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 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華榮海產餐廳內與同事聚餐飲用紅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D六-八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高雄縣茄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許),行經高雄縣茄萣 鄉○○路與民生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適有丙○○亦駕駛車號OP O-五三一號重型機車沿民治路由東向西行經前開路口,甲○○因不勝酒力,致 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視鏡直接擦撞丙○○駕駛之重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受有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未據提出告訴 )。事故發生後,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丙○○之受傷狀況 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高速逃逸。行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 漁會信用部前即該鄉○○村○○○街與崎正橋處(距離肇事現場約八百公尺), 因車輛卡在橋旁便道無法前進。經甲○○連絡友人林壑泓前來處理,由林壑泓將 卡在橋墩旁之D六─八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開離該處,導致該車兩旁車身向 內凹陷,林壑泓將車開至離肇事地點約三公里外之濱海路與仁愛路口旁,並連絡 拖車前來拖吊,而由甲○○於路旁等候拖車,嗣經警方於路旁查獲甲○○,並由 前來之拖車將D六─八三三八號先行拖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時四十分許)對 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注意力不集中且意識不清楚,致其所 駕車輛之右後視鏡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後,明知已肇事致人於傷,卻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 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 中指述肇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之情事, 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余弘文、范志中、陳泰誠三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 一致,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之「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若因而發生事故, 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且依醫學相關實驗證明之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 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蔡志中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為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四亳克,有卷附酒 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可稽,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違規、走路東倒西歪,顯無法正常操 控駕駛之情狀,此有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現場對其施以酒測之警員吳貴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自承係因酒後精神不能 集中因而駕車肇事乙節,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依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自白之真實性,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於右述時地肇事後逃逸,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區漁會信用部前即崎漏村之 崎漏五街與崎正橋交會處,因車身過寬,而橋旁便道過窄,以致其自小客車卡在 該處進退不得,後經其友林壑泓強行將車開離該處,致車身兩側向內凹陷,橋旁 水泥墩亦留有明顯擦痕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前往勘驗屬實,而被 告肇事地點距崎正橋前約八百公尺,亦經本院於現場以車輛測出其距離約八百公 尺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 稽。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卡在崎正橋便道上,係林壑泓將其強行開離該處,並開至 上述濱海路與仁愛路口旁,且通知拖車前往該處拖吊,以便進廠修理,復由被告 在該路旁等候拖吊等情,又據證人林壑泓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拖車司機林文雄係於濱海路與仁愛路口旁,將被告 受損嚴重之自小客車拖往茄萣分駐所等情,復據證人林文雄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 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係於上述濱海路與仁愛路口旁等候拖 車前來,為警於該處查獲甚明,並非警方於該處攔截被告之車輛而查獲被告,而 原審認警方係於濱海路與仁愛路口攔截被告逃逸中之車輛,尚屬誤會。三、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自小客車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無肇事逃
逸之情事云云。惟亦自承:我當初是擦撞時,我並不是要肇事逃逸,我要到前面 八百公尺處打電話,後來發現前面是漁會,我車子在那裡故障,朋友林雅侖有到 那裡去找我,我也有叫林雅侖去處理,當時我不曉得擦撞到機車,大概一、二十 秒後才覺得怪怪的,才停下來,要打電話叫同事幫我處理。當時我看到右後視鏡 有向內凹,無法看清後面的東西,所以我才突然察覺是否有撞到東西,所以才立 刻停車找人處理,當時我已無法處理。林雅侖本來就在後面追我,我問他有無看 到我撞到東西,他說沒有看到,我就叫他幫我處理等情。惟查苟被告非肇事逃逸 ,即可立刻迴車回到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何須住前找地方打電話請人來處理。況 被告當時係欲穿過崎正橋始卡在橋旁之便道上,顯然被告當時係匆匆逃逸,疏未 注意橋旁便道過狹,無法通過,因急於逃逸以致車身卡在便道上,而動彈不得。 而被告既要求由後前來找他的朋友林雅侖回到車禍現場代其處理事故,尤證被告 對於開車擦撞被害人肇事之事,顯然早已知悉,而仍駕車匆匆離開肇事現場,即 難辭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證人林雅侖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我當時從茄萣鄉 華榮海產餐廳開車追被告沒有追上,後來追到茄萣鄉漁會,見被告的車子夾在漁 會旁之橋墩上無法動彈,我問他怎麼把車開到這裡,他問我你有無看到我撞到東 西,我說沒有看到,他說好像有撞到東西,他說要聯絡他哥哥去看看,我說不用 了,我就回頭看看他撞到東西的地方,結果在台十七線往路竹方向的路邊發現被 害人躺在路邊,我馬上把他扶起來,問他有沒有怎麼樣,是被誰撞的,被害人說 他不知道被誰撞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係 肇事逃逸後,因車卡在崎正橋旁之便道上,見林雅侖追尋前來,始委託林雅侖回 到車禍現場代其處理車禍事故,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是證人 林雅侖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亦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 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開車沿高 雄縣茄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生路與民治路口擦撞被害人機車肇事等情 ,已據目擊證人余弘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考。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係沿高雄縣茄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即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部分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然漏未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 未合。㈢被告肇事逃逸後,其車子卡在崎正橋旁便道上,係林壑泓將車強行開離 該處,並開至茄萣鄉○○路與仁愛路口旁停放,並代為叫拖車前往該處欲拖吊被 告受損之自小客車,嗣警方始於該處查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
認被告肇事逃逸後,警方在濱海路與仁愛路口,將被告之車攔截下來,而查獲被 告,其認定事實亦屬違誤,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復不思將被害人救護送醫診治,即貿然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 不顧,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態度乙好,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參卷附之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 亦到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