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72號
CTDM,106,交簡,117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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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文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從事水果買賣,且以駕 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坑路 108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情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於上開路段,適有行人甲00站立在上開車道路邊,林智 文未及注意而駕車撞擊甲00,致甲00倒地並受有腹部外 傷和損傷膽囊穿孔併腹膜炎、肝挫傷併腹部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併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急性呼吸衰竭、頸脊 髓損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第三、四腰椎骨 折、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及臉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林智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李旻政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 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 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智文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因被害人甲00受有上開之傷害而未能提出告訴 ,並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母周00為代行告訴人(見偵一 卷第6 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代行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 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本案被告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3-7 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6頁、本 院卷第47、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周00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偵一卷第5-6 頁反面、第 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1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5 、30-32 頁、本院 卷第51頁);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 路段並未注意車前況狀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 述,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林智文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0850 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19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復按 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 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為從事水果買賣,案發時正送完貨要開 車回去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 反面),足認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載運貨物後欲回程之途中 發生,亦屬執行業務中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6 月1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李旻政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所持之前揭駕照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 執照,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 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 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 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 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同 規則第52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特定 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 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在未依規定辦理換 發新照前,不得駕駛者外,免換發新照,其原持有之普通駕 駛執照,仍屬有效,於駕駛車輛時並非無照駕駛。本件被告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特定年齡以上之例外情形,縱其 屆期未換發新照,依上開說明,仍非無照駕駛,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貨物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0頁),足 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復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過失犯行及 已成立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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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