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山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 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 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前時,不慎自撞路燈。經將陳 振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 ,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204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 4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即0.20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4%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此影響其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