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號
CTDM,106,交易,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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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陳雅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0號、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慢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楠 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至系爭 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女兒姜○婕(88年9 月生,於案發時未 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 ,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且未提出告訴)沿德民路慢車 道減速直行於其前方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 ○○則受有背部和尾骨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審易卷第41頁、院卷第7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審交易卷第40頁、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 一卷第31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被告甲○○既已合格考領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 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甲○○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 速會使駕駛人視角變小,反應時間縮短,以此相核被告甲○ ○閃煞不及迴避在前騎乘之被告丙○○之過程可知,被告甲 ○○超速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致撞擊行駛於其前 之被告丙○○所騎乘乙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上揭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基此以論,足



認被告甲○○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至被告甲○○ 辯稱:本件告訴人丙○○就該車禍事故應同有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屬肇事主因等語, 惟本院認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尚在直行減速狀 態而無上揭過失(理由詳如乙、無罪部分),是被告甲○○ 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 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 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超速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 訴人丙○○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甲○○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丙○ ○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為 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105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49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楠公路1872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機車 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並禮讓同向在其所駕機車後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 未依標誌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高楠公路18 72巷,適有告訴人甲○○騎乘甲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同向行駛於其後方,因突見被告丙○○左轉而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額頭撕裂傷7 公分 、左膝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紙、告訴人甲○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伍、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及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騎乘乙車搭載女兒 姜○婕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都會公 園運動,且因甫自德民陸橋下來及預備閃避行駛於快車道之 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切至慢車道遂於此處減慢車速至20公 里,是伊並未於案發之際左轉等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 乘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碰撞,而告訴人甲○○因該事故受有額頭撕裂傷7 公分 、左膝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不 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 審交易卷第40頁、院卷第75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姜○婕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院卷第98頁 至第10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復有告訴 人甲○○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紙、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 告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 審交易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丙○○係於騎乘乙車直行中遭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甲車從後側撞擊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騎乘乙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直行時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甲車 自後方撞擊【見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 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姜○婕於警詢、審理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院卷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 3 頁】,而觀諸案發後甲車、乙車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甲車 前方面板正中心位置有一明顯橫向凹陷裂痕,占據約該面板 總橫向長度之1/3 ,另該裂痕下靠左處尚有另一橫向凹陷裂 痕,約上開裂痕長度之1/2 (詳附表二編號1 圖及說明), 且位於上方裂痕之高度與甲車之後扶手位置大致相仿,另車 輪上方前土除前段左側靠近車輪處有明顯擦痕(詳附表二編 號2 圖及說明),而被告丙○○之機車兩側車身及前車頭均 未見有刮痕或裂痕(詳附表二編號3 至5 圖及說明),再對



比警方由該車左側及右側所拍攝圖片,自該機車右側所拍攝 擋泥板與車牌係表面平整(詳附表二編號3 圖及說明),而 該機車左側所拍攝之擋泥板中間有明顯凹陷(詳附表二編號 4 圖及說明),又警方拍攝該擋泥板左側並標示車尾車損( 詳附表二編號6 圖及說明),另乙車機車車尾扶手下方為突 出之後車燈,且突出長度略比後扶手短(詳附表二編號3 、 4 圖及說明),再參以一般機車高度相差不大,及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甲車面板凹陷裂痕係該次事故所產生,而 土除刮痕部分應係磨地時所造成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與證人姜○婕於審理時證稱:乙車之擋泥板中間偏 左處有遭甲車撞擊等語【見院卷第122 頁、第131 頁】,是 由兩車車體結構及車損情形以觀,甲車前面板應係撞擊乙車 後扶手、車燈,而甲車前輪應係撞擊乙車後擋泥板中間偏左 處,復酌以證人甲○○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前 伊係沿德民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行駛,而被告丙○○所騎乘 之乙車係位於伊機車之前方,之後伊偏左向前滑行撞上被告 丙○○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院 卷第98頁、第110 頁】,可見被告丙○○應係騎乘乙車沿德 民路方向直行狀況下遭行駛於其後方之甲車撞擊倒地,從而 ,被告丙○○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
⒉至公訴人以被告丙○○所騎乘之乙車後擋泥板凹陷處、告訴 人甲○○車頭面板凹陷裂痕處之車損情形,及告訴人甲○○ 機車在地上所產生一段很長刮地痕,推認告訴人甲○○應係 倒地滑行後甲車始撞上乙車後擋泥板,然本院認為甲車面板 2 處凹陷裂痕處應係遭乙車上細長突起物撞擊所致,衡情當 非材質較具彈性且屬平面之車尾後擋泥板所致,又車禍後地 面上遺留之刮地痕長短係與車子與地面之摩擦係數及車子倒 地後行進動力相關,實無從由此判斷車子碰撞發生與刮地時 點之先後,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所騎乘之 甲車打滑擦撞乙車後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是 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告訴人甲○○證述及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被告丙○○之談話紀錄表、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丙○○ 之機車倒地方向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於兩車碰撞之時已 左轉之認定:
⒈經查,卷附之被告丙○○於105 年1 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係記載被告丙○○於案發後向員警表示「我沿德民 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準備左轉減速下來,對方就 從我後方撞上來」,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製作上揭談話紀錄表 與被告丙○○及證人姜○婕之對話,該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 其中另一女子聲音係姜○婕之聲音,亦經證人姜○婕確認無 誤【見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而細繹被告丙○○於員 警詢問過程中固向警方供述係要左轉,但屢次強調「我已經 在減速」、「我還在直線,我已經減速」、「還沒開始左轉 」、「係在減速過程中遭碰撞」,姜○婕亦就此表示「直線 下來」、「還沒左轉」,是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 丙○○於案發之際有要左轉之意思,然更可見被告丙○○與 告訴人甲○○發生碰撞時尚在直行狀態,僅在準備而尚未開 始左轉之行為,是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 稱之貿然左轉之過失。
⒉又公訴人固以乙車倒地位置係靠近該路段左轉位置、機車倒 地方位向左傾及車頭朝左邊之方向主張被告丙○○於案發之 際已進入左轉之行徑,然由兩車碰撞位置以觀,已難認被告 丙○○於事故發生時係左轉狀態,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之 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乙車倒地照片【見偵一卷 第34頁】,乙車倒地後,以車身中心點為測量基準,該車車 頭朝西偏南、車尾朝東偏北,惟偏離東西向之角度均未逾45 度,又高雄市德民路於該路段除交岔路口外,快慢車道間均 有分隔島隔離,且除機車龍頭、面板、少部分之車身、前車 輪上半部係位於該路段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缺口處外,其餘 部位均仍位於內側慢車道上(見附表二編號7 圖及說明), 可見乙車倒地方位偏移東西向之角度非大,且車輪底部位置 均尚在德民路內側慢車道上,再酌以機車遭碰撞後之倒地方 位,除與原先行進方向相關外,尚與遭碰撞角度、機車騎士 遭碰撞後控制龍頭之緊急反應等因素相關,是乙車於案發之 際既尚在行進,且係機車正後方偏左位置遭甲車碰撞,則乙 車倒地方位與原先路徑略有偏移實屬正常,又直行遭後方車 追撞情形下,其倒地方位本定係朝左或朝右且無絕對,復參 以機車倒地時係以前後輪胎底部為軸而倒地,從而,該車倒 地方位及位置仍屬乙車直行於德民路內側慢車道遭碰撞後倒 地所可能產生之情形,再者,被告丙○○直行位置固可能係 位於內側慢車道偏左位置,然此難認有何違規且難由此逕認 乙車已進行左轉之行為,故公訴人上揭所指即難對被告丙○ ○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甲○○於案發後向警方供稱:乙車係同向行駛在 伊前方,突然左轉,伊急煞滑倒等語,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 第24頁】,嗣於警詢時證稱:乙車原先係在伊甲車之右前方 ,之後突然往左切,伊因而緊急煞車並向左滑行撞擊乙車之



左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 ○所騎乘之乙車忽然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切左邊,伊就緊急煞 車,甲車即打滑擦撞乙車而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 】,復於審理時先於當事人詰問程序時證稱:被告丙○○係 行駛於伊右前方,嗣後至系爭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附近時直 接左轉,致伊急煞打滑等語【見院卷第98頁、第101 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丙○○並非整個龍頭轉過來,算 係車身有一點傾斜地騎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 ,又於本院追問細節時改稱:被告丙○○係龍頭整個往左而 直接左轉等語【見院卷第110 頁】,可見證人甲○○對於被 告丙○○於案發之際之行車途徑究係車頭往左斜前方向而左 切行駛,或係車頭已朝向高楠公路1872巷左轉方式前行之證 述不甚明確,上揭證述尚難遽予採信,況倘被告丙○○係在 左轉過程中與向前偏左滑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則被 告丙○○所騎乘乙車之車損位置應位於左側車身,然乙車左 側車身均未見有遭撞擊而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由此可認 被告丙○○應非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再 依被告丙○○及證人姜○婕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均指被告丙○○於案發之際係向 前直行,而未有偏左行駛之情,另酌以兩車車損狀況、現場 刮地痕等客觀跡證均無足認定被告丙○○有左切之行為,是 難憑告訴人甲○○此部分單一指述即遽謂被告丙○○當時已 左轉變換行向或有左切行駛之行為。
⒋另被告丙○○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德民路號誌為綠燈乙節 ,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8頁、第162 頁】, 並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 頁、院卷第109 頁】,復參以被告丙○○及證人姜○婕於案發後均向員警供 稱被告丙○○係於騎乘乙車直行減速過程中遭後方車撞擊, 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丙○○既於號誌 綠燈時沿內側慢車道靠左處減速直行,則後方駕駛人即告訴 人甲○○即可由此合理判斷被告丙○○欲在交岔路口進行左 轉之行向,故難以告訴人甲○○前揭所指與被告丙○○該時 左轉之意欲相符,而推翻本院依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認定。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足 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9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82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然上開意見書係以



被告丙○○及告訴人甲○○雙方陳述之行向、道路事故現場 圖及相片顯示,德民路東往西方向至高楠公路1872巷口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告丙○○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自承準 備左轉,且事故發生後乙車倒地車身朝西南方作為研判依據 ,然本院既已認定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於案發之 際已左轉之行向,且自被告丙○○供述、證人姜○婕證述以 及兩車碰撞情形認定被告丙○○於案發之際尚在直行行駛,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已左轉而有違反未依兩段式左 轉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書自不足憑採。
㈤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 丙○○固坦承有減速慢行之行為,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丙○○減速係「驟然」為之,自難認被告丙○○有違反上 揭規定之過失,併此敘明。
㈥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院卷 第67頁】,堪以認定。惟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之便宜而設,無駕照者未必不會 騎車,也未必不熟習汽車性能,倘未領取駕照,但平日常騎 車,已熟習其性能,倘因告訴人甲○○自己之過失而肇事, 而被告丙○○駕駛操作既無違規,自不能僅以無照違法騎車 一端,即認定其有過失。是被告丙○○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其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雙雙倒地受傷之結果,係因告訴人甲○○超速所 致,即便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此情形下亦無法避免,難 認被告丙○○前揭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已 如前述,而與被告丙○○無照駕駛之行為無關,遑論僅以其 無照駕駛,而認定其有過失,附此說明。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丙○○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 過失傷害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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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的目標:丙○○談話紀錄錄音檔案。 │
│勘驗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長度:6 分29秒員警(以下簡稱警):來,這筆錄訪談│
│過程都有錄音,問你問題麻煩你要回答出來。 │
│丙○○(以下簡稱陳):好。 │
│警:你有沒有帶證件? │
│陳:沒有。 │
│另一女子聲音聲音:沒有。 │
│警:好。來。大名? │
│陳:陳。 │
│警:讓她自己回答。 │
│陳:陳。 │
│警:雅是文雅的雅?茉莉的莉? │
│陳:文雅的雅。茉莉的莉。 │
│警:證號?身分證號? │
│陳:Z000000000。 │




│警:好。出生年月日? │
│陳:49年9月12日。 │
│警:來,住址在那邊? │
│陳:楠梓區(後面聽不清楚)。 │
│(聽到其她人說話的聲音) │
│警:那位是你女兒嗎? │
│陳:嘿,她我女兒。 │
│警:地址在那邊? │
│另一女子聲音:武陵六街。武陵六街(音譯)。 │
│警:等一下喔。來。 │
│另一女子聲音:161號。161號。 │
│警:室內電話。 │
│另一女子聲音:00-0000000。 │
│警:行動。媽媽的。 │
│另一女子聲音:0000000000。 │
│(至檔案時間2 分27秒前,僅聽到整理東西的聲音沒有對話) │
│警:來,那個、陳小姐。我們筆錄剛做到一半中斷,繼續。發生│
│ 的時候,你所駕駛那部車輛是808 那台機車,你車上有沒有│
│ 載人? │
│陳:載我女兒。 │
│警:你們兩個? │
│陳:嘿。 │
│警:妳有沒有受傷?沒有啦吼。 │
│陳:她擦傷。 │
│警:來,發生情形經過?你那時候是從德民陸橋下橋是不是? │
│陳:下來啊,我已經在減速了啊。我已經減速。 │
│警:你要左轉是不是? │
│陳:沒有。對,我要左轉。但是我還在直線,我已經減速。但就│
│ 是突然之間,碰,啊我就不曉得啦。 │
│另一女子聲音:就騎嘛,直線下來嘛。然後。騎到。 │
│陳:她應該騎很快,我騎很慢嘛。因為我已經減速減那個。 │
│另一女子聲音:然後,對,然後就碰碰兩聲。然後我是往前,但│
│ 是我手有撐,所以我就沒事。 │
│陳:我不曉得啊。 │
│另一女子聲音:她就,因為往前衝,因為她是蠻大力的,就是碰│
│ 。 │
│警:從你後面? │
│另一女子聲音:對。 │
│陳:從後面。 │
│另一女子聲音:我只知道從後面就碰一聲。 │




│陳:然後我。 │
│另一女子聲音:她撞到我們,我會猜是機車後面那邊。就碰一聲│
│ 。然後又往前騎。 │
│警:還沒開始左轉嘛? │
│陳:還沒有。 │
│另一女子聲音:還沒,這還沒。 │
│警:還在減速是不是? │
│陳:沒有,我已減速中了。 │
│警:嘿,要準備要左轉了嘛? │
│陳:嘿,速度已經慢下來,然後碰。碰一聲的時候,我整個人就│
│ 跨過我的機車,然後往前,我的人,都已經在機車的,機車│
│ 頭的前面了。然後頭著地,手、腳,我記得很清楚,腳都整│
│ 個碰下去。然後那時候爬不起來。 │
│警:好,那個發生的時候,那時候是綠燈。 │
│陳:綠燈。 │
│警:騎車當時有在講手機嘛? │
│陳:蛤? │
│警:騎車的時候沒有講手機啦? │
│陳:我沒有帶手機、我沒有帶手機。 │
│警:安全帽兩個都有戴嗎? │
│陳:有啊,戴安全帽啊。 │
│警:來,發生的時候,那時候車速大概多少,你的。 │
│陳:應該剩下20吧。 │
│警:20左右。好。到場前,你的機車你本身沒有再去移動過? │
│陳:你說什麼? │
│警:你的機車發生完倒地的位置,你還有再去移動過它嗎? │
│陳:沒有、沒有、沒有。 │
│警:沒有。 │
│陳:人都爬不起來了。 │
│警:那個路口路段、道路施工、路面上都沒有路況,光線視線都│
│ 很好。 │
│陳:都沒有、都沒有。 │
│警:這個交通事故送一下我們大隊研判肇事責任,三個月內有違│
│ 規行為都是會開單舉發的,這是要跟你告知的事項。現在跟│
│ 你訪談的過程,你意識清醒、頭腦清楚? │
│陳:你講慢一點,我那個。 │
│警:現在跟你講話聽的懂嗎? │
│陳:沒有,我還在暈眩中。 │
│警:好。還有沒有其他再補充的? │
│陳:我不曉得啊,就倒地以後就沒有知覺啊。 │




│警:好、好。反正你發生的過程,你就是說你德民陸橋下來,你│
│ 要準備左轉,還在減速的時候,對方就撞上來。 │
│陳:沒有,我還沒減、我還沒左轉就已經。 │
│警:對啦。你是說還在減速的過程,要準備左轉,還在減速過程│
│ 就撞上你。 │
│陳:沒有。我減速的過程就撞上啊,沒左轉啊。 │
│警:對啊。我講的這樣沒有錯啊。 │
│陳:屙。 │
│警:你的意思是你下來還沒左轉,在減速的時候就撞上來了。 │
│陳:就後面就碰一聲了啊。 │
│警:好、好。筆錄正反面看一看,沒有問題就簽個名。 │
│陳:貞耶(音譯)你看啊,我現在頭暈怎麼看。 │
│警:來做一下酒測。 │
│另一名員警:做一下酒測,深吸一口氣,持續吹氣5秒。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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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對照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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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楠分偵字自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稱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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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