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琮喜係伊銀行梓官分行貸放課經辦人員,乘經辦放 款業務之便,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多次偽造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向 伊詐領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餘萬元;上訴人與曾琮喜共謀,由上訴人負責洗 錢,將曾琮喜詐得之贓款存入訴外人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等多位人頭帳戶 內,再滙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共達六千一百卅二萬六千九百七十 餘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四十 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曾琮喜共謀向被上訴人詐財,不知經手之款項為贓款,伊 未負責洗錢工作,曾琮喜交付之款項,係曾琮喜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等語置辯。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曾琮喜原係被上訴人梓官分行貸放課經辦人員,乘經辦放款業務之便,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冒領九十八筆借款,向被上訴人詐 得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後,將之存入虛設之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及蔡黃 箱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四七號卷七頁),且將陳黃惠䥔等人存摺及偽刻 之印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製作陳黃惠䥔等人之取款條,分別至被上訴人楠梓 分行、岡山分行,提領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再將其中四千二百廿二萬七千九百十元滙入或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岡山 分行及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五八頁、二八五 至二八六頁)。
五、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知悉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與曾琮喜共同對
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查:曾琮喜於刑事案件自白犯罪,稱無共犯,其委託上訴 人領款,是因為其請上訴人簽賭六合彩,須付賭金,其未告訴上訴人有關其向被 上訴人詐財之事實,且未曾告知上訴人住處電話,上訴人亦未到過曾琮喜住處(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卷八頁、卅三頁、五十至五一頁)。曾琮喜雖向上訴 人簽賭六合彩,並請上訴人滙款或領款數目非小之存款,仍不願將其家庭狀況讓 上訴人知悉,足見曾琮喜不願讓上訴人知悉其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以免其行為 曝光,且只願與上訴人維持簽賭六合彩之金錢往來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其不知蘇 綉婷係曾琮喜之配偶,核屬可採。蔡來興帳戶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有滙款六百 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於翌日自該上訴人岡山信用合作社 帳戶滙款六百五十萬元至曾琮喜之妻蘇綉婷帳戶內之紀錄,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 一月至二月間,自其帳戶三次滙款計六百六十六萬元至蔡來興帳戶,自其帳戶四 次滙款計八百卅萬元至曾琮喜帳戶,即上訴人滙款至曾琮喜及蔡來興帳戶之金額 達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遠高於上訴人滙予蘇綉婷之六百五十萬元,且曾琮喜非 第一次或只有該次滙款至上訴人帳戶或請上訴人滙款,此外,上訴人既不知曾琮 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曾琮喜又未告知蘇綉婷係其配偶,故尚不能僅憑上開滙 款行為,即臆斷上訴人知悉曾琮喜冒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係依曾 琮喜之指示滙款,與常情尚無違背。又,曾琮喜不在自己任職之梓官分行提領其 向被上訴人詐領而存於該行之存款或滙款,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楠梓分行或岡山 分行以聯行代付方式提領現款或滙款,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六四頁) ,惟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款項之金額達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數目非小,蔡 來興、蔡石柱及蔡黃箱等人頭均係當地梓官人(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一0六號卷一 頁、原審刑事卷三0七頁),陳黃惠栗居住高雄市(與曾琮喜之母親認識卅餘年 ),未在梓官分行設立帳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卷七五至七十七頁), 曾琮喜冒用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如由亦居住於梓官鄉之上訴人領取, 極易為被上訴人發現,梓官分行之同事亦可因上訴人向曾琮喜簽賭六合彩,而知 道曾琮喜賭博,曾琮喜擔任貸放款業務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業務風險相對升高,曾 琮喜欲掩飾其冒貸行為,較為困難,故上訴人抗辯曾琮喜不願其同仁知道其在簽 賭,及賭款在其服務之分行進出,易遭主管發現,亦屬與常人通識之經驗無違。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曾琮喜虛設帳戶款項滙至其在岡山分行帳戶內,再 以該款項購買股票及辦理定期存款,故上訴人應知悉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財之事 乙節。惟曾琮喜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自需支付賭金予上訴人,曾琮喜支付賭金 之來源及方法,又係以其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存入陳黃惠䥔等人頭帳戶內,再 滙入上訴人之帳戶,則曾琮喜滙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曾琮喜支付向上訴人簽 賭六合彩之賭金,於上訴人不知上開款項係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所得之情 形下,上訴人用之購買股票或為定期存款,乃係上訴人處理自己財產之方法,曾 琮喜復稱:除共同簽賭六合彩外,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好處(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0六號卷八頁),被上訴人又無合理証明該筆款項係曾琮喜所有,遭上訴人侵 吞之所得,其上開主張,核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使用曾琮喜之 人頭帳戶提款及滙款賭博一億餘元,卻不聞不問該款項來源,與經驗法則有違云 云。查曾琮喜既不想讓上訴人了解其住處電話,又不願上訴人前往其住處,足見
曾琮喜極力保護其自己之隱私,只願與上訴人維持六合彩簽賭關係,曾琮喜復不 願上訴人在曾琮喜服務之銀行領款或滙款,以掩飾其向被上訴人詐財之行為,六 合彩賭博又係違法之行為,不能公開為之,尚不能以上訴人未向曾琮喜查詢資金 來源,即認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綜上,被上訴人徒以其主觀揣測之詞,主張 上訴人知悉曾琮喜向其詐領存款之事實,核非可採。六、上訴人與曾琮喜間之關係既僅存在簽賭六合彩之關係,上訴人不知曾琮喜向被上 訴人詐領存款之行為,則其收受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所得,做為曾琮喜簽 賭六合彩應付之賭金,或於曾琮喜簽中六合彩時,支付曾琮喜賭金等行為,均與 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之間,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究明該金錢來源之 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情曾琮喜洗錢與詐欺,應與曾琮喜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不知曾琮喜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之事實,則收受曾琮 喜交付之款項時,自亦不知曾琮喜所交付者為係贓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 收受、寄藏或牙保贓物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