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54號
KSHV,91,重上,54,20031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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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子○○
         戌○○
         辛○○
         午○○
         e○○
         周軔楚
         天○○
         i○○
         a○
         f○○
         黃○○
         N○○
         己○○
         李 五
         酉○○
         j○○
         卯○○
         宇○○
         玄○
         b○○
         c○○
         k○○
         d○○
         巳○○
         t○○
         地○○
         V○○
         丁○○
         庚○
         D○○
         O○○
         丙○○
         癸○○
         戊○○
         E○○
         h○○
         乙○○
         s○○
         寅○○
         丑○○
         亥○
         宙○○
         甲○○
         g○○
         壬○
         辰○○
         甲乙○
         申○○
         Z○○
   上訴人即C○○承受訴訟
         B○○   
         A○○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十四弄十七號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雪貞 律師
   上訴人即X○承受訴訟人
         p○○   
         l○○   
         m○○   
         n○○   
         o○○   
         q○○   
   上訴人即M○○承受訴訟
         L○○   
         I○○   
         K○○   
         J○○   
         H○○   
         F○○   
         G○○   
   上訴人即W○○承受訴訟
         U○○   
         T○○   
         S○○   
         R○○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卅一弄一一號
               
         Q○○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r○○   
   上訴人即甲甲○承受訴訟
         z○○○  
         u○○   
         x○○   
         w○○   
         v○○   
         ○○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W○○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上訴人W○○應由繼承人R○○Q○○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三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本 件因W○○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W○○雖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未停止訴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 詞辯論,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判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W○○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卷㈢一四九頁)足 參。據上訴人W○○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具狀陳明:W○○之繼承人為U○○T○○S○○、Y○○(本院卷㈢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本院於九十二年五 月廿一日裁定由U○○T○○S○○、Y○○承受訴訟,U○○T○○S○○收受裁定後,未聲明不服,有裁定及送達証書可參(本院卷㈢二00至二 0二頁、二四一至二五0頁)。惟嗣查Y○○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先於W ○○死亡,生前與r○○育有R○○(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Q○○(八十 八年五月廿日生),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 處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函在卷(外放),故本院先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所為 命已死亡之Y○○承受訴訟,對正當之繼承人R○○Q○○(代位繼承)不生 效力。R○○Q○○既為W○○之繼承人,應由該二人與先前已裁定確定之其 他繼承人U○○T○○S○○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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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