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09號
KSHM,92,交上訴,109,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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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 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駕駛 車號VQ—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甲路二段五三七號前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鄉道○路○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丁○○○騎乘車號OUM—二二一號重型機車 沿中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丁○○○之機車左 側,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橈骨骨折 等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假釋遭撤銷,竟另行起意,駕車 加速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車輛係由李連生借予 丙○○使用。而丙○○當時之女友乙○○(嗣二人已結婚)知悉後,明知丙○○ 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丙○○隱避,於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向承辦警員佯稱其係駕 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使丙○○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過失傷害 等案件對乙○○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判 決乙○○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駁回上訴確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致辯稱:肇事當時丙○○ 身體不適無法開車,故由乙○○駕駛,且肇事後係為尋找公共電話聯繫救護車救 助告訴人丁○○○才駛離現場,惟行駛約二、三公里均遍尋不著公用電話,待其 等再度回到現場時,告訴人丁○○○已離開,其等絕無肇事逃逸及冒名頂替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車號VQ—七○六一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號OU



M—二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 處挫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車號VQ—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即駛 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堪予採信。
㈡被告等雖辯稱:係被告乙○○駕車肇事云云。惟右揭時地確係被告丙○○駕車撞 及告訴人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中指訴綦 詳,其於該案偵查及原審均稱:我確實親眼看到是一男性駕駛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九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訴 字第一五一號案第十五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案件被 告乙○○過失傷害等案審理時亦指稱:對方的車子是逆向從前方撞到我,當時我 倒在地上,我看到開車的駕駛者有側過頭來看我,我確定是男人,我住院之後, 乙○○丙○○來看我,丙○○有說他是假釋中,所以不敢下車來救我,當時他 有說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我很清醒等語(本院上開案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嗣 於原審法院調查本案時,告訴人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二十五、三十八、五 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羅志榮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審 理中證稱:我到肇事現場訪視目擊證人,目擊證人有抄肇事的車牌號碼給我,證 人告訴我說車上只有一個人,開車的人是男的,我就拿車牌號碼到派出所等語相 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丁○○○、證人羅志榮與被告丙 ○○、乙○○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如本件確由被告乙○○駕車肇事且其已坦承肇 事,告訴人丁○○○及證人羅志榮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惡意設詞誣攀被告丙 ○○之必要,其二人之指證,應可採信。
㈢被告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獄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假釋出獄,案發之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刑事案件之前科資料為個人隱私,一般人無從查考,被告 丙○○不致於到處張揚,若非被告丙○○自述,告訴人丁○○○豈能得知?足徵 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丙○○在醫院時,曾表示其仍在假釋期間而不敢下車 等情,應非子虛。而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關係,已據其等供認無訛, 則被告丙○○因恐假釋期間再犯罪將被撤銷假釋,於肇事後由與其同居女友即被 告乙○○出面頂罪,亦符經驗法則及情理之判斷。再參諸上開車號VQ—七○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向案外人李連生借用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 ,復據證人李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 )。而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四年間參加駕駛訓練班,但未能考取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無駕照,且已有孕在身而大腹便便等情,為被告乙○○所 自承在卷(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五七頁、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 ,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三00九號函及高雄縣 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六0五三六號函各一份可憑( 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四、二六頁)。衡諸常情,如被告二人供稱:案發當時 二人均在車上云云為真實,則被告丙○○當無可能將其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無法 考得駕照且已有身孕之被告乙○○駕駛。雖被告等又辯稱:當時被告丙○○發燒



嘔吐已達無法駕駛車輛之程度,故由被告乙○○駕車載其至博愛醫院就醫云云, 嗣又改稱:後來沒時間去醫院,僅至藥房買止痛藥,但事後幾天有去博愛醫院看 診云云(原審卷第四十頁),所供不一,況被告丙○○並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二十五日至博愛醫院就醫之紀錄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辯詞,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㈣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審理中,將被告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結果,被告丙○○於陳稱:「案發時是其太太在開車,案發時非其在開車, 案發時非其開車撞到對方,案發時是其太太開車撞到對方」時,及被告乙○○於 陳稱:「案發時非其先生在開車,案發時是其在開車」時,皆呈情緒波動反應, 而均經研判為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陸(三) 字第九0一七六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交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二頁)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加以 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測謊方式係分別就被告二 人之甲反兩方面測謊,其結果復與前揭告訴人丁○○○及證人羅志榮之證詞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 則,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至為灼然。 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為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鄉道○路○路寬八點三公尺、無分向分道設施、限速四十公里、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自小客車輪胎鋼圈及左 輪煞車痕起點均在北向南道路中央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十一張可佐,足見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係甲常行駛於車道,應無肇事責任可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十五頁 ),被告丙○○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丁○○○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再被告丙○○肇事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而受傷後,曾自車窗探頭查看並逕 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足證被告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之事實。而肇事車輛駛至距肇事地點二、三公里外之廣福派出所附近始 因左前車輪爆胎而無法行駛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照片六張可稽。被 告等雖辯稱:係為尋找公共電話聯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才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



逸云云。惟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肇事現場旁即有多戶住家,且本件係由路人提供 肇事汽車車號予告訴人之夫羅志榮始為警循線查獲,除前述證人羅志榮之證詞外 ,並經證人即警員張新松證稱:有民眾抄下號碼我們就調查車籍資料叫車主做筆 錄再送刑事組等語甚明(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四頁),則被告丙○○如於肇 事後有心救護告訴人,當可向附近住戶借用電話或委託路人協助處理,甚且應搭 載告訴人儘速就醫,方符常情,其竟不顧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危及生命,僅探頭至 車窗外查看後逕自離去,迨駛至廣福派出所附近因汽車爆胎無法繼續行進時,當 時廣福派出所已有警員在所值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高縣旗警刑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八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七頁), 乃被告丙○○又未入所報警處理,足見其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 ㈦本件車禍事故之真甲肇事者為被告丙○○,已如前述,被告乙○○明知自己並非 肇事者,竟為避免被告丙○○之假釋遭撤銷,基於使其隱避之意圖,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訊問,佯稱其係 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被告丙○○,並於其後偵審程序中一再謊稱其為肇事者,使 被告丙○○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等情,亦有歷次警訊、偵審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 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及各該卷宗可稽 。從而,被告乙○○之頂替犯行,已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被告乙○○ 之頂替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 ○○於駕車肇事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 一頁),復有旗山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份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應負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被告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無照駕車,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並終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丙 ○○之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丁○○○之生 命身體安全,逕自加速逃逸,並為逃避訴追,使他人出面頂替犯行,犯後又否認 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被告乙○○為他人頂 替犯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事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與同居 男友情深致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 ○○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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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