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子○○ 戌○○ 辛○○ 午○○ e○○ 周軔楚 天○○ i○○ a○ f○○ 黃○○ N○○ 己○○ 李 五 酉○○ j○○ 卯○○ 宇○○ 玄○ b○○ c○○ k○○ d○○ 巳○○ t○○ 地○○ V○○ 丁○○ 庚○ D○○ O○○ 丙○○ 癸○○ 戊○○ E○○ h○○ 乙○○ s○○ 寅○○ 丑○○ 亥○ 宙○○ 甲○○ g○○ 壬○ 辰○○ 甲乙○ 申○○ Z○○ 上訴人即C○○承受訴訟 B○○ A○○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十四弄十七號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雪貞 律師 上訴人即X○承受訴訟人 p○○ l○○ m○○ n○○ o○○ q○○ 上訴人即M○○承受訴訟 L○○ I○○ K○○ J○○ H○○ F○○ G○○ 上訴人即W○○承受訴訟 U○○ T○○ S○○ R○○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卅一弄一一號 Q○○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r○○ 上訴人即甲甲○承受訴訟 z○○○ u○○ x○○ w○○ v○○ y○○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W○○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上訴人W○○應由繼承人R○○、Q○○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三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本 件因W○○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W○○雖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未停止訴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 詞辯論,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判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W○○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卷㈢一四九頁)足 參。據上訴人W○○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具狀陳明:W○○之繼承人為U○○ 、T○○、S○○、Y○○(本院卷㈢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本院於九十二年五 月廿一日裁定由U○○、T○○、S○○、Y○○承受訴訟,U○○、T○○、 S○○收受裁定後,未聲明不服,有裁定及送達証書可參(本院卷㈢二00至二 0二頁、二四一至二五0頁)。惟嗣查Y○○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先於W ○○死亡,生前與r○○育有R○○(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Q○○(八十 八年五月廿日生),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 處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函在卷(外放),故本院先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所為 命已死亡之Y○○承受訴訟,對正當之繼承人R○○、Q○○(代位繼承)不生 效力。R○○、Q○○既為W○○之繼承人,應由該二人與先前已裁定確定之其 他繼承人U○○、T○○及S○○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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