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EF—三七八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後庄街不對稱之四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甲○○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未適時採取 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王添進,騎乘車牌號碼OMU -七0六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南向北騎乘,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竟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即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行 經前開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二人遂發生撞擊,致王添進腦部挫傷而顱內出血,嗣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死亡。嗣甲○○於警員到場時,向其自首。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王添進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前述路段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導致被害人失控先摔上自小客車上再跌落地面而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肇事路口雖裝設有反射鏡 ,但伊在通過前開路口時,無法從反射鏡看出左方巷口之車輛出入情形,一定要車 輛通過之後才能看到,伊當時駕車經過路口時,有小心減速,車速不快,伊有看沒 有來車才通過,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很快,並有飲酒,又未配戴安全帽才生事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開車逕行通過交岔路口約五、六公尺後,始見被害人之機車,雖立 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被害人之機車乃撞上被告汽車之左前輪,駕駛人頭部再撞上 被告汽車之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黃清坪證稱:伊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害人當時坐在地上,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旁之板金部分均有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 前輪葉子板受損,故撞擊點是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板金處,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有一條煞車痕,約二點三公尺,右前輪也有煞車痕,但並不明 顯,故未測量,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被害人身上有 酒味,事故現場並未掉落安全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於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未 適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酒後未配戴安全帽又未讓行之被害人王 添進,騎乘機車與其相撞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該路口有裝設反射鏡,但無法看到左側來車情形,一定要車輛通過之 後才能看到云云,嗣又改以:經過路口時有小心減速,且是看沒有來車才通過云云 ,乃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伊開車通過路五、六公尺,才見被害人騎車過來等語 不符。且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 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所呈:本件肇事 路段為高雄縣大寮鄉○○街與濱南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西北側設有二面反 射鏡,二路均屬於村里道路、單行道,無幹道與支道之區分。但被告所駕車行駛方 向係屬左方車,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方向則屬右方車,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 。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在前開交岔路口中,車頭朝西、尾朝東,左 後車輪距離濱南街東南側屋角延伸線約一點二公尺,左前車輪後方留有一條長約二 點三公尺之煞車痕,左前輪上方板金凹損,及車前擋風玻璃左下角處則呈蜘蛛網狀 裂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右傾倒在前開路口南側,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 方向,現場散落有被害人之便鞋一隻及機車後視鏡,該機車係車頭葉子板受損。而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乾燥之瀝青路面,行車速 度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約為二公尺至三點二公尺間一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 ,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係以車速約為二十公里進入交岔口,並未 有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及同時觀察反射鏡,以注意橫向來車之情形。又被害人於撞 擊後,係先摔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身上,再跌落地面,即據物理學動力作用 ,係以機車之車速每小時二十三公里作一門檻,如車速高於二十三公里時,則騎士 會往前翻覆,如低於二十三公里時,騎士則係以反彈為主,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七九二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以,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車速並未逾 越該路段所設速限每小時三十公里甚明,則被告如能注意橫向來車,實無不及反應 之理。另該交岔路口西北角所設置之二面反射鏡,係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設置, 但設置時間並未記載而無法查明,且設置後並無調整過等情,固有高雄縣大寮鄉公 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大鄉建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一號函並附相片三幀,及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前往事故現場勘查並測試行駛,確認其中一面反射鏡係讓濱南街由 東往西方向與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車輛之駕駛人通視使用,另一面反射鏡則係讓濱
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與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車輛駕駛人通視使用,雖比照事故發生後 所拍攝事故現場之反射鏡,與前開鑑定單位前往勘驗所拍攝之現場之反射鏡相片, 可看出反射鏡有稍微調降之情形,但反射鏡有無左右調動情形,則無明顯調動跡象 ,且因反射鏡為凸面鏡,其反射視角透過凸面予以放大,兩相對等,故被告行車方 向可自反射鏡看到被害人行車方向來車之情形,相反亦同,是以,被告所辯事故發 生當時無法從反射鏡看到後庄街車輛行駛情形,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反 射鏡之高度係會影響到反射範圍,但本件反射鏡之高度調降與角度之調整會並不影 響被告可透過反射鏡看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情形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0八0一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縱事故後鑑定情形已略有改變,亦不影響被告於案發時可觀 察橫向來車之情事。
㈢又被害人送醫急救時經採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六 0mg/dl,有大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害人之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二頁),且證人黃清坪證述:到場處理時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事故發 生後曾有短暫昏迷,清醒後坐在地上等語(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據醫學研究所 呈:血中酒精濃度如為一五0mg/dl(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時,行為人會有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如達於二百mg/dl(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行為人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症狀,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顯已不能安全騎乘 機車,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明。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橫向是否有來車情形之車前狀況,以避免撞擊致肇事故 ,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府覆議字第 九一0一六六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前開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 十一頁)。又被害人王添進因本件車禍肇事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足佐。被告因該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該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證人黃清坪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橫向來車之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猶貿然為己之便仍騎乘機車上路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肇事之主要過失行為,且又未配戴適 當安全帽,以致肇事後傷及腦部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於犯後原審判決前 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上之損失,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乙○○ 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