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K─五六四五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00之二0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不得逾該處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肇事當 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簡崑榮原在該 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秀秀檳楖攤吃飯,因尿急外出而在該路同向之慢車道附近行走 ,因躲避不及而為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之傷害,嗣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母親陪同至高雄 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表明係前開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簡崑榮之妻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相驗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本院第四十一 頁),核與證人陳順德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當時簡先生尿急至外面,我突然 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現簡崑榮已橫躺在肇事車輛左側,..我叫肇事者趕快先送 大東醫院急求救」、「我聽到撞擊聲來判斷,可能車速很快」等語(見前開相驗 卷第十八頁)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陳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害人簡崑 榮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業經臺 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肇事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 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函附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四四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考。而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被害人是從路邊走出 來車道,不是走在人行穿越道云云,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在劃設有劃分島 之肇事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害人當時係正 穿越道路之行為並未敘明其認定理由;再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之血跡、被告車輛之右煞車痕均在慢車道上,足見 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慢車道上,非快車道上,而被告則係橫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 道行駛;復參酌前開證人陳順德所述被害人係尿急至外面上廁所等情,顯見被害 人係在路邊上完廁所後欲行走返回秀秀檳楖攤,而在慢車道附近遭被告車輛撞及 ,其當時並無穿越道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及鑑定報告認被害人之行為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表明係其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警員方志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檳楖攤的人告訴我說肇事車輛車號,但他們車號提供錯誤,..後來有人告知 我說傷者已經死亡,..還有找尋中,大寮分駐所人員通知我說肇事者由家屬陪 同到大寮分駐所備案」、「(在大寮分駐所通知你們之前,你們是否知道真正肇 事者姓名、住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是被告行 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車禍被害人 於肇事當時並無穿越道路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竟依被告所述遽以認定被 害人係正在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容有未合。(二)本件被害人行走於慢車道上, 遭超速行駛而橫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撞及,被告有嚴重過失,惟其 於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依靠,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顯屬過輕。(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發現肇事者前, 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原審未予論述、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以 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惟竟未予注意而超速行駛,致撞及在慢車道上行走 之被害人,其因一己之嚴重疏失,致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及依靠,造成人倫之
悲劇,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經濟上困境,惟 念及其犯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並主動至警局自首,犯罪後於偵審過程中亦均坦 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