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F-一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一0號前,因逆向行駛,衝撞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乙○○○ 所騎車牌號碼ZHG-八0三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腰部扭挫傷 。被告明知車禍肇事後,應留置現場處理,並即時救護受傷者送醫,竟為逃避刑 責,棄置被害人與肇事車輛於現場不顧,自行逃逸返家。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致人死 傷之事實,始足構成該罪,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右開犯行,辯說:車禍發 生時,伊有下車問被害人之傷勢如何,被害人跟伊說沒有關係。伊急著找修車廠 修理車輛,且伊之駕駛執照因遭吊扣,恐遭處理員警開罰單,始離開現場,並非 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 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被告於肇事後,當下車詢問被害人之傷勢,被害 人回稱沒有關係等情,亦據被害人陳述綦詳。然於員警到達時,被害人係呈坐在 甲面之狀,被告已不知去向,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周鴻昌證述屬實。且由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燈尚未熄滅,顯見被告急於離開肇事現場。如被 告所稱伊離開現場係為找修車廠修理車輛為真,則為何肇事當晚未積極尋找修理 車輛之人員,而將車輛放置於肇事甲點﹖可見被告辯稱急欲找修車廠修理車輛, 始離開現場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但被告駕車肇事是否有致被害人受傷一節尚待查明。 被害人就此於警訊時陳稱:伊右小腿受傷、上半身筋骨酸痛等語,其提出之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頸部及腰部扭挫傷。」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在警局並未說右小腿受傷,可能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講國語,而伊聽不懂國語, 伊當時僅腰不舒服而已,並未達受傷之程度等語,至於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亦陳稱: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是伊原來就有之頸部及腰部 毛病等語。可見被告雖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但其駕車肇事並未導致被害人受 傷,自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 有棄車逃逸之事實,此部分理由尚稱妥適。②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被告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並棄車逃逸等情,雖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訊時部分不符, 惟被害人是否於事後與被告和解,而為被告有利供述,原審應就此部分為職權調 查,不得僅憑被害人前後供述有異,而全然不採被害人證詞。③若法院認為被害 人供詞以審理時為真實,則請法院盡其公務員告發義務,將被害人以涉嫌誣告罪 ,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云云。查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審不採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而採被害人審理時之陳述,採 證並無不當。又原審採信被害人審理時之陳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不等於被害 人已涉嫌誣告罪。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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