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華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華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霞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6.5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薛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霞海路東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博元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張靜華於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張靜華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佐,故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66.5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 ,致告訴人薛博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以二段方式左轉進入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1.薛博元 :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張靜華: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 年4 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34 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亦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另告訴人 本身與有過失,雖同為肇事原因,僅係認定過失比例,做為 對被告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尚不能阻卻被告應負過失傷害 之刑責。至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鑑定意見記載「若薛車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事故應不至發生」,而認告訴人上開 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等語。然依卷附上開鑑定意見顯示:「三 、路全歸屬:4.依據薛博元、張靜華雙方陳述之行向. . . 故本會認為,若薛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事故應不至發生 ;惟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張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而 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薛車左轉駛來,未及採取適當 因應措施,與薛車撞及,亦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已 清楚載明雙方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未區分何者為 主因、何者為次因,被告及辯護人未觀前述鑑定意見全文意 旨,斷章取義而辯稱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云云,自難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薛博元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