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117號
KSHM,92,交上易,117,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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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經營「山水碳燒茶館」,駕駛車號ZI-五0一八 號自小貨車,擔任餐飲材料之採買,經營該茶館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前開小貨車 採買該茶館餐飲材料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ZI-五0一八號之自小貨車,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西幹十一內道路(即和生市場巷內)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甲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其 他車輛及行人之動向,貿然倒車,適有洪惠菁明知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竟未予遵循,仍騎車號TEA-二五一號之輕機車,其 後附載丙○○及一名小孩,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靠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該自小貨車車後正面靠右部分撞及輕機車右側後方引 擎室上面塑膠蓋及丙○○右小腿,致該輕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脛骨 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車內吹冷氣,沒有倒車,亦沒有至國仁醫院看被告,伊買菜送至店內並無 延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己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輕機車騎 士洪惠菁於偵查及原審審訊時證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郭安泰於原審結證稱: 我剛好騎車要進去市場,我有看到整個車禍發生的情形,我和告訴人的車子是 對向,告訴人過來被告倒車撞到,告訴人就倒地,我就打無線電電話叫計程車 來,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受傷的情況,他就倒地哀叫,他沒有說他哪裡怎樣, 計程車約五到十分鐘後就來了,計程車是和我同方向進來的,我就和計程車司 機和其他人把告訴人扶上車,我就離開現場,當時沒有叫警察來,是否當庭之 被告沒有印象,只記得是一位中年婦人,當時有幫忙記下肇事車牌,後來回去



之後我有記在桌上的雜記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二三頁),及其當 庭呈核之雜記簿影本其上載有「ZI-五0一八」之車號(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並結證稱:是中年婦人,時間很久了我不太確定是否是被告,不過確實是 這車號的車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亦即該車號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之車號,雖被告質疑證人郭安泰當時任職永達技術學院,不可能在現場 ,但據證人郭安泰證稱當時其係在永達工專(後改制為技術學院)餐廳廚房部 工作,當甲係去買菜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永達 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永達院人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八號函覆 本院稱,該校教職員工無郭安泰其人等語,並未針對外包之餐廳部而為查明; 又該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永達院總字第0九二00O四一九二號函覆本 院所檢附該校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之後之承包商李振邦之函文,承包商李振邦所 稱其本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尚未承包進入該校餐廳部,故其無僱用郭安泰等 情,並非謂其他承包商亦未僱用郭安泰其人(至於該校依據承包商李振邦之上 開函文,據以函覆本院略以:郭員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並未在該校餐廳服務等 語,似誤會承包商李振邦上開函文之真意),依上開說明難認為證人郭安泰所 稱案發當時係在永達工專餐廳部服務一節不實,被告以證人郭安泰當時不可能 在現場,自屬臆測之詞。又承辦員警方俊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訊問 時提出洪惠菁當時交予警方之名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該名片 記載有「山水碳燒茶館」及預約電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徐黃阿娕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於車禍時,正騎車至現場,看到藍色小貨車倒車撞及洪惠菁所騎 機車,伊叫洪女報警,洪女說車主有認識,在山地門開土雞城店,伊才說既然 認識,就自己處理等語相符。此益足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二)又被告於肇事後駕駛自小貨車跟隨計程車至國仁醫院之情,業經證人洪惠菁於 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當甲有開他的小貨車跟著計程車到國仁醫院急診室, 我後來也有去國仁醫院,有看到被告還在國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證人亦即在車禍事發時至現場之告訴人女兒楊麗枝於原審亦結證稱:他沒有 坐上計程車,他是開車跟在計程車後面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 證人亦即國華人壽業務員蔣麗莉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丙 ○○發生車禍的事情我知道,我有到國仁醫院去,我大約是十點多去的,丙○ ○是我的保戶,他們全家也都是我的保戶,算是我的大客戶,所以他們發生事 情我會比較注重,因此才到醫院去看他,順便處理關於保險的事情,我到了急 診室後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一直站在旁邊,我就問楊麗枝那個人是誰,他說那 個就是撞到丙○○的人,我問他有無報警,他說是市場批貨的人、認識,所以 就沒有報警,我待了約一個鐘頭,我比乙○○○早離開,十二點多我再買便當 上去時,丙○○已經在病房,那時乙○○○已經不在。我所指的乙○○○就是 庭上的被告,記得清楚,是因為待在急診室的時間蠻長的,且他的身材和我蠻 相近的,所以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互核相符。被告確 實於肇事後駕駛自小貨車跟隨計程車至國仁醫院屬實。(三)證人亦即被告之夫李琮琪及其員工錢賢慧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延誤送菜 上山之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觀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



上午九時許,證人蔣麗莉在十點多至國仁醫院待一個鐘頭,又先於乙○○○離 開,十二點多再上去時乙○○○已離開了,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係為星期四,並非星期假日,被告於國仁醫院離開後再將所採買之菜 送上山,亦不因之對該營業時間有何影響,又證人亦即賣菜予被告之陳明飛於 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他甲甲來我們店裡買肉、魚、小管,我們在把東西送到他 車上,時間不一定,被告甲甲都有來買貨,我不記得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 那甲有無去,我送貨去的時候都十點多,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我沒有印 象有發生類似車禍的情形,他會跟我們說幾點鐘送過去,他會在車上等我們, 貨全部送上車後,我們會幫他指揮倒車等語(見原審第一O一、一O二頁)。 按證人陳明飛雖稱被告甲甲至伊店裡買貨,然質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肇事當 日被告有無至伊店裡買貨,則稱不記得。證人對某一日被告有無向伊買貨既無 記憶,又如何確知被告甲甲至伊店裡買貨。又證人雖稱伊送貨至被告車上之時 間係由被告指定,並無一定時間,伊送貨時間均為十點多云云。然其對案發當 日既無特別記憶,送貨時間又係由被告指定,自難憑其證述即認被告當日確有 向陳明飛購物,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送貨至被告停放於現場之小貨車。從而, 陳明飛之證詞尚無法佐證被告當時確因所購貨物未送達而不可能倒車離開。另 證人盧志超於本院雖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撞到告訴人,但是被告說 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是自己摔倒的。當時被告的車子還是在原位,之前我是送 他的貨到他的車上,所以我看到的時候,他的車子是沒有動的」、「(告訴人 跌下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盧志超上開證詞,告訴人跌傷時,證人盧志超並未在場,自無從證明告 訴人所受之傷是否被告倒車撞擊所致;至於證人聽被告說沒有撞到告訴人,是 告訴人自己摔倒的云云,僅屬聽聞被告片面之詞;另證人雖又證稱:被告的車 子沒有動,還在原位云云,但查,被告之小貨車倒車,只要稍微撞擊告訴人之 機車,告訴人及其機車即可能倒地,而被告之小貨車於事發後亦得輕易立即駛 回原位,以致未被發現車位有變動。綜上,被告不能執上開李琮琪陳明飛、 盧志超等人之證詞為有利之辯解。
(四)另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日,亦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多即與其夫前 往警局請員警替其拍攝該自小貨車外觀照片等情,業經證人亦即製作警訊筆錄 員警方俊雄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拍攝的小貨車照片是 王台興所拍攝,其他是我拍攝的,機車照片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報案 的時候拍攝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早上是去拍攝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拍攝照片時沒有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是說要來備案怕對方反咬他,只有拍 了四張照片,沒有作任何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證人王臺興員 警結證稱:被告是於照片上所示時間來警局,當時沒有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來 的時候講了什麼我忘記了,我將車輛的四個方向拍照,並沒有發現有撞擊痕跡 ,且沒有看到有擦撞痕跡,當時被告說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機車號碼多 少,我跟他說他知道後再過來作筆錄,但他一直沒有來,直到被害人來做筆錄 ,我同事向我要相片我才記起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確 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前往警局請員警替其拍攝該自小貨車外觀照片之情,應堪



以認定。然該照片拍攝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相距五、六小時之久,該自小貨車 外觀照片是否仍為事故當時之原貌,甚屬可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下車未與 何人交談,亦無人指稱其肇事云云,其供詞如屬實在,則現場並無人疑其倒車 肇事,且本件若係他人肇事,則依目擊證人郭安泰所證,肇事者亦已下車處理 ,並無逃逸情事,肇事者何人於現場處理時已明,被告何有遭人誣指為肇事者 之風險。其若果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何關聯性,衡諸常情,豈有看見他人車 禍發生,而主動至警局為自己備案之理,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應係欲蓋彌 彰之舉。
(五)該自小貨車照片雖未有擦撞痕跡,然因該拍攝時間並非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點 所為,自難呈現接近車禍事實之原貌,且倒車撞擊本件機車,因車速甚慢,撞 擊力輕微,非必留有目視可見之痕跡,自難憑此推斷被告並無倒車撞到被害人 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原審辯護人要求勘驗車禍現場位置圖及將該車禍送鑑 定以明責任,惟鑑於該事故發生時並未為車禍現場之維持或繪製當時車禍之現 場圖,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又被告以告訴人於原審陳明曾在國仁醫院看骨科等語,因而質疑告訴人之傷是 否舊傷?惟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結果,據函覆略以:病患丙○○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入院時,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右側骨骨折已癒合,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因右側脛骨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急診入院,依據病歷記載,病人 主訴於當日早上約九點騎機車被貨車撞到,兩次病症應無關聯等語,有該院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國仁醫字第五七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之傷並 非舊傷而來,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被告以被害人提出的照片倒地處是在鐵皮屋牆邊,如被告倒車應不可能 直直的倒至該處而未轉彎。菜販會送菜到車上,被告不可能倒車離開。被害人 可能是認為被告的車當時引擎在發動中,可能有氣致使他人車倒地。機車上有 三人,如受被告撞及不可能只有被害人一人受傷,依貨車高度被害人受傷的部 位應傷及頭部,不會傷及胸部及腳部。該車雖用於飲食店買菜,但非飲食店之 業務。被害人一機車乘載三人亦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按證 人洪惠菁及被告所繪現場圖,被告停車處兩側均停有他車,被告倒車時未明顯 轉彎以免撞及兩側車輛,乃符經驗法則。又被撞機車駕駛人洪惠菁遭撞擊後並 未受傷昏迷,且其因小貨車倒車撞擊機車右側,對何車肇事自甚清楚,豈有因 被告之車引擎尚在發動中,即誤認為被告之車排氣所傷之理。此外,依被告所 駕小貨車相片所示,該車斗後方高度與機車引擎上方塑膠蓋高度相若,告訴人 當時坐於機車後座,其右脛骨因此受有骨折及倒地後胸椎受有壓迫性骨折與常 情亦無違背。上開辯護意旨顯無可採。辯護人所謂倒車之方向、未送菜至車上 不可能倒車離開、車上有三人不可能只有被害人一人受傷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一機車載三人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屬明確,附為說明。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 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間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原審 供稱:其夫妻經營之「山水碳燒茶館」,通常都由其去菜市場買菜等情,此並 經證人即該店店長錢賢慧於原審證述屬實(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 錄),是被告係以經營上開碳燒茶館為主要業務,而由被告駕車上市場買菜供 應店裡之需要,按其駕車買菜與飲食店業務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自屬附屬業務,而應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被告辯稱:該車 雖用於飲食店買菜,但非飲食店之業務云云,自無足採。(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其有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倒車撞 及告訴人及其機車甚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甲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動向,貿然倒車,適有洪惠菁明知機器腳踏車在駕 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竟未予遵循,仍騎車號TEA-二五一號 之輕機車,其後附載二人,自屏東縣屏東市○○路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靠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撞及,致該輕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 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在屏東縣三地門上方經營「山水碳燒茶館」,駕駛車號ZI- 五0一八號自小貨車,擔任餐飲材料之採買,經營該茶館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前 述小貨車採買該店餐飲材料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 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甫 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 ,被害人乘坐洪惠菁機車亦應承擔其後附載二人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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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