棟,價值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屏東縣九如鄉○○段三 六一二、三六一三、○一二三地號田地,面積各為二三五二、二一一七、一四○ 六.八平方公尺三筆,公告地價各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三十三萬八千七 百二十元、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 等財產歸戶資料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一八二頁),其雖有上開不動產,惟另有 貸款一百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一八六頁),是尚難認能維持 生活。因此,被害人楊啟信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為四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生,於被害人楊啟信死亡時為四十八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有二十八.○六年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二頁 ),又原告丁○○主張依據國民平均支出每個人每年支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頁),原告丁○○除被害人楊啟 信外,尚有子女三人,及配偶甲○○,有戶口名簿本可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 四、十五頁),均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丁○○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為:282740 ×17.8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楊啟信之母,其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資 產,業經原告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在卷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第五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堪予採信。又原告甲○○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被害人楊啟信 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有三十二.九五年餘 命,又原告甲○○主張依據國民平均支出每個人每年支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頁),惟原告甲○○有子女四人( 含被害人楊啟信)、及其配偶丁○○,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其配偶丁○○四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出生,被害人楊啟信死亡時四十八歲,尚有餘命二十八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戶口名簿本可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四、十五頁),是



被害人楊啟信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丁○○生存期間為五分之一,其 餘應為四分之一,因此原告甲○○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為:282740×17.8×1/5+282740 ×(19.42-17.8)×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己○○戊○○係被害人顏寶讚之父、母,原告丙○○係被 害人顏寶讚之配偶,原告丁○○甲○○為被害人楊啟信之父、母,其主張親子 間感情甚篤,因被告之過失,身心大受打擊,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一情。經查,原告己○○國小畢業,經營輪胎行,月入二萬餘元, 現住房屋一棟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二筆,另持分四分之一土地一筆;原告戊○○國 小畢業,家庭主婦,有持分土地三筆;原告丙○○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 入約一萬五千元,無不動產;原告丁○○國小畢業,務農,收入勉強維持生計, 有五分多田地,貸款一百萬元;原告甲○○不識字,家庭主婦,協助丈夫務農, 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牡丹鄉夜市賣牛排,月入五萬元左右, 無不動產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七○、七一、一八六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重 訴字卷第二五頁),並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一八六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正值青年,前程似錦,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己○○戊○○丁○○甲○○分別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莫可言 喻,而原告丙○○則遭喪夫之痛,無法與被害人顏寶讚白頭偕老,扶持一生,失 所依恃,家庭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 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賠償原告戊 ○○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賠償原告丙○○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九 十七元,賠償原告丁○○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賠償原告甲○○二百 一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配偶,固得請求賠償,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足資參酌 )。本院斟酌肇事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 致車禍,固有過失;惟被害人顏寶讚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撞及樹 木,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楊啟信搭乘被害人顏寶讚所駕之車,為被害人顏寶讚 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楊啟信自應就被害人顏寶讚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兩車碰撞,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 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賠償原告戊 ○○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賠償原告丙○○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九 十九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丁○○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 七元,賠償原告甲○○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並由原告己○○戊○○丙○○各受領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 七元,原告丁○○甲○○各受領七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予扣 除(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七、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應予扣除,則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七十五 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賠償原告戊○○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賠償原告丙○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賠償原告丁○○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 ,賠償原告甲○○三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七十五萬八 千一百八十五元,賠償原告戊○○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賠償原告丙○○一 百一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賠償原告丁○○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賠 償原告甲○○三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交附民字卷第二七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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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