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74號
CTDM,106,交簡,157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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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余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 12月6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由西往東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劉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三山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幹線車道直行駛入前開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亭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劉佳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之 傷害。陳亭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亭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佳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亦有被告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然依其智識程度,其 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仍應為被告 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又參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 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乃 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基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 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發 生本件將通事故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 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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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