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04號
KSHM,92,聲再,104,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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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第四八三九號、第六二三八號、第七三五九號、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無非以楊日堂、蕭貴 宗、張卓文提供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空 地,以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蕭富宗、潘天塭 、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擔任借款人,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貸款時,有關擔 保品參考資料,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都市計劃區內分區使用證 明書、八十三年六月間張卓文葉大榮陳國銘等人買賣契約書、前項調查報告 援用屏東縣潮洲段三四六之三七、之三九號買賣參考資料。上開張卓文葉大榮陳國銘等人之買賣,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而上開借款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七日,足見前開三筆土地於張卓文等人向葉大榮陳國銘買受 移轉登記後旋即以之為擔保品向佳冬鄉農會貸款,是本件擔保品於此次借款既有 實際買賣之價格,則本件貸款估價時,自以採用本件擔保品之價格為估價之依據 ,始合乎佳冬鄉農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陳西光之估算,卻以相隔數百公尺外鄰 地屏東縣潮州段第三四六之三七、三九號二筆土地為估價之依據,又據被告甲○ ○供稱:「本件是抵押放款,根據職員層層調查之後,他實際去調查、估價的書 面資料,他會交給放款人員再作一次審核,然後交給信用部主任,最後呈到總幹 事這裡來,那些書面資料就是查核申請人是否是農會的會員、還有有無逾期、欠 款的情形,最主要的資料是土地估價的情形」、「(這些資料呈上之後,是否總 幹事要實際審核?)答:我們審核工作是根據書面的資料作審核,還要再看一次 」,被告曾繁來供稱:「(依照你的職責,如何審核本案的抵押放款?)答:這 是依照徵信人員,他調查完畢後,弄好估算的資料,就會送給我,他送的資料有 估價單、土地謄本、印鑑證明、保證人資料。我是尊重他們的專業,估價依照規 定辦理。我是依照他們呈報上來的書面資料審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訊問筆錄)。足證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價格,被告應屬知情云云。但有關擔保品參 考資料,固有八十三年六月間張卓文葉大榮陳國銘等人買賣契約書,然該買 賣契約書於聲請人甲○○審核時,確未附於擔保品參考資料中,此觀原確定判決 所引曾繁來之前揭供述,並有買賣契約書,準此,曾繁來審核本案之抵押放款時



,已未見買賣契約書,更遑論最後審核之總幹事即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定漏未審 酌前開供述中,徵信人員送給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的資料中,並無買賣契約書之 事實,遽認聲請人對上開三筆土地成交價格知情,已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 認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估價方式,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後規定 實施,本件貸款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而在此辦法實施前係以農地公告現值 提高百分之四百作為擔保品鑑估依據,而建地部份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地價( 市價)七成扣除增值稅作為擔保品之鑑估依據,已據共同被告曾繁來於調查局調 查時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二二頁),另共同被告陳西 光亦於調查局陳稱:「均是依據前任徵信人員傳授之徵信標準執行我的徵信工作 ,其作業流程如下:㈢向借款人或地主取得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或鄰地買賣契約參 考」(前開偵卷第八一頁),足見買賣契約書之提供為貸款鑑核之重要憑據。再 經證人張卓文蕭貴宗、楊日堂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記得當時有提供買賣 合約書」、「我們應該是拿我們買賣的價錢去貸款」、「我們不可能提出別人的 土地的價格給農會」等語,另證人黃志明即坐落潮州段三四六之三七、三九號土 地出賣人亦於原審證稱:「(無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佳冬鄉農會或是相關人員 ?)沒有,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二、三二五、三二 七頁、卷二第二五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貸款人確曾提供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 一七、三五五之一九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這二份契約是否都放在徵信卷內,都有往上報,你們都有看到?)不記得了」, 被告並未供稱當時陳西光未將該契約書附於貸款卷內,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 所謂之「時價」,係土地當時之價格,如有買賣成交價則屬「時價」,如無則須 由鑑估人員在土地現場附近進行訪查等語,本案申請貸款時,土地謄本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已附於本案之有關擔保品參考資料卷內,如陳西光有漏未呈送之情事 ,被告於審核時,由土地謄本上之記載,亦可知悉該提供擔保之土地,甫於申請 貸款不久前買賣,被告自應向陳西光查證,豈有以陳西光漏未往上呈報,即可卸 責?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理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為再 審聲請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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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