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16}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o16}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80、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秀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263 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展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o14}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展路西往東方向 亦駛至案發路口,蔡秀鳳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嘉展路多線 道上之乙車先行即逕駛入案發路口,而{o14}亦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 原速度駛入案發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o14}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 骨折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秀鳳於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o14}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12月13日下午5 時58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5 年12月16日所為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案發路口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o16}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16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騎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 規範。查案發路口未設置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而被告所騎乘甲車所在之嘉展路263 巷為單一 車道,至被害人{o14}(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所在嘉展路 則為雙向各一車道而屬多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 9 至10頁、第14至15頁),則被告騎乘甲車進入無號誌之案 發路口前當應可留意乙車正沿嘉展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此時因其所在道路為少線道,即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 車先行。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朗、時值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 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駛入案發路口,此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進入案發路 口前伊看完左邊又看右邊再騎出去後就被撞到等語({o16}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0頁),可徵其於觀察右方無來車後旋即駛入案發路口而 未再次確認左方即被害人所在方位,致所騎乘甲車因而與被 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甚明,且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 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違反「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針對無號誌 交岔路口之路權為具體規範,即應優先於「減速慢行」此一 般性規定之適用,且渠所違反「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 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 必要,惟此節均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茲依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先停下看完左方再看右方後即逕駛入案發 路口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斯時甫自停等狀態起駛故甲車速 度非快,而被害人雖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亦應遵守上開規 範,則倘其於進入無號誌之案發路口前有稍事減速慢行,於
見及甲車駛入路口當有較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猶持續行駛 (偵二卷第10頁偵訊筆錄),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訛。惟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 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 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6 年5 月 3 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陸續為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蔡曾麗香、蔡百啓及黃明鋒共同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第61頁),足見其悔意;另佐 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 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 後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陸 續為賠償,足見其悔意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 調解成立,惟僅為部分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前揭調解筆錄 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惟實際給付數 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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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五人合計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
│8-CZA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被害人{o14}之喪葬費用│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蔡曾麗香之帳戶,給付期│
│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㈡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
│ 給付完畢。 │
│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以前│
│ 給付完畢。 │
│㈣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以前給│
│ 付完畢。 │
│㈤餘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 │
│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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