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3年度,1號
KSHM,93,金上重更(二),1,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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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
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九所示財物發還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資產、負債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承受)任職 ,蔡來興、蔡石柱分別係丙○○之舅舅與外公,詎丙○○在乙○○○岡山分行任 職期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 、楠梓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各一枚後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乙○○○岡山分行,冒用「蔡來興」、「蔡石柱」之 名義,以偽造之「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偽造「蔡 來興」、「蔡石柱」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渠等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復在 存款帳戶申請書背面客戶印鑑卡欄內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印文各一枚 ,作為蔡來興、蔡石柱與乙○○○岡山分行往來提款之印鑑證明後,持交該分行 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主管核定完成開立存 款帳戶手續(蔡來興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號、蔡石柱帳號為0000 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設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立證券公司,現已由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岡山業務處,冒用 「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於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蔡來興 」、「蔡石柱」之簽名各一枚,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契約書內偽造「蔡來興」、「 蔡石柱」之印文各一枚,完成開戶手續(蔡來興之帳戶為八五0二─九,蔡石柱



之帳戶為八五0一─六),供丙○○以「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買賣股票 ,丙○○於偽造買賣證券契約書後,亦將所偽造證券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大 立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來興、蔡石 柱、乙○○○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丙○○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任乙○○○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後,除承前開偽 造文書犯意,另基於常業詐欺及隱匿常業詐欺所得金錢之洗錢犯意,利用職務之 便,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陳丁惠䥔」、「陳毅霖」、「蔡丁箱」等印章,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乙○○○梓官分行內,以「陳丁惠䥔」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陳丁惠䥔 」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陳丁惠䥔」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復於 其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丁惠䥔」開設陳小兒科診所,目 前投資永翔木業公司、投資事業展望尚佳等語,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致乙○ ○○梓官分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丙○○ 於乙○○○核准貸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 丁惠䥔」、「陳毅霖」之署押,並蓋用前所盜刻「陳丁惠䥔」、「陳毅霖」之印 章於以「陳丁惠䥔」為借款人及以「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上,且於同日在該分行內,以「陳丁惠䥔」名義虛設帳戶,利用前所偽造「陳丁 惠䥔」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暨客戶印鑑卡內為造「陳丁惠䥔」之印文各一 枚及簽名一枚,以偽造存款帳戶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取得第00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號,進而持向乙○○○行使,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上開虛設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丁惠䥔、陳毅霖及乙○○ ○。丙○○詐騙得手後,即用以購買股票及簽賭六合彩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詐 欺所得之關聯性,俾便隱匿該資金不法來源,適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任 該分行貸放課擔任辦事員一職後,因食髓知味後,復承前揭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丁箱」、「蔡石柱」、「 曾秀琴」、「陳丁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盜蓋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 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金 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丁箱」、「蔡石柱」、「曾秀琴」、「 陳丁惠䥔」及乙○○○,並使乙○○○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如數撥款到丙○ ○所虛設之「陳丁惠䥔」、「蔡來興」、「蔡石柱」等人帳號,總計達九十八筆 ,詐得金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冒貸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緣張評義、楊陳淑華蔣林藏(已另案經本院前審依聚眾及提供賭博埸所等罪判 處罪刑確定)各基於意圖營利,分別擔任「組頭」,各將渠等設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二五之三號(張評義)、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二弄九十九 號(楊淑華)、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十八號等住處(蔣林藏),闢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多多樂」等賭局,聚集及提供場所供不 特定之人簽賭。蔡淑鴻謝宗仁、蔡丁香(蔡淑鴻謝宗仁亦經本院前審以聚眾 賭等罪判處罪刑確定,蔡丁香部分未據起訴)亦與張評義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



絡,擔任張評義之「柱仔腳」(按係台語之俗稱),提供渠等在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一五六號(蔡淑鴻、蔡丁香)、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十六巷十九 號(謝宗仁)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 。詎甲○○亦分別與楊陳淑華蔣林藏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 月、六月間起,除分別擔任楊陳淑華蔣林藏所經營「六合彩」、「多多樂」賭 博之「柱仔腳」,先後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外,自已亦向蔣林藏、張謝伴、楊陳淑 華、王清福(王清福部分亦經另案以賭博罪判決確定)等人為簽賭行為(賭博方 式如附表八所示),甲○○丙○○處贏得之款項亦用購買附表七編號十一、十 四股票或存入附表七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銀行供其運用(詳如附表 七編號十至編號十六)。
三、丙○○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先後回沖一億餘元至所任職之乙○○○,清償冒貸 之款項,以避免冒貸行徑曝光,掩飾冒貸之詐欺犯行及以購買股票之方式切斷與 詐欺所得財物之關聯性,俾便隱匿該資金不法來源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 多多樂」等賭博,蔡淑鴻接受丙○○及其他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簽賭牌支轉交 給謝宗仁,並分別賺取每支牌一、五元或二元及五角之佣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起,向甲○○簽賭,初期簽賭之賭金額為數十萬元,之後每次簽賭金額高達 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丙○○為支付簽賭款暨避 免同事知悉其在上班期間從事賭博,致冒貸詐騙銀行之行徑暴光,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起,先後將虛設之前開陳丁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丁箱帳號之存摺及 偽刻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甲○○提領、匯款、轉帳,支付其簽賭「六合彩」等賭博 之簽賭金等,以隱匿其詐欺犯罪行為,甲○○亦依丙○○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先後前往乙○○○楠梓分行、岡山分行,親自或利用亦不知情之行員連續偽 造陳丁惠䥔、蔡石柱、蔡來興、蔡丁箱等人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在乙○○○楠 梓分行提領現款達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在乙○○○岡山分行提領現款達九千 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一億零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所提領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或以存入之方式存入甲○○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及乙○○○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四千二百 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依丙○○之指示轉匯六百五 十萬元予丙○○之妻蘇綉婷在附表七編號十七所示帳戶,蘇綉婷再轉存其中一百 萬元至如附七編號十八所示蘇俊嘉在乙○○○之帳戶外,為支付丙○○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共同主持之「六合彩」、「多多樂」賭局簽賭金部分,甲○○ 亦依指示先後匯入如附表五所示蔡淑鴻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乙○○○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匯入如附表 六之㈠所示蔡淑鴻之姐夫謝宗仁之存款帳號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為支付甲 ○○分別與楊陳淑華蔣林藏共同經營「六合彩」、「多多樂」等賭博之簽賭金 及甲○○自已向蔣林藏、張謝伴楊陳淑華、王清福簽賭之賭金,而先後匯入附 表六㈡所示王清福之存款帳號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㈢所示 張謝伴之存款帳號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㈣所示張評議之 存款帳戶六百九五十九千一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㈤所示楊陳淑華之存款帳號六百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㈥所示蔣林藏之存款帳號二百八十五萬零四 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㈦所示楊添和之帳號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匯入附表六之㈧ 所示郭曾水錦之存款帳號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㈨張淑美之存款帳 號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匯入附表六之㈩所示蘇再旺之存款帳號一百萬元;匯入 附表六之所示謝秋妹之帳號一百二十萬三千元,或因丙○○亦向甲○○簽賭, 應支付簽賭金給甲○○,或因甲○○已先代墊簽賭金而由甲○○自所提領之款項 中逕行扣下。適因乙○○○經理李賢明發現報表顯示放款利率過低,而詢問丙○ ○,並要其提出申請放款報表,丙○○迄未提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始提出,李賢明發現有其未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頁 ,遂連該絡該行稽核人員及吳永男副總經理到場,吳永男到場瞭解後,以電話先 向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之調查員李沃地檢舉丙○ ○侵占公款,丙○○亦因冒貸之金額甚為龐大,且所購買之股票及簽賭之「六合 彩」、「多多樂」等均血本無歸,亦同意配合而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偵訊,並坦 承有冒貸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
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高 雄縣岡山鎮○○○路三二一巷二弄九十九號楊陳淑華住處,高雄市調處人員並在 該處查扣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六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右揭詐欺、偽造文書、賭博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常業詐欺、洗錢及盜用副理李樹明之印章等犯行,辯稱:其僅盜用襄理楊玉貴 之印章於貸放傳票後,以轉呈之方式交副理李樹明核貸;所冒貸之金錢大部分用 以賭博,少部分用以購買股票,且當時其尚在任銀行任職,領有薪水,因此並無 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再者,事發後伊係主動自首,否則銀行不可能在這麼短之 時間內把所有之資料查出來;如果是洗錢,不可能把錢匯出去後又匯回來,而且 好不容易冒貸出來的錢,為何於簽中六合彩時,還要拿去還冒貸的錢,何況甲○ ○幫伊匯款之帳戶有些伊並不認識,如要洗錢,應該會到伊認識的人之帳戶,否 則萬一錢要不回來要怎麼辦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對於事實欄所示簽賭及擔任組頭之「柱仔腳」,接受被告丙○○等簽賭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丙○○在乙○○○岡山分行任職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等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後,在乙○○○存款帳戶申請 書內以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印章及署押;印鑑卡背面偽造「蔡來興」 、「蔡石柱」之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後,同日再前往大立證券公司,冒用「蔡來興 」、「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簽訂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蔡來興」、「蔡 石柱」之署押,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契約書內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印文 ,完成開戶手續,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調任乙○○○楠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



工作後,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 之某刻印者偽刻「陳丁惠䥔」、「陳毅霖」、「蔡丁箱」等印章後,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在乙○○○梓官分行內,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陳丁惠䥔」簽名 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在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丁惠䥔」資力後 ,向乙○○○梓官分行詐貸一千萬元,致不知情之該銀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貸,於乙○○○梓官分行核貸後,復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丁惠 䥔」、「陳毅霖」之署押及蓋用偽造「陳丁惠䥔」、「陳毅霖」之印章,使「陳 丁惠䥔」、「陳毅霖」成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詐貸手續;於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調任貸放課擔任辦事員後,先後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 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丁箱」、「蔡石柱」、「曾 秀琴」、「陳丁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內,盜蓋該分行襄理楊玉貴之印章及 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先後冒貸九十八筆,共詐得金 額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等事實,已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審 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盜蓋副理李樹明印章外,其餘上開犯 行均亦坦承不諱。被告丙○○冒用蔡來興、蔡石柱名義在乙○○○岡山分行及大 立證券開立存款帳戶;冒用陳丁惠䥔名義在乙○○○梓官分行開戶存款帳戶等情 ,亦經本院前審向乙○○○岡山分行、大立證券公司及乙○○○梓官分行函查屬 實,並有渠等函覆時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 八八號㈠卷第一0四頁至一一0頁)。證人蔡來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問:這帳戶是否你設立?簽名是否你簽?)我沒有設帳戶」等語;證人陳丁惠䥔 亦證稱:「我只有在阿蓮分行有同意他去借二百萬元,在梓官分行我並無帳戶, 我也未同意,借據不是我簽名,陳毅霖是我孫子,現在只有五歲」等語;證人陳 金水證稱:「(問:平常有無提供帳戶給丙○○使用?)沒有,只有我去領錢均 由丙○○辦」、「(問: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五月二十一日是否有答應丙○○以你的名義去借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三 百萬元、二百萬元?)沒有」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 。證人蔡丁箱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沒有向高企銀貸款,該帳卡上所載的貸款 均非我向高企申請貸款的;轉帳收入傳票上的帳號並非我的帳號;我沒有提供印 章給他(指被告丙○○)」等語。證人楊貴玉(即乙○○○之襄理)證稱:「我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年度結算時發現貸款帳目可疑,遂要求承辦人丙 ○○拿出放款明細時,才發現丙○○侵占挪用公款,虧損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 ;經本行詳查後發現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陸續冒用陳金水、蔡曾孟偵、蔡石 柱、蔡來興、蔡丁箱陳丁惠䥔等人名義侵占挪用公款達二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 (按係接受調查時尚未完成清查之數目)」、「(問:陳丁惠䥔、蔡來興、蔡石 柱、蔡丁箱等人之高企梓官分行中、短期擔保放款卡上襄理楊玉貴的印章是否由 你親手蓋印?)是我本人的印章無誤,但是並非由我所蓋的,是丙○○偷拿我印 章後自行蓋印」、「丙○○因承辦貸放款業務而知悉我平日均把印章擺在辦公桌 抽屜內,平時上班後,我即把抽屜打開,並無上鎖,他便利用我不在座位的機會 偷拿來盜蓋」、「電腦是開放使用,平日我在輸入密碼時,丙○○因業務上關係 有機會在旁窺視,可能因此而看出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十



三頁、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丙○○前開自白大抵相符。被告丙○○於貸放 傳票上亦曾盜蓋李樹明之印章之事實,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 七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被告丙○○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 可採。此外,並有乙○○○梓官分行專案報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虛設 之客戶印鑑卡、高雄企業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帳戶、提領現 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交易紀錄簿、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 交易明細表、簽單、陳丁惠䥔之印鑑卡影本、借據影本、徵信報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冒貸憑證清查結果,被告丙○○所詐取之金額係 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乙○○○最後損失之金額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 ,亦經乙○○○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函文參照),因此被告丙○○事 後確有回沖部分冒貸詐騙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另供稱:「甲○○是我朋友,我都委託代為簽賭六合彩 ,賭輸後我也委託他提領我所侵占之公款做為償還賭債,除了償還六合彩賭債外 ,我還在大立證券以我本人及蔡來興、蔡石柱名義開戶炒作股票,輸了五百萬元 左右;我都是委託甲○○代為簽賭,至於簽賭站在那裡我不清楚,另有部分是我 向蔡丁箱女兒簽的」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問:丙○○何時起向他簽賭 ?)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他大部分簽香港六合彩,新加坡多多喜、多多樂;一 開始簽幾十萬元,八十六年五、六月份起就簽一百多萬元,二百多萬元也有,大 部分簽三星、二星,二星每支八十一元,三星每支七十三元,多多二星八十、八 十一元,多多三星是七十二、七十三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丙○○最後一次簽賭何時?)大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等語。證人蔡丁香證稱 :「我認識丙○○,他是我鄰居舊識,因我除開小雜貨店外,平日亦有在接受簽 賭六合彩,丙○○知我有在接受簽賭,因此向我簽賭下注,平日簽賭事宜均由我 女兒蔡淑鴻負責,丙○○平日下注的金錢款項均匯入我先生蔡登福在高雄梓官鄉農會帳號,再由我女兒蔡淑鴻將該戶頭款項匯入張評義、謝宗仁等戶頭內,向張 評義、謝宗仁轉簽丙○○的牌支,我則賺取差價,平均每支賺二元」等語。證人 蔡淑鴻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丙○○向我下單簽賭六合彩,每次金額數十 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若未簽中,我要求渠將簽賭金匯入我父親蔡登福在梓官農 會帳戶內;我所收之六合彩簽賭單皆請我妹婿謝宗仁向組頭張評義下單」等語;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簽賭我有錄音,我不是替他洗錢,那是簽賭,簽 香港二、三星及多多,從八十五年九月起簽,後來才簽多多樂」等語(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背面 、第七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八頁背面)。而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亦均因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在卷 可憑。
㈢按刑法常業犯之認定,祇以行為人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 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生存為必要。本件被告丙○○雖任職於乙○○ ○,有合法之薪資收入,但長期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乙○○○詐取之鉅額款 項二億七千餘萬元,用以簽賭六合彩及多多樂等賭博,並用來炒作股票,償還借



款及作其他不明用途,亦即祇要缺錢使用,即直接製作傳票轉帳,供資金調度之 需,顯見被告係藉詐取乙○○○之鉅款維生無訛,縱被告丙○○有固定收入,足 供家庭溫飽,亦無解於常業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曾綜喜所辯非以詐欺為常業 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 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 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或利益,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屬洗錢行為 ,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為何提款的金額那麼大,不在梓官分行提款,而在其他分行提款?)因為若在 梓官分行提款,則經理他們都知道我在賭博,另外那些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若這 些帳戶異常提領,他們一定知道我有簽賭,所以我才請甲○○到別的分行提款」 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號㈡卷第六十四頁),足徵被告丙○○除為了擔心賭 博賭博情事為主管發覺外,主觀上亦擔心如在所任職之梓官分行提領,勢必因虛 設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事,致暴露其冒貸行徑無訛。被告丙○○前往大立證券公 司冒用「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開戶後,確亦以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購 買股票,此除經被告丙○○坦承在卷外,並有前揭大立證券公司所檢送之證券買 賣對帳單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十四),而被告丙○○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見同上外放證物編號十四),如被告丙○○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意思, 何不全部以自己之名義買賣股票?被告丙○○所冒用蔡來興在乙○○○岡山分行 帳戶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曾匯出一筆六百五十萬元之現款(見本院上更㈡字第 一號㈠卷第一三一頁),上開六百五十萬元當日即匯入被告甲○○在高雄縣岡山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翌日再匯入被告丙○○之妻蘇綉婷在乙○○○所設帳戶內( 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編號十一)。上開匯款係被告丙○○指示甲○○所匯,此經 被告丙○○所自承不諱。雖被告丙○○辯稱係清償借款云云,姑不論是否係清償 借款,如被告丙○○無藉由提、存轉匯等方式,以切斷該筆款項與當初詐欺所得 財物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意思,何不直接由蔡 來興之帳戶直接匯入其妻蘇綉婷之帳戶內,而仍大費週章迂迴輾轉為之?再者, 被告丙○○所冒用者均為他人之帳戶,而非自己之帳戶,且其既委由被告甲○○ 處理簽賭事宜而交付被冒用者之帳戶、印章,則被告甲○○如在被告丙○○所任 職之乙○○○梓官分行提領轉匯,被告丙○○之同事、主管亦無由得知被告丙○ ○有在上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乃被告丙○○竟指示被告甲○○前往楠梓、岡山 以捨近求遠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丙○○除為避免賭博犯行遭同事、主管發覺 外,亦有藉由銀行提領、轉匯及證券買賣之管道,切斷該款項與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又被告丙○○冒貸期間非 短,金額高達二億七千萬元,若冒貸未繳利息或還款,必引起銀行注意而暴露其 詐欺之犯行,是以冒領之新款或賭博所贏得之彩金償還先前之冒貸,亦有掩飾其 詐欺犯行之目的在內,自不能以被告丙○○先後回沖一億餘元,即認無洗錢之犯 意。再者,被告丙○○雖亦以詐得之款項從事簽賭行為,惟此亦係為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洗錢手段,亦即如賭贏後,經由組頭將彩金匯入被告璔 琮喜所使用之帳戶後,即難以辯認原來簽賭之賭金之不法來源,不能因亦有賭輸 之情形即認非洗錢行為,因此,被告丙○○所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示簽賭及擔任組頭楊陳淑華蔣林藏所經營「六合彩」 、「多多樂」賭博之「柱仔腳」,先後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外,自已亦向蔣林藏、 張謝伴楊陳淑華、王清福簽賭等事實,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我下過單的組頭有張謝伴、王清福、蔣林藏楊陳淑華等四人,簽賭之賭金除匯入前述四人帳戶外,另偶而會匯入謝秋妹、張 評義、謝宗仁等人帳戶內,但謝秋妹等四人匯款之次數僅一、二次而已,所有匯 款單皆由我親自填寫或由高企岡山分行人員幫我填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一0六號卷第十頁),核與證人楊陳淑華證稱:「我認識甲○○,我跟他的 金錢往來都是在簽六合彩;甲○○都是以傳真的方式向我簽注六合彩,偶爾以電 話向我簽注,每期開獎後輸贏我會和甲○○結算,他賭輸給我的賭金就匯到我本 人帳戶內,我輸給甲○○的賭金則匯入甲○○在帳戶內;我從八十六年六月起擔 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證人蔣林藏於高雄市調處證稱:「甲○○大部分以簽單方 式向我簽賭六合彩,我從八十六年一月起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八十七年偵 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蔣林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問:甲○○是否有匯給你二百八十五萬元?)有的,他向我簽賭六合彩賭 博」、「(問:甲○○是否是你的柱仔腳?)應該也算,他表示他有好多朋友向 他簽,而轉向我簽,他又說與朋友一起簽,每支六十八元」等語。楊陳淑華亦證 稱:「(問:甲○○是你的柱仔腳?)是的」、「他都簽幾十萬到一百萬都有」 、「(問:甲○○是以何方式簽賭?)他客戶編號是一0一」、「每期一百多萬 元,只有甲○○最多,所以後來不敢讓他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 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八頁背面)。足徵被告甲○○除參與賭博外,並有 擔任蔣林藏楊陳淑華之「柱仔腳」接受簽賭之事實無訛。再者,組頭共犯楊陳 淑華等人經營賭博之處所雖係住宅,惟既已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外,復有共犯楊陳淑華所有經營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六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曾琮亦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參與賭博之犯行,亦均堪 認定。
㈥高雄市調處在「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調查經過欄內,雖記載「案經嫌疑人丙○○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首並經本處調查屬實,爰移送偵辦」等語,有該移 送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頁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一頁背面 )。經本院勘驗當時被告丙○○接受偵訊之錄影音帶結果顯示:當日晚間二十二 時二十二分九秒開門,被告丙○○進入偵訊室,調查員問被告是自首嗎?被告點



頭,三十八秒左右,吳永男副總經理在辦公室內說我都跟他(指丙○○)談過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號㈡卷第十六頁)。惟依原審向移送機關高雄市調處函 調本案報案資料結果,乙○○○吳永男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 九時許以電話向移案機關檢舉被告丙○○涉嫌挪用公款約一億元等罪嫌,被告丙 ○○則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始前往移案機關說明案情,此有移送機關接 受報案時所填載報案資料一紙在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證人陳仕雄楊玉貴(依序是乙○○○稽核人員、襄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證稱:「副 總知悉丙○○冒貸事後,即向調查局報告;在去調查站的車上,吳副總吳永男 )有說已向調查站報告過,當時即已知丙○○挪用公款事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 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證人李沃地(調查員)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點,高企吳永男副總打電話到值日室檢舉丙○○侵占公 款,值日人員通知我,我再和吳永男連絡,他說是經理李賢明發現,要求我們人 去逮捕丙○○,我要他策動丙○○來投案,沒多久吳永男即再連絡說要帶丙○○ 來投案」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證人李賢明(乙○ ○○經理)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因報表顯示放款利率過低,丙○○是承辦人, 我加以質疑,要其提出申請放款報表,曾某一直未提出,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點半才提出,發現有我未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頁,即連 絡稽核人員及吳副總;之前丙○○沒有主動表示要去投案,我連絡調查員,他問 我是否把人帶過去,我才問丙○○,確定之後才連絡投案事」等語(見本院上訴 ㈡卷第二頁、第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發生事情後,是否 有請你們向檢調單位自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一號㈠卷第一六三頁 )。姑且不論被告丙○○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是被發現詐領乙○○○之款項後坦承 犯行,依上開證人所證,在被告丙○○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前,證人吳永男顯已 經先行以電話向調查局值日室報案並告知挪用公款者係丙○○,且依被告丙○○ 所陳,雖其係自願同意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偵訊,亦僅能證明其自願前往而已, 無法證明其有委託銀行人員吳永男代為報案之事實,亦即證人吳永男係以檢舉之 方式舉發,而非受託報案,因此被告丙○○在接受偵訊時,調查員雖對其詢以要 自首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即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之情事,因此被告丙○○所為仍不合自首之要件,所 辯係自首云云,仍無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係自首,非以詐欺為常業亦無洗錢之意思云云,不足 採信,被告丙○○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三、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業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為掩飾、隱匿 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丙○○冒用「蔡來興」、「蔡石柱」之名義,偽造「蔡來興」、「蔡石 柱」之存款帳戶申請書,並在存款帳戶申請書背面客戶印鑑卡欄內偽造「蔡來興 」、「蔡石柱」之印文,作為將來「蔡來興」、「蔡石柱」與乙○○○岡山分行



提款往來之憑據之特約,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蔡來興等人及乙○○○岡山分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印鑑卡作為印鑑證明部分);被告丙○○前往大立證券公司在委託人欄內 偽造以「蔡來興」、「蔡石柱」委託名義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偽造 以「陳丁惠䥔」為借款人之「借款申書」,於乙○○○核准貸款後,再冒用「陳 丁惠䥔」、「陳毅霖」名義偽造授信約定書、借據,使「陳丁惠䥔」成為借款人 ;「陳毅霖」成為連帶保證人;冒用「陳丁惠䥔」名義偽造存款帳戶申請書暨客 戶印鑑卡內為造「陳丁惠䥔」之印文及簽名,作為將來「陳丁惠䥔」與乙○○○ 梓官分行提款往來之特約;附表一所示「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 、「蔡丁箱」、「蔡石柱」、「曾秀琴」、「陳丁惠䥔」等名義人之貸放傳票, 盜蓋該分行襄理楊玉貴之印章及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盜用副理李樹明印章完 成貸款核定手續;將偽造陳丁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丁箱之印章交予被告甲 ○○先後前往乙○○○楠梓分行、岡山分行,親自或利用亦不知情之行員連續偽 造陳丁惠䥔、蔡石柱、蔡來興、蔡丁箱等人之取款憑條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偽造印鑑卡作為印鑑證明部分)、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盜用電腦密碼部分)、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在 其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丁惠䥔」開設陳小兒科診所,目 前投資永翔木業公司、投資事業展望尚佳等語,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在業務 上所製作上開不實貸放傳票,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向蔡淑鴻及同案被告甲○○簽賭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有加重 ,惟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 故罰金刑亦為五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常業詐欺罪部分 ,仍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丙○○論罪。洗錢防制法雖 已修正公布,惟第九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是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告丙○○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甲○○及其他不知情之銀行員偽造取款憑條匯款,詐領財物部分,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簽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偽造印章、盜蓋偽造印章、盜用偽造印章、電腦密碼等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同時偽造「蔡來興」、「蔡石柱」之存款帳戶申請書暨 印鑑證明;同時偽造「陳丁惠䥔」、「陳毅霖」二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契約」;同時偽造「陳丁惠䥔」存款帳戶申請書、印鑑證明;同 時同時偽造「蔡來興」、「蔡石柱」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而持以 行使,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 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偽刻「蔡來興」、「蔡 石柱」之印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乙○○○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冒「蔡 來興」、「蔡石柱」之名義開戶、偽造印鑑證明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 事實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四、核被告甲○○自己簽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擔任楊陳淑華蔣林藏之「柱仔腳」聚眾接受簽賭及由楊陳淑華蔣林藏提供 簽賭場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被告甲○○就所犯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部分之犯行,分別與楊陳淑華蔣林藏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等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原判決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 ,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甲○○併應成立偽造文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丙○○甲○○部分量刑 均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甲○○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亦坦承 全部犯行,惟被告丙○○所為,已使乙○○○蒙受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迄未 賠償乙○○○所受損害,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經營 六合彩或多多樂鼓勵僥倖心理,懈弛社會勤勞之美德,接受被告丙○○動輒數百 萬元之之簽賭行為,規模非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丙○○部分,因向乙○○○詐取之款項高達二億餘元,遠超過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法定罰金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所科之罰金。六、沒收及發還部分:附表㈨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均係被告丙○○所偽造,已據其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簽 牌證各六張等物,係共犯楊陳淑華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楊陳淑華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在被告甲 ○○部分宣告沒收。按次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因上開財物、財產上利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如非善意,縱財 物已歸第三人,亦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附表七編號一帳號所有人蔡銘恩於檢察 官偵查中陳稱:錢是我姐姐(即蔡淑鴻)去存,錢如何來我不知道;農會有三張 存單,高企存單是我姐姐的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 背面);附表七編號三帳戶所有人丁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高企的存款是蔡 淑鴻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蔡淑鴻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稱:「(問:為何冒貸錢匯入蔡丁箱帳戶中再由你去提領再存入謝宗仁、蔡登 福、蔡朝裕等人帳戶?)都是他(指丙○○)簽賭輸」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四 頁)。蔡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丙○○冒貸錢中匯入四千多萬元到 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它是虛設的」等語;蔡丁箱亦陳稱:「(問:為何以妳名 字冒貸的錢存在妳戶頭再提給謝宗仁?)那是我女兒做六合彩的,我的錢均由我 女兒使用,印章及存摺均交給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一 行起、第七十四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蔡登福、謝宗 仁?)是我向蔡丁箱女兒(即蔡淑鴻)簽賭,她叫我匯入的」等語(見八十七偵 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足證扣案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十、十九 所示在乙○○○、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梓官農會之存款,均係供蔡淑鴻存、匯賭 博款項所用,而依附表五、六所示被告甲○○自被告丙○○詐欺所得現金中匯入 謝宗仁蔡登福帳戶內之現金近五千餘萬元,縱令蔡淑鴻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 賭之賭客,惟金錢係不特物,無從證明事後由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被告丙○○ 自乙○○○所詐取之金錢,而認為該詐欺所得之財物已費失,因此上開存款仍無 解於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之性質,且係因賭博而取得,難謂 係善意取得。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下單的組頭有張謝伴、王 清福、楊陳淑華等四人,簽賭之賭金除匯入前述四人帳戶;所有匯款單皆由我親 自填寫或由高企岡山分行人員幫我填寫等語;楊陳淑華亦證稱:「我認識甲○○ ,我跟他的金錢往來都是在簽六合彩;甲○○都是以傳真的方式向我簽注六合彩 ,偶爾以電話向我簽注,每期開獎後輸贏我會和甲○○結算,他賭輸給我的賭金 就匯到我本人帳戶內,我輸給甲○○的賭金則匯入甲○○在帳戶內」各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十頁、十九頁背面),因此扣案附表七編號六 至八所示王清福、楊陳淑華、張謝伴等人帳戶內存款,依同上說明亦非善意取得 ,且係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再者,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供稱:「目前在高企梓官分行有定存四百萬元、活儲三百八十萬元(按係三 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之誤)、股票現值約七十百萬元,前述款項並非由丙 ○○透過陳丁惠䥔在高企岡山分行帳戶轉帳給我,我的資金來源為贏六合彩之所 得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你贏來的錢都投入股市?)是的,這是賭博贏來的錢」、「(問:丙○○ 表示他輸一億七千萬元,而冒貸一億七千多萬元,究竟有多少流入你帳戶?)高 企岡山分行、岡山信用合作社、大安銀行、梓官鄉農會,我贏的還拿去買股票」



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供稱:「高企梓官分行的錢是我賭六 合彩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六頁)。因此扣案附表七編號十一、十四所示股 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高企岡山、梓官、岡山信用作社、大安銀 行之存款均係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而依附表四所示,被告甲○○ 從被告丙○○向乙○○○冒貸詐得之款項中共取得四千餘萬元,基於金錢係不特 定物之如上所述理論,上開存款股票亦係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 且非善意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如前所述,被告丙○○曾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曾匯出一筆六百五十萬元之現款 ,當日即匯入被告甲○○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翌日再匯入被告丙○ ○之妻蘇綉婷在乙○○○所設帳戶內,此並經蘇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八十七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三五頁)。再者,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 月二日被告丙○○亦先後匯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給蘇綉婷,有活期性存款明細 分類帳可憑(見外放證物),並經蘇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蘇綉婷於上 開偵查期日另亦證稱:「還有以我弟弟名義存定存一百萬元(即以上開六百五十 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足徵 附表七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存款係由被告丙○○所匯入無訛,且上開匯款係被告 丙○○以詐欺所得之金錢賭博而來,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 第一號㈢卷最後審理筆錄),而賭博行為亦係被告丙○○以之洗錢手段之一,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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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