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5年度,2號
CTDM,105,軍侵訴,2,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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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鑑文
選任{o14} {o16}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68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鑑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鑑文成年人,因擔任國軍人才招募 中心國軍教準部招募員,而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識欲報考軍 校之未成年女子0000- 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曾多次拜訪A女及其家人,事後彼此 互有就報考軍校一事聯繫,於民國104年5月7日16時許,許 鑑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市A女就讀之學校載送A女下課 回家,途中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聊天 ,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突然伸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出言制止始作罷,旋即 載送A女回家。另於104年5月1416時許,許鑑文駕駛自用 小客車載送A女下課回家,A女仍如往常乘坐在後座,途中許 鑑文將竟將車暫停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雄科學園區高速公路東 向西復興路閘道駛入附近均為荒地之南側產業道路,明知A 女尚未滿18歲且未有性經驗,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下車 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決定權,利用車 廂空間侷促無法閃避及相對身體優勢,以身體壓制A女,復 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繼而脫下A女長褲及內褲,以陰莖 磨蹭A女下體迄射精為止。因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性騷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參、被告許鑑文經訊問後,一再否認有上開性騷擾或性侵害之犯 行,辯稱:㈠5月7日那日我是到A女學校收她要報考軍校之 報名表,A女就要求我開車送她回家,途中在車上有應A女要 求幫她按摩,送她回家後,在電話中有聊到A女的身材話題 :㈡5月14日也是A女要我開車送她回家,途中,A女送我一 個吊飾及對鍊,我們彼此將對鍊戴上,也有相互擁抱及親吻 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A女之指述:
A女104年5月22日接受社工人員家訪時,表示「5月7日放 學後,『朋友』表示因為男朋友沒空來接,要求我打電話給 被告來接,朋友途中下車後,被告就說要帶我回家,卻停在 一條偏僻的路上,被告走到後座坐在我旁邊,以手撫摸我胸 部,我拒絕但被告仍未停止,後被告表示要上班,回到駕駛 座開車送我回家。直到晚上9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其 實你胸部滿軟的』,我聽完就直接掛電話」等語(偵卷第17 頁);於警詢時指稱:「104年5月7日下午16時左右,我在 ○○學校,我當時穿著學校運動服裝,被告開車到學校要載 我及朋友丙○○去學校附近7甲11超商,丙○○的男朋友之後 要去7- 11超商去接她,之後就只有我和許鑑文兩人,許鑑 文他說他要直接載我回家,結果沒有,他載我去路竹區○○ 路000之0號前路邊,之後我問他未何不載我回家,他都沒有 回答,之後他把車熄火,就下車,開啟後車門,他把我推過 去,他人也進入後座,之後伸手將四個車門鎖上,他就兩手 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之後他就說他等一下有 工作,先把我載回家,事後他就直接載我回家,當天晚上他 還打電話跟我說你胸部很軟」等語(警卷第12頁);於審理 時經誘導訊問後證稱:104年5月7日當天,被告許鑑文到學 校載我,先載我到路竹區○○路的路旁跟我聊天,趁我不注 意的時候,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我說不准摸後,他才停止, 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經核A 女就被告有在車內後座摸她胸部一節前後指述雖然如一,然 就被告到後座之起因及情節,被告到後座之後與A女有無互 動、如何互動等判斷被告是否出於違反A女意願之重要事項 ,A女均未加敘述,接著又僅簡單陳述經她制止後,被告就 停止,並說等一下要上班(工作)後就載A女回家云云,益 見被告是否出於違反A女意願而摸A女,實有賴其2人間先前 互動關係予以判斷,是尚難僅憑A女單一之指述,即入被告



於罪。
A女於接受社工人員家訪時,另表示「5月14日放學後『朋友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朋友中途下車後我表示要去台南火車 站自己坐火車回家,被告堅持要送我回家,路上被告又停路 上,坐到後座一手摸我胸部一手摸下體,我有表示不要,被 告又露出生殖器,並把我的褲子脫下,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但因我一直拒絕,被告就在我下體摩擦,後來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自己停止,並開車送我回家,期間還要求我不可以說出 去,要買IPHONE6和平板給我,如果說出去就要每天去學校 或是火車站堵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警詢時指稱:「104年5月1416時左右,他開車到我們學 校要載我及朋友丙○○去學校附近7- 11超商,丙○○男朋 友之後去7- 11超商接她,就只有剩我和許鑑文兩人同一車 ,我跟他說直接載我到台南市火車站搭火車,他說不要,說 他要回家時再順路把我載回去,他也沒有把我載回家,就直 接駕車由省道北向南由路竹區左轉,把我載到高雄市路竹區 高雄科學園區高速公路東向西復興路閘道下南側產業道路內 ,他先將車熄火,之後就下車,進入後座將車門鎖上,就直 接撲向我,即將手伸進內衣內強摸我胸部,另一隻手就伸進 我穿著制服長褲內強摸我下體,摸完之後就脫下我長褲及內 褲,他就將他褲子拉鍊拉下,他就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 ,之後他就射精在我大腿上」、「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把他 的人推開,他還是把我推倒,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把我性侵 完後,就說他會買平板及手機IPHONE給我,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之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供稱:「(妳於筆錄稱在104年5月7日有發生一些事 情,為何5月14日妳還要坐被告的車子?)是被朋友丙○○ 拖上去的」、「(為何丙○○要拖妳上車?)因為她男友沒 有辦法來載她,『她請我通知被告來載,我不願意,她就以 我的手機通知被告』」、「(5月14日被告是到哪裡載妳們? )他來學校載我們」、「(被告是至學校哪裡載妳們?)學 校門口,他把我們載到學校附近的7甲11後,丙○○就下車 了」、「(妳當時為何不下車?)因為我要到火車站下車」 、「(5月14日發生何事?)被告不讓我下車」、「(他如何 不讓妳下車?)我已經下車,他又把我推進去」等語(偵卷 第9至11頁);於審理時證稱:「(既然104年5月7日發生了 被告許鑑文摸妳胸部一事,那為何同年月14日妳又要讓他載 ?)是我朋友說她的家人無法來接她,我也不知道我的朋友 拿走我的手機」、「(妳所稱的朋友是「丙○○」嗎?)是 」、「(丙○○將妳的手機拿走做什麼?)她要去打電話叫



被告許鑑文來載她,但是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 妳就順便讓被告許鑑文一起載了,是否如此?)我有說我不 要,但是丙○○硬把我拖上車」、「(所以丙○○也一起把 妳拖上被告許鑑文的車?)對」、「(然後被告許鑑文先載 丙○○回家嗎?)被告許鑑文先載丙○○回去,然後我要下 車,但是丙○○不讓我下車」、「(但是丙○○不是已經回 家了?)沒有,她先把我推進去車子裡面後才回去」、「( 是在校門口的時候嗎?)到丙○○家的時候」、「(妳的意 思是到丙○○家的時候,丙○○先下車,妳本來不想待在車 上,但是丙○○又把妳推回車上?)對」、「(被告許鑑文 接著是否就將車門鎖上?)對」、「(然後被告許鑑文就用 身體將妳壓住?)對」、「(被告許鑑文是否有摸妳的胸部 和下體?)對」、「(被告許鑑文是否也有脫下妳的長褲和 內褲?)對」、「(之後妳是否有看到被告許鑑文射精?) 有」等語(院卷第84至86頁),經比對A女前後供述情節, 當日究竟是A女或是朋友丙○○打電話給被告?丙○○下車 後,A女是自願或是被迫留在車上?被告性器官有無進入A女 性器官?等情,A女前後供述均有不同,故當日實際狀況如 何,已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遽以認定。二、本院調查:
㈠本院先以電話向被告當時服務之○軍○○訓練中心部隊查詢 確認,據部隊士官長答稱:當時的情況是,因為告訴人是我 們部隊一位上校軍官的姪女,而當時告訴人有去警察局報案 ,所以告訴人的家屬都知道這件事情,然後該上校軍官(即 告訴人之伯父)就打電話告知我們單位指揮官這件事情,指 揮官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就叫我們把被告許鑑文緊急召回, 但先不要告知他實際被召回原因,等到被告許鑑文回到部隊 之後,指揮官才開始問他到底在外面做了什麼事、叫他交待 清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51頁 ),再經本院向該訓練中心函詢,該訓練中心函覆稱:「志 願役士兵考生A女反應5/7週四及5/14週四本人(指被告)利 用下課後,去載送她(A女)回家路上在車上對她做『不當 肢體接觸』」等情(院卷第160頁)。
㈡被告提出之兩人MSN對話紀錄(附在院卷彌封袋中)被告與A 女於104年5月18日有如下對話:A女:「以後可不可以直接 載我回家,不要都載我到沒人的地方,對我毛手毛腳的,這 樣我會不舒服,畢竟這是我的初戀」、被告:「我當然不會 ,我只是不懂哪出了問題,我沒對你不尊重」;A女:「就 是我不喜歡,你對我太熱情,我會渾身不自在」、被告:「 我知道問題在哪了」;A女:「也許是我沒跟你說清楚,但



我很慎重的跟你說,我不喜歡你對我太熱情,或者對我毛手 毛腳的」、被告:「..我沒有對你毛手毛腳,如果你覺得有 ,我會保持距離,你也要直接跟我說好嗎?」、A女:「好 的..」;A女:「那你要答應我以後不可以再像上次一樣, 把手伸進去摸我的胸部跟下面,那樣我會感覺不舒服」、被 告:「我真的沒有,也不會做令你不舒服的事..」(對話紀 錄第93至95頁)。
A女於警詢時供稱:「事情發生後,我於隔(15)日在學校 體育場有跟同學丙○○說案發的情形」(警卷第14頁);於 審理時證述:「(妳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妳主張被告許鑑 文對妳性騷擾和性侵害部分共兩次,妳是否都有跟丙○○說 ?)我都有跟她講」(院卷第86頁),稽諸證人丙○○於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告訴過我她被許鑑文性侵害」 、另就{o14}、檢察官及被告同樣問以「(告訴人A女怎麼 跟妳講的?)時,則先後證稱:「她說被告許鑑文都亂摸, 她覺得害怕」、「好像就是說被告對她亂摸」、「(被告問 :A女有無跟妳說我是怎麼性侵她的)沒有,她就說你摸她 」等語(院卷第116、118、120頁)。 ㈣綜合前3項證據內容,除了最後一則MSN對話中有提及A女「 把手伸進去摸我的胸部跟下面」外,均僅顯示「不當肢體接 觸」、「毛手毛腳」、「亂摸」、「摸」等字眼,並無前述 A女所指述性騷擾、性侵害等情節描述,縱或A女於最後一則 MSN對話中所提「把手伸進去摸我的胸部跟下面」等字語, 經核亦與A女指述之性侵害情節,不相符合,由此益徵A女前 述有關性騷擾、性侵害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更是令人存 疑。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所提出有關兩人利用LINE、MSN等通訊軟 體通話之對話內容及雙方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均附在院卷 彌封袋中),雖均遭A女否認是其本人所為,而是朋友即證 人丙○○借用她的行動電話所為云云(詳細證述內容見院卷 第88頁以下),然查:A女於審理時證稱:於5月7日介紹被 告給丙○○認識。因為丙○○說她身體不舒服,且她家人無 法來接她,我才會打那通電話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院卷第90 頁),姑且不論A女所述之情是否屬實,經比對前述對話、 通話之時間依序分別始於「4月12日」、「4月14日」、「4 月19日」,已徵A女所述上開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全是丙○ ○所為一情,已然不實;再者,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 前述MSN對話內容僅有5月18日9時19分至9時54分(即89頁至 92頁貼標籤處)之對話是我代為回答的,是依據A女跟我陳 述情節(如遭被告亂摸、有一點喜歡被告等等)揣摩來的,



有些對話有事先給A女看過,至於其他對話內容就不是我寫 的;另通話紀錄部分也不是我與被告互通電話的等情(詳細 答詢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35頁),佐以被告與證人丙○ ○本就不熟,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徵 諸A女於警詢時已坦言雙方有利用FB通訊軟體聯繫一情(警 卷第14頁),再對照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意涵(除5月 18日該日部分對話內容外,已詳前述),上開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顯然不是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至明;另被告於電 話中理當能從對方聲音判讀是在與何人通話,此乃事理之常 ,更見A女如上說詞,顯與常情不合,實難信採。 ㈥被告另稱:A女於5月14日在車上送我吊飾及對鍊一事,並提 出相關「吊飾及對鍊」照片佐證(警卷第34頁),然此情亦 為A女全盤否認,並稱該吊飾是丙○○做的之語(院卷第89 頁反面),經質之A女「(妳平常私底下叫什麼名字?「○ ○丁」是妳本人嗎?)「○○丁」是我的偏名」、「(在學 校丙○○有無叫妳「○○丁」?)沒有」、「(丙○○都如 何稱呼妳?)她都直接叫我的本名」等情(院卷第87頁), 徵諸照片中吊飾上有「丁v典」字樣,而被告自陳原名為許典宏」,此情亦有卷附MSN對話紀錄上有「許典宏」及被 告提出LINE首頁之照片中亦有「阿典」字樣可佐,本院認被 告所稱上情,應屬實情。A女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㈦證人丙○○另證述:「(妳總共搭過幾次被告的車子?)一 次。是在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下課的時候」、「(妳當 時為何會搭被告許鑑文的車子?)順路,因為他們剛好會經 過那個地方,我就搭便車」、「(是妳聯絡被告許鑑文到學 校來接妳跟告訴人A女嗎?)沒有」、「(當天是否因為 妳男朋友沒有辦法來載妳,所以妳才請告訴人A女通知被告 許鑑文來載妳們?)我沒有通知被告許鑑文來,但當天確實 是我男朋友沒有辦法來載我」、「(但是妳有無跟告訴人A 女講說妳男朋友沒辦法來載妳?)有」、「(是妳要求告訴 人A女可否順路載妳的嗎?告訴人A女問我要不要一起順 路搭車」、「你有無強推A女上我的車?)沒有」等語(院 卷第118、120頁),由此證詞已徵A女前揭有關證人丙○○ 要求A女打電話或自行拿A女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被告到學 校來載他們之情,應是虛構之詞,不足為採。
㈧依前述通話紀錄顯示,從104年4月19日至5月16日止,除104 年4月27日外,A女與被告每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且有多通 電話都是A女先打給被告,被告未接,之後被告發現才回撥 等情,顯見A女與被告在上開期間通話甚是密集,且從前述 MSN、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可知,兩人對話內容並不止於A



女所言「詢問被告有關報考軍校一事」(警卷第14頁)甚明 。則衡諸常情,被告與A女間關係應不僅是當初被告經由A女 伯父之請,幫忙A女報考軍校,抑或是長輩與晚輩之關係而 已;稽諸前述A女兩人MSN對話中自承「畢竟這是我的初戀 」,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告訴人A女有告訴我,他有 一點喜歡被告等情(院卷第126頁),更顯A女與被告當時是 處於交往中之狀態,當屬無疑。
㈨另審視5月7日通話紀錄,當日自17時33分起至22時21分止, 前後有5通都是由A女先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後,被告再行回 電等情甚明,若A女前揭指述為真,何以被告送A女回家後, A女不久即主動撥打被告電話,已令人費解?再者,誠如前 述A女指述「晚上9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其實你胸部滿 軟的』,我聽完就直接掛電話」等語,經比對通話紀錄時序 ,當日9時40分、42分確實有被告打給A女之通話紀錄,雖無 從得知兩人實際通話內容,茲姑且相信A女前開說詞為真, 何以同日22時9分,A女又主動撥打被告電話未接,被告旋即 於22時10分、22時21分回電,甚且隔日早上6時23分、7時2 分、9時3分、1212分,A女又密集撥打電話給被告?從而 當日傍晚被告載送A女回家後,兩人互通電話如此之密集, 要謂當日傍晚被告有在車內撫摸A女胸部,而使A女不悅或有 不舒服之感覺,實難令人置信。
㈩再從5月14日通話紀錄可知,A女於當日17時45分、19時15分 、19時19分、20時54分,先後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後, 被告再行回電等情,若A女前揭指述為真,何以被告送A女回 家後,A女不久即主動撥打被告電話,雖從通話紀錄無從知 悉雙方談話內容,但A女此舉亦已令人費解?稽諸被告應A女 要求,於翌日(5月15日)A女學校運動會時,送麥當勞餐點 到校給A女及其同學享用,此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院卷第122頁),則A女如此舉動,更難令人相信A女指述5月 14日傍晚被告有在車內對她為如上指述之性侵害等情,是為 真實可信。
綜觀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就有關公訴意旨所指5月7日、5 月14日被告如何開車到A女學校載送A女回家,及兩人在車上 如何互動等情,供述情節始終如一,稽諸前述MSN、LINE通 話內容及通話紀錄顯示,及至104年5月16日,被告與A女間 之互動並無任何異樣,以及前項所述,被告與A女是交往中 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各情節,衡情均在 情理之間,堪足採信。
公訴意旨所舉A女精神鑑定書、產業道路相片等證據資料, 本就屬以A女陳述為基礎予以佐證之性質,現依前揭論述、



說明,A女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僅憑此佐證之證 據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既有前述有 違社會上之一般常情及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為佐憑,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公訴意旨所引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後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楊智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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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