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2號
KSHM,92,上訴,52,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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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被   告 丁○○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一六三二八號、一九八七四號、二四八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案件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間起,分別擔任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及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 綜理該二會之經費收支、槍枝彈藥之進口、申領、提存等會務,而該二會之槍枝 、彈藥,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設槍庫保管。其明知該二會 所使用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依「槍彈使用許 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保管,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 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則應不予受理。又射擊練 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 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 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槍枝之擦拭,亦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 ,禁止任何以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場所。丙○○竟基於非法持有獵槍、 子彈及幫助非法持有獵槍、子彈之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四月間止,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 組、及凱旋派出所等相關督導、審核及實際管理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 等人員,未實際查核及清點等行政疏失之機會,連續將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交 由耿齡圻等會員長期非法持有,致使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流落在外。嗣為警查 獲會員張恒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中)等, 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侏羅紀PUB」店前,非法持有該二會之 霰彈二十八顆、會員耿齡圻(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非法持有槍彈等案件、及會 員蘇堡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長 期非法持有該二會靶槍四支後,即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五至六時許 ,率警會同丙○○前往凱旋派出所清點槍庫,始查知有靶槍、空氣步槍、手槍計 八十五枝未依規定存放槍庫內,旋至該會之楠梓靶場及苓中路會館,取回會槍計 二十七枝(含蘇堡聰持有之四枝,另取回全國射擊總會名下之靶槍一枝未計入) ,再會同丙○○確立流落在外之槍枝編號及持有人後,於翌(七)日經警分別自 會員林振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緩刑四年確定)、陳田柏陳田銘(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 判處陳田柏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陳田銘有期徒刑十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處,取獲會槍十二枝,子彈七十七發,並查獲會員陳信 宏(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持會槍等物前來 繳還,始循線查知上情。丙○○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 十四日,攜帶會槍及子彈五千五百發,前往宜蘭參加射擊比賽完畢後,明知依規 定比賽完當日應即將槍、彈由專人專車送返凱旋派出所庫儲,詎丙○○竟為狩獵 而循花東路線南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持上開比賽完後應繳回之會槍 及比賽後剩餘子彈,至台東縣關山鎮某處,非法使用會槍及子彈射擊水鴨,迨於 同(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始攜槍返回楠梓靶場庫儲。丙○○復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夥同高雄市楠梓區建昌里里長曾讚義(另案偵辦中)及數 位不詳姓名之會員,非法攜帶會槍及子彈,前往楠梓區援中港海邊狩獵夜鷺等野 鳥,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認其確擔任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總幹事、及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多年,綜理該二會之經費收支、槍枝彈藥之 進口、申領、提存等會務,而該二會之槍枝、彈藥,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派出所設槍庫保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 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槍、彈,當時係因有射擊比賽,而有部分參賽者 持有比賽之槍、彈,且伊亦無持射擊協會之槍、彈,在楠梓區援中港及台東關山 一帶狩獵,而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確有讓會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 槍、彈,及有持槍在外狩獵,是調查員及檢察官叫伊如此陳述的云云。惟查:



(一)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布之「槍彈 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射擊會」訂 有第(三)款「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 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第(五)款「射擊 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 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 )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第(六)款「槍枝損壞,需敘 有槍枝損壞程度,檢附槍籍資料,送修地點,報經該管警察局核准後,始得攜 出修理」、第(七)款「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 者,應洽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 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 送交有關單位處理。」、第(八)款「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 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 ,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報警政署(警務處)備查。」、第(九)款「槍 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等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一條明文揭櫫該條例立法旨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實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若予以非法持有或使用,動輒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 鉅大危害,不可不慎,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即又明定槍砲、彈藥 、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而射擊協會即依內政部所 制定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得以阻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違法性,被告丙○○既為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自應有遵守槍彈使用許可規 則及管理作業規定之義務,此從該規定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亦 有規範射擊協會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可知。其既明知射擊協會所用之槍枝具有殺 傷力,且只能在靶場內練習,不得攜出靶場以外之規定,竟違反上開內政部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布之「槍彈使用許可規 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將槍枝自行或交由會員攜至靶 場以外地區,已違反原領用該槍枝作為練習之目的,自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始符合首揭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二)被告丙○○確有將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未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 定」,而由該二會會員將之攜帶外出,長期在外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 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專司該二會槍彈之提領、存放、 收回、清點等工作之庚○○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 會員張恒彰耿齡圻陳田柏陳田銘等人,均因持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會員蘇聰堡,亦因持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 ,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會員張恒彰耿齡圻陳田柏陳田銘等人刑事判 決書各乙份、及上開會員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可按。又本案經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往凱旋派出所清點槍庫,確認該會之會槍計八十 五枝未依規定存放該所,並自楠梓靶場及苓中路會館取回會槍二十七枝,會同 丙○○確立流落在外之會槍編號及持有人等情,復有高雄縣鳳山分局查處高雄



市射擊委員會未依規定繳回槍彈狀況報告表附卷為憑,並由檢察官率調查員於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清點槍庫,發現凱旋派出所之槍彈出入管理有嚴重瑕疵(七 ‧五靶彈短少二四四三○發,九‧五靶彈短少四三九五七發)等情,亦有清查 結果報告在卷為憑。且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內容主要為會員要求丙○○交付會槍狩獵,以及張恆彰、蘇 堡聰案發後急催會員繳槍等情)附卷可稽。此外,由上開會員在外持有之會槍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即獵 槍、及空氣槍,並送鑑之霰彈,亦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五七七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刑 鑑字第三三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三)觀之會員張恒彰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外持有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會員耿 齡圻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台灣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多納苗 圃五公里處,為防山豬追咬,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會槍乙枝及具殺傷力之霰彈 十九顆、會員林振勝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即持有會槍,而於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持有時間已逾二個月、會員陳 田柏陳田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其等家族企業員工遭綁架,竟將會槍 攜回家中,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六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且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可知, 足見被告丙○○應係基於幫助上開二會會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該二 會所使用之槍、彈之概括犯意,同意該等會員將會槍攜帶在外,置放在該等會 員之住處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丙○○事後翻前詞,空言辯稱:伊並無讓會 員在外長期持有射擊協會之槍、彈,係因有射擊比賽,而有部分參賽者持有比 賽之槍、彈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幫助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及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海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使用會 槍及子彈狩獵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射擊協會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庸鑑定即知等語,復經當 場目擊(楠梓區援中港部分)之員警郭信賢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述屬實 ,且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十五日監聽譯文乙分(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狩獵部 分)在卷可按。又參以被告即員警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稱:被告丙 ○○確有邀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海邊狩獵等語;是被告丙○○於高雄市 調處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郭信賢已 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前後參與被告一同打獵二次,嗣於原 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改稱僅參與一次,三月二十四日那次未參與云 云,以其於調查處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外界干擾,其證言較為可信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得採為證據。又本案監察 錄音之譯文內容及譯文,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丙○○本人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丙○○之選任 辯護人以此部分沒調查,不得採為證據;且被告於原審或供稱該電話紀錄「可 能」有誤解或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三八五頁)云云,惟本院提 示該電話錄音帶譯文內容及譯文,即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取。從而,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並無持 射擊協會之槍、彈,在楠梓區援中港及台東關山一帶狩獵云云,顯係事後推諉 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丙○○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槍砲犯行,其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九二○○○六五八八號函覆略以:該分局所保管之所有 射擊用槍(含法院所查扣之射擊用槍),並無比利時製BROWNING廠SUPERPOSED 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 制式雙管霰彈槍等語。惟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一案,判處被告張恆彰罪刑(現在上訴中),其 中有關於本案之事實:「二、張恆彰之友人王克發(已死亡)於八十二、三年 間持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製BROWNING廠SUPERPOSED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 350制式雙管霰彈槍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張恆彰明知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霰彈槍,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擅自收受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間利用 參加射擊比賽而合法持有霰彈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十八顆 (其中一顆已於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於射擊余文華時已擊發)。復另行起意˙˙˙˙˙˙」(見原審卷第 二八○頁),係認定張恆彰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參加射擊比賽而合法持有霰彈之 機會,未依規定將未使用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二十八顆之事實,並未認定張恆彰非法持有該會之比利時製BROWNIN G廠SUPERPOSED 型口徑12GAUGE槍號 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係高雄市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所有,被告自不能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函復本院函文,認為張恆彰無持有參加射擊比賽後,未依規定將未使用 之霰彈繳回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二十八顆。(六)又被告質疑,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項特別規定,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砲、彈藥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廢 止、檢查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明示應與其他槍砲、彈藥之管理辦法分開定之,而「射擊運動專 用槍砲彈藥管理辦法」草案尚未頒布實施,則「槍砲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 」可否適用於本案涉及運動專用之槍彈,而認定「非法」持有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上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應屬於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之 一般規定,雖未明示射擊運動專用槍砲彈藥管理亦適用該規定,但此為當然之 解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並副知高雄市警 察局,略以:「(貴會及各射擊協會(隊),參加訓練、比賽領(使)用槍彈 ,請由各該會(隊)檢具選手及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清冊,向該管警察機關統一 申請辦理,並依內政部訂頒「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領用管理。三、



訓練期間,每日提領用畢,當日即繳回該管警察機關(或指定設庫)集中保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更揭示此旨。被告丙○○仍應依內政 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布之「槍彈使用許 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相關規定,管理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或高雄市射 擊協會之槍枝彈藥,自難以「射擊運動專用槍砲彈藥管理辦法」草案尚未頒布 實施,而為有利辯解。
二、核被告丙○○擅自持有射擊協會槍、彈狩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幫助射擊協會會員逾期未繳回射擊協會之槍、彈部 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被 告幫助協會會員持有獵槍及子彈,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持有槍、彈及先 後多次幫助會員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 有、及各次幫助持有獵槍及子彈,各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即 持有槍、彈及幫助持有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前開幫助持有獵 槍、子彈之行為,其行為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與其 前開非法持有獵槍、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及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本於被告丙○○擔任高 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及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之職務,非法持有及多 次幫助非法持有前開槍彈,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參考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第六、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原判決 認被告丙○○非法持有獵槍、子彈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未盡 洽。(二)另案被告邱水富、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余燈源、朱志 東、張簡文松等人被訴非法持有槍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幫助犯可言 ,原審併認被告丙○○幫助非法持有,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丙○○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 決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 事及兼高雄市射擊協會理事長,明知「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及 該二會所使用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攜至靶場以外地區,將該槍彈置於可以作犯罪 工具之狀態,已足以使他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自行非 法持有及同意而任由該二會會員將具殺傷力之會槍帶攜至靶場以外地區,其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 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 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四、又另案被告邱水富、王宏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余燈源朱志東、張簡 文松等人被訴涉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判 決無罪確定,被告丙○○自無幫助非法持有槍、彈可言。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丙○○前開連續幫助非法持有槍、彈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戊○○乙○○丁○○己○○等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 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 作,每次提領槍彈,應由被告丙○○填製該日之提存單據,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督察組巡官即被告戊○○、組長即被告乙○○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 丙○○持向被告庚○○提領槍彈,被告丙○○應專人專車送至靶場或比賽場地, 供會員在場內使用,並於當日將用畢之槍彈收齊,絕對不可任由會員攜離靶場自 行保管,應即由被告丙○○將憑單繳回庚○○處清點後入庫保管,另被告丁○○己○○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股長、小隊長,職司監督上開二會之槍彈 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據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之。 詎被告丙○○與被告庚○○丁○○己○○戊○○乙○○等經管或督導槍 彈提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務員交往甚密,至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期內,接受丙○○以該會靶 槍獵得之野生動物招待邀宴多次,均明知丙○○未遵守上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 作業規定領用提存槍彈,且共同基於幫助上開二會會員長期將槍彈非法自行保管 使用之概括犯意,任由被告丙○○填具每日提存固定數量之槍彈等不實資料之槍 彈提存單掩飾,再將槍彈交由會員長期非法持有,致使流落在外之槍彈先後為警 查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在屏東市,會員蘇堡聰之贓車解體犯行及長期 非法持有該會靶槍四支及子彈三千餘發之事實為承辦檢察官率警查獲,蘇堡聰乘 隙聯絡被告丙○○,在電話交談中,被告丙○○教之辯稱當日上午九時自高雄市 經伊交付,因家中有事而臨時攜回云云,約於同日下午二至三時許,被告丙○○ 進入承辦檢察官執行搜索之現場,詢明與蘇堡聰之贓物一案無涉後令之離場,為 防湮滅或變造證據,承辦檢察官隨即於同日下午五至六時之間,率警至凱旋派出 所清點槍庫,發現被告丙○○已在所內填製提存槍彈資料,乃當場會同被告庚○ ○及丙○○入庫點槍,查獲有靶槍、空氣步槍、手槍計八十五枝未依規定存放該 所,旋至該會之楠梓靶場及苓中路會館,取回會槍計二十七枝(含蘇堡聰持有之 四枝,另取回全國射擊總會名下之靶槍一枝未計入),會同被告丙○○確立流落 在外之槍枝編號及持有人後,翌(七)日經警分別自會員林振勝邱水福、王宏 仁、蘇東山李育惠游富明余燈源朱志東張簡文松陳田柏等處,取獲 會槍十二枝,子彈七十七發,其餘槍枝陸續繳回凱旋派出所,詎被告丙○○、戊 ○○、乙○○等人,猶無警惕,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同用印填製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槍彈提存單四紙,竟虛偽登載:「丙○○於此等尚未到 來之日子,已向警方提領並存回槍枝」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二會之槍枝



管理,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督同調查員在苓中路射擊委員會會館 ,扣得上開四紙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另查獲會員陳信宏持會槍等物前來繳還,並 在凱旋派出所之槍庫,一一清點槍彈,發現該所保管之彈藥與庚○○製作庫存表 嚴重不符(七‧五靶彈短少二四四三○發,九‧五靶彈短少四三九五七發),且 該所保管之會槍有廿六枝槍號與該會使用人登記清冊不符(例如:槍身、槍管號 碼不符或欠缺號碼,或者一槍附有多枝槍管等情均另案偵查中)。另被告丁○○己○○二人負責監督上開射擊會之業務,迭經被告庚○○反應有會員長期非法 持有槍枝以及上開持槍犯罪遭查獲之情節,本應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 第四條第二款之限制規定處理,卻不依此一規定為停止該二射擊會申購進口及調 借槍彈一年之處分,因而造成被告庚○○管理上開會槍及子彈之困擾,助使丙○ ○長期將會槍及子彈交付會員非法持有。因認被告庚○○乙○○戊○○、己 ○○及丁○○等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 為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之幫助罪嫌,及被告 丙○○乙○○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職務上不實之公文 書罪嫌。上訴本院後,就上開被告庚○○乙○○戊○○己○○丁○○等 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及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之幫助犯部分,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條例第十六條之包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 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包庇 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三零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一零六九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庚○○戊○○乙○○丁○○己○○等人,固坦認被告庚○○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 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被告戊○○乙○○確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巡官,由被告丙○○填製提存單據,經 被告戊○○乙○○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丙○○持向被告庚○○提領槍彈,被 告丁○○己○○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小隊長及股長,職司監督上開二 會之槍彈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據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 定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乙○○丁○○己○○於高雄市調處 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詞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被告丙○○確經 常有提領槍枝後,未於當日繳回之情形,伊有向丙○○催繳槍枝,並有向上級報 告此一情形,但上級並無具體解決辦法,只要求伊繼續催繳,所以伊只好一直向



被告丙○○催繳,而無為其他行為,但催繳並無任何效果等語,被告戊○○辯稱 :伊係負責審核丙○○所填製提存單據,因「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 並無規定須當日申請、當日提領,故於伊接任該業務時起,丙○○均係申請四至 七日不等之提存單據,而伊亦均依慣例,依其申請之槍枝數量予以核准,未曾刪 減過,復申請槍枝數量多少,審核標準並無任何依據,伊循慣例均予核准,而如 於提存單據上未填寫申請槍枝數量,應不予核准,但此亦無相關規定,如無填寫 數量而予以核准,則係伊在核章時疏忽所致,並於伊及組長乙○○核准後,丙○ ○即持之向庚○○提領,再由庚○○依實際提領數量及繳回數量予以據實填載, 故實際提領數及繳回數均係由庚○○填寫,伊並無偽造文書,又庚○○確有於八 十七年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開會時,向承辦人己○○丁○○反應該二會 槍枝有習慣性不繳回之情形,伊當時亦在場,是經庚○○報告後,伊始知該二會 槍枝有不繳回之情形,後伊有要求庚○○對未依規定繳回之槍枝繼續催繳,而因 庚○○並無陳報有何槍枝未依規定繳回,所以伊並無依行政系統將未依規定繳回 槍枝之名單、數量報到上級,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係組長乙○○邀 集同仁前往「一品山雞店」聚餐,當晚因伊有勤務而較晚到達,在場並無見到丙 ○○,該費用係由乙○○支付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負責審核丙○○ 所填製提存單據,即審核丙○○申請提領數量,而實際提領及繳回數量係由庚○ ○所填寫,庚○○並無向伊報告有未依規定繳回槍枝之情形,僅於開會時,庚○ ○有報告此一情形等語;被告己○○辯稱:該二會所屬槍枝屬比賽用槍枝,屬自 衛槍枝範圍,由伊負責督考,伊曾聽說該二會槍枝有在外未繳回指定保管處所之 情形,伊即向庚○○查詢此事,庚○○告訴伊確有槍枝未按期繳回,伊即命庚○ ○繼續催繳,而依規定此事本應陳報警政署,但因苓雅分局並無正式行文報告此 事,所以亦未陳報警政署,復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邀伊前去楠梓區援中 港打鳥,但伊並無前去,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乙○○邀伊前去「一品山雞 行」聚餐,且丙○○以電話告知伊他會帶一些山豬肉、水鴨及夜光鳥等獵物前去 「一品山雞行」,故丙○○確有帶一些野味予警方人員分享,事後係由何人付帳 ,伊即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前去凱旋派出所檢查時,並無發現有不 符之情事,而係於八十八年間侏羅紀槍擊案後,在科長辦公室討論時,庚○○始 稱有槍枝未依規定繳回之情事,始知該二會有未按期繳回槍枝之情形,伊即曉諭 丙○○應按規定辦理,並請庚○○注意此事,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因乙 ○○之邀請,始前去「一品山雞行」聚餐,後丙○○始以電話告知伊,他會帶一 些山產過去,又丙○○確有欲送伊山豬肉及普洱茶等物品,伊雖在電話中答稱好 ,但均為伊當面拒絕,因伊認為如在電話中拒絕,丙○○會再以其他方式聯絡伊 ,如當面拒絕,丙○○才會作罷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戊○○乙○○丁○○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之幫助犯 部分,上訴後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六條:「公務員明知犯本條例 第七、八條及第十至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核無不當,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被告庚○○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專司高雄市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被告 乙○○戊○○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及巡官,由被告丙 ○○填製提存單據,經被告乙○○戊○○核印決行後,交由被告丙○○持向 被告庚○○提領槍彈,被告己○○丁○○分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小隊 長及股長,職司監督上開二會之槍彈業務,定期查察槍彈提領保管情形有無依 據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乙○○丁○○己○○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高雄 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供稱:該二會槍、彈之提領係由伊負責, 由伊填製提存單據,即在單據之申領數上填載該日申領數量,先交予戊○○乙○○審核後,並自成立上開二會時起,慣例上伊均每次申請七甲,再持該日 之單據向庚○○提領,並由庚○○在本次實領數及本次存入數上填寫數量等語 。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丙○○ 因比賽或射擊練習結束後,將槍、彈繳回時,伊會親點丙○○繳回的槍枝數量 ,而彈藥部分因丙○○從未繳回過,故無從清點,至於槍盒內是否有槍、槍枝 號碼與登記清冊是否相符,伊均未注意,在清點後,伊會將丙○○歸還前述物 品的日期、時間確實記載在提存單第二聯上,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計有飛靶 槍四十五枝、空氣步槍及空氣手槍各有三十枝提領,此與伊所填載的數量相符 ,至於彈藥部份因數量龐大,伊從未清點過,只是按照每次提領數量逐次扣除 ,而先前報告表上的數量是否正確,伊不能確定,且依據多年來的習慣,伊不 管丙○○當日實際繳回的槍枝數目為何,伊仍然依照「本次實領數」欄的記載 填寫「本次存入數」,而該提存單上「本次實領數」、「本次存入數」及「本 次結果數」均為伊填載,不過伊仍會繼續催繳,至於繳回時間等記錄只是其中 某一次繳回的時間,被告戊○○乙○○辯稱:伊等僅係負責審核丙○○所填 製提存單據,因「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須當日申請、當 日提領,故於伊等接任該業務時起,丙○○均係申請四至七日不等之提存單據 ,而伊亦均依慣例,依其申請之槍枝數量予以核准,未曾刪減過,而於伊等核 准後,丙○○即持之向庚○○提領,再由庚○○依實際提領數量及繳回數量予 以據實填載,故實際提領數及繳回數均係由庚○○填寫,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槍彈提存單乙份在卷可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 該二會提存槍彈之程序,係由被告丙○○先填製提存單,即在單據之本次申領 數上填載申領數量,交予被告戊○○乙○○審核,並自上開二會成立時起, 被告丙○○依慣例每次均提出七日之申領單據,審核後再交予被告丙○○持當 日之單據向被告庚○○提領,並由被告庚○○依被告丙○○實際提領槍枝之數 量填載於提存單第二聯「本次實領數」欄上,並於被告丙○○繳回槍枝時,由 被告庚○○填載於提存單第二聯「本次存入數」欄上。準此,被告丙○○即為 該二會之總幹事及兼理事長,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其自有權填 具提領槍彈之數量,並被告戊○○乙○○僅係依據被告丙○○所填具之提存 單審核,而於被告丙○○實際提領及繳回槍枝時,由被告庚○○清點後入庫保 管,並由被告庚○○於該提存單上填載「本次實領數」及「本次存入數」,且



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須當日申請、當日提領,即 不得於尚未到之時日,事先申請提領槍枝。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 ○○、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同用印填製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之槍彈提存單四紙,竟虛偽登載:「丙○○於此等尚未到來之日 子,已向警方提領並存回槍枝」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二會之槍枝管理 云云,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並無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槍彈 提存單,經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據函覆:該等槍彈提存單,因 七一一水災造成派出所地下淹水,提領槍彈之提存單已遭毀損等語,有該分局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苓九二○○一一三五八號函附於本院卷 可查;況依上所述,實係被告庚○○於提存單上填載「本次實領數」及「本次 存入數」,且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中,並無規定不得於尚未到 之時日,事先申請提領槍枝,是係由被告庚○○填載於尚未到來之日子,已向 警方提領並存回槍枝,而非被告丙○○戊○○乙○○等人,公訴人據此認 被告丙○○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職務上不實之 公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庚○○戊○○乙○○丁○○己○○等人分別經管 或督導槍彈提存保管等業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丙○○交往甚密,至少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在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期內,接受丙○○ 以該會靶槍獵得之野生動物招待邀宴多次,均明知丙○○未遵守上開槍彈使用 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領用提存槍彈,及被告丁○○己○○二人負責監督上開 射擊會之業務,迭經被告庚○○反應有會員長期非法持有槍枝以及上開持槍犯 罪遭查獲之情節,本應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之限制規 定處理,卻不依此一規定為停止該二射擊會申購進口及調借槍彈一年之處分, 因而造成被告庚○○管理上開會槍及子彈之困擾,助使被告丙○○長期將會槍 及子彈交付會員非法持有。因認被告庚○○戊○○乙○○丁○○、己○ ○等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罪之包庇罪嫌。然查:(1)被告庚○○係負責高雄市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及高雄市射擊協會槍彈之提領、存放、收回、清點等工作之基 層員警,並迭次向上級單位反應該二會槍枝經常有提領槍枝後,未於依規定繳 回之情形,此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楊(指庚○○)是否向你催繳外流 的槍枝?)有,有向我催繳˙˙˙」,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楊曾於春安 演習後反應槍彈有外流之情形,有說明槍枝不好管理,且稱有不按時繳回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證人即當時擔任高雄市警 察局保安科科長鍾水盛於本院證稱:「侏儸紀發生散彈槍擊事件的時候,我有 說是否和射擊協會有關係,所以我有找射擊協會的總幹事和苓雅分局保管槍枝 的楊巡佐等人到我辦公室來作溝通。˙˙˙在場的有苓雅分局的張巡官、楊巡 佐、射擊協會的丙○○總幹事,保安科的的丁○○股長、還有己○○小隊長、 還有我」、「˙˙˙庚○○有提協會那邊要繳槍回警局的時候,有時候會延遲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庚○○並無隱 瞞丙○○有遲延繳回槍枝之事實,其主觀上更無排除外來阻力保護丙○○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意,雖其未以書面具體向上級陳報,亦屬行政怠惰之問題,難認 其有包庇犯罪之犯意。(2)就本件系爭槍彈申領流程及慣例,被告戊○○乙○○所屬之苓雅分局,依權責劃分,其等僅負責槍彈申領數核准程序階段, 至於射擊委員會當日每次實際提領及存入槍彈之階段,則由凱旋派出所負責實 領數及存入數之清點與保管,被告戊○○乙○○等所屬之苓雅分局,毋庸實 際參與該實領及存入之清點保管等業務;且據被告庚○○於本供稱:「(有無 向上級丁○○己○○乙○○戊○○反映?)˙˙˙他們要我積極催」(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戊○○乙○○只負責槍彈 申請數核准程序,並未參與實領數及存入之清點保管業務,及知悉丙○○有遲 延繳回槍彈之情事,並要求被告庚○○積極催繳,雖因被告庚○○之怠惰而未 具體陳報丙○○遲延繳回槍彈之具體情形,而被告戊○○乙○○未督促辦理 ,但此亦僅止於監督不週之行政問題,自不能遽認被告戊○○乙○○有包庇 丙○○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3)被告丁○○己○○僅係負責監督上開射 擊會之業務,並未負責上開槍彈申領程序之審核、提領及存收職務;另據證人 鍾水盛證稱:「˙˙˙庚○○有提有提那邊當甲要繳槍回局的時候,有時候會 遲延,我有跟他說不可以,要去催,如果催不動的話,就要用書面通知,如果 還是有問題,就要報告,我們後來了解的情形是他也沒有再報告,情形是正常 的這樣」(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如上述,被告庚○○供 稱向上級丁○○己○○等人反應,丁○○己○○等人有要其積極的催繳槍 彈等情,並供稱本人沒有另外提出書面向上級反應過(見同上日期本院訊問筆 錄),而據被告丁○○己○○於本院供稱係因被告庚○○未以書面具體陳報 ,其等沒處理之依據。足見被告丁○○己○○等雖有叫被告庚○○如再有催 繳不動的話,要用書面報告,而因被告庚○○之怠惰,未提出書面報告,被告 丁○○己○○又未勤於任事,主動追查監督,而有監督不週之情形,但此尚 難與包庇罪之以排除外來阻力保護犯罪之情形相提並論。又縱認被告丁○○己○○明知被告丙○○有未依規定繳回槍枝之情事,及在「一品山雞行」之部 分山產,係被告丙○○非法持該二會之槍枝狩獵所得,惟其等僅以消極態度不 加阻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己 ○○有包庇犯罪之意思。綜上,被告庚○○戊○○乙○○丁○○、己○ ○等人確有造成被告丙○○長期將會槍及子彈交付會員非法持有之情形,然此 係因被告等行政怠惰行為所造成,均難據此遽認被告等確有包庇未經許可持有 獵槍及子彈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乙○○戊○○、己○ ○及丁○○等人確有上開包庇犯行,及被告乙○○戊○○丙○○確有為前 開偽造文書犯行,是尚不得僅因被告庚○○乙○○戊○○己○○及丁○ ○等人確有行政疏失,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幫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戊○○己○○丁○○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丙○○偽造文書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庚○○乙○○戊○○己○○丁○○等人無罪部分之判決 ,均核無不合,檢察官此等部分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庚○○乙○○戊○○、己 ○○、丁○○等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被告郭信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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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