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58號
KSHM,92,上訴,1858,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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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因丙○○與其夫曾健強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之債務糾紛,其夫 曾健強因現罹腎臟病末期(即尿毒症),且經濟拮據,乙○○亟思討回該筆欠款 ,惟丙○○屢經催討不還,乙○○竟著由周姓不詳名字及男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代為催討欠款,代價為欠款之一成,乙○○另邀賴竹蘭(業經原審同 案諭知無罪確定)陪同,一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同往丙○○位於屏東市○○路一巷一二一號住處催討債務,丙○○對於 乙○○所提總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支票七紙之債務會算方式不同,發生爭執,乙 ○○乃與該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四名男子徒手毆打丙○○,隨後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以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將丙○○強押至屏東市之其不詳處所空屋內加以拘禁,再由該四名男 子徒手及持棒球二支(未經扣案)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瘀青、血 腫、結膜充血、鼻子瘀青、嘴唇紅腫、外層瘀青、左手中指約一甲分撕裂傷、左 小腿約二十甲分撕裂傷、前胸有輕微瘀青等傷害,而乙○○賴竹蘭二人隨後亦 至該空屋內,乙○○並當場向丙○○表示如果不付錢,就不放人,丙○○只得應 允在三天內先償還六十萬元。並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使用賴竹蘭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子蔡和祥有無六十萬元現金,乙○○始同意由其 他不詳男子叫車送丙○○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以債權額一成之代價委請右開周姓等不詳名籍 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丙○○討債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 稱:周姓男子等人打人之過程伊並未看到,因當時伊已經離開了,丙○○被載走 時伊亦不在場,是他們談完以後才載伊過去云云。二、然查,右開被告傷害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丙○○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堅稱:四個男人在伊屋子內都有打伊,用 手打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踢伊,被告及賴竹蘭則在旁邊看,後來四個男人將伊架 入車內,邊走邊打,在車內也打,到空屋後又被輪流以手腳踢打,並叫人拿來二 支球棒繼續毆打,打完後,被告及賴竹蘭又一起進來,問伊票款有沒有要還,如



不還,要打死伊,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兒子叫他拿錢來等語(見警卷第一-五頁 ,偵查卷第五、八、二0頁及原審卷第二0頁),核與證人即丙○○住處大樓管 理人廖其華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是我擔任警衛的時間,當 時我有看到四個男子人其中二人架住丙○○的雙手,另外一個人在他後面把他推 進去白色喜美車內,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擋住我的視線,有聽到聲音,因為警衛 室是有玻璃罩著,所以沒有聽清楚什麼聲音,除了四個男子外還有二個女的,庭 上的賴竹蘭是站在車道上,另外一位頭髮比較白的(指被告)是坐在花圃那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丙○○ 受有如前揭之傷害,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既與 周姓男子等四人談妥,委請渠等出面討債,代價一成,又與渠四人同往被害人丙 ○○住處,因會算債務方式發生爭執,該四人將丙○○架走坐車離去時,該大廈 管理員又見被告亦出現在場,嗣後縱被告未與該四名男子及丙○○同車離開,但 隨後其亦至丙○○被拘禁之空屋,則被告安能謂其未見到傷害及拘禁被害人丙○ ○之過程,該四名男子傷害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其無涉?是被告所辯,要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周姓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四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姓男子等人先於丙○○住 處共同毆打丙○○成傷,於將丙○○架離其住處時,仍邊走邊打,繼而將丙○○ 強押至空屋繼續毆打,彼等從被害人住處至拘禁被害人之空屋,數度傷害被害人 ,係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之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因債務糾紛,竟僱人以暴力討債,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因配偶罹患尿毒 症,現正在洗腎中,有高雄縣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經濟拮據, 致而觸犯刑章,被害人因本案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雙方正進行和解,是其因僱人討債所出之代價不可謂不大等一切 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
五、原審同案被告賴竹蘭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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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