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78號
KSHM,92,上訴,1778,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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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甲
        陳慧錚
        張清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任職址設高雄市○○○路一七 五號七、八樓「皇家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大業公司)之主任(按皇家 大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搬遷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六0號十一樓之一 、十二樓之「國際達美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達美公司),且皇家大業公司因而 轉換為國際達美公司,並繼續以相同之手法詐騙應徵者,丙○○並因之成為國際 達美公司之襄理,故關於己○○受詐騙過程即涉有皇家大業公司與國際達美公司 ,而戊○○因係九十年十一月間受騙,故僅涉及國際達美公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起,明知皇家大業公司、國際 達美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實(按皇家大業公司內部員工,另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僅為以高價出售前來應徵者「虹泰中頻電療機」(下稱電療機)以賺取 差價利益,竟委託址設高雄市○○區○○里○○街二四一巷十二號之信榮廣告社 於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等報紙刊登「誠徵送貨員、倉儲品檢:享勞健保、週休 ,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不實廣告,而己○○、戊○○二人分別於 同年八月、十一月間,觀看前揭不實廣告後,不知有詐而誤信皇家大業公司、國 際達美公司確有經營且與報紙所刊條件相同(如薪資、工作內容等)之錯誤,俟 二人至皇家大業公司、國際達美公司上班,丙○○更進一步向己○○、戊○○詐 稱進入公司需先購買每台售價一萬五千九百元之電療機,買下後,由公司銷售部 門幫忙售出,毋需擔心銷售問題,且買購六台電療機可升職為課長,而購買十台 電療機則可升格為主任,致己○○、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均購買七台電 療機,俟至公司上班後,發覺其等上班之內容,即為以相同方式招攬他人進入公 司並以詐騙手法誘使他人購買電療機,以及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部門,且難以領 得薪水等情,始知受騙而自動離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常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己○○、戊○○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訴,「送貨員、倉儲品檢」之不實廣告剪報及電療機之照片,及被 告如無詐欺情事,何須搬遷公司營業處所並以國際達美公司名稱繼續為前揭犯行 ,復以電療機市價未超過五千元,被告等先以一萬五千九百元賣出,再以五千元 買回,與告訴人等「澄清誤會」而達成和解以掩飾犯行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被訴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己○○、戊○○見報來應徵時,先由協理王 繼賢負責介紹公司制度、抽佣方式,再由被告與二人面談,並告知告訴人工作並 無底薪,以推銷電療機論件抽成計酬,且告訴人簽署之工作合約書、切結書、推 展業務切結書等文件亦無底薪之約定,亦載明係為公司承攬電療機等相關商品之 承銷、與公司屬於承攬關係、所得待遇以售出商品論件抽成計酬、自願自費登報 徵人、已結帳提貨之貨品超過七天不得退換貨等字樣,告訴人既已明白工作條件 與計酬方式仍簽前述工作合約書等文件,顯非陷於錯誤,自願購入電療機,亦非 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並未強迫被告自掏腰包購入七台,並無詐欺之事。此外,求 職廣告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僅係驅使他人前來應徵業務人員之商業手段,被告於 介紹公司制度時,並無隱匿工作條件及計酬方式,自無詐欺動機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丙○○向其表示要自己先買一台電療機,隔 幾日以相同理由表示要再買六台即可升主任,主任有一萬二千元底薪,又過幾天 ,被告表示該工作沒有底薪」;後稱「隔幾個月,被告才向伊表示沒有底薪、沒 有業務員」(見發查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又稱「工作了一個月後,被告交付一 萬九千元,以為是薪水,但被告說是退佣的錢」;又稱「被告原稱每月二萬三千 元,但沒有那麼多」(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亦稱「第一個月薪水,一萬六千 三百五十六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是告訴人己○○於領得第一個月 所得時,應已知係抽佣所得,則被告豈會於幾個月後,才又告知告訴人無底薪? 而告訴人第一個月究係領得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或一萬九千元?被告對其所稱 底薪,究係若干數額?告訴人己○○前開指訴,尚非一致且明確,無從逕採為對 被告論罪之依據;另證人傅興生於原審所證:「可以確認被告對己○○介紹公司 制度時,確實有提到公司是沒有底薪的,論件計酬」(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等情 ,就公司有無提供底薪部分,亦與告訴人己○○指訴不符。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警訊及另案偵查中均已陳明「其前往應徵時,被告確已告 知擔任業務員、組長、主任之條件及報酬之抽佣方式」等情(見發查卷第四九頁 反面,五五至五七頁,警卷第五頁)。至於告訴人戊○○所指被告有保證底薪云 云,然其亦稱「被告說月薪從賣出之電療機分紅」(見警卷第五頁),則告訴人 既明知需銷售機台以獲報酬,自應知悉自己需有銷售行為,又與告訴人戊○○在 場參加講習之證人楊秋蓉於原審證稱:「為確認被告向戊○○所述是否與被告向 其所稱者一致而在場,且被告介紹內容大致上是公司以高獎金賺取佣金,沒有底 薪,進入公司之業務員可以自行吸收下來再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 頁),而證人即國際達美公司協理王繼賢亦證稱:「公司除了會計及我之外,其



餘人員均沒有底薪,公司全部都是業務員,向告訴人買一部機器就是業務員,也 不一定要買,只要有意願就可以成為業務員」(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等情明確。 ㈢登報之「送貨員、倉儲品檢」廣告(見警卷第一頁)內容,固與告訴人等實際應 徵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等於見報前往應徵時即接受講習,均屬明知工作內容係 以承銷產品為報酬之決定,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國際達美公司合約書、切結書 、推展業務切結書、聲明書、請購單、提貨簽收單等格式化文件(見原審卷第二 三至三十頁),又告訴人己○○於另案偵查亦自承其有簽立切結書之情(見發查 卷第八頁反面之另案起訴書附表),另告訴人戊○○雖於另案偵查陳稱「已忘是 否簽切結書」一節(見發查卷第十頁之另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但告訴人戊○○ 於另案偵查中陳以「被告有勸說要有六次實習,叫我再買六台,我有買」等語( 見發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之筆錄影本),核與被告提出之前述聲明書所載「本人了 解公司六次行銷見習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相符,且參以另案提出告訴 之證人黃俊傑、癸○○、蘇裕峰、丁○○○、壬○○、乙○○、辛○○、庚○○ (見報應徵者)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提貨單、合約書等文件內容(見警卷第三 、四、十至二一、二七至三七頁),亦核與被告前開提出之合約書等文件相符, 足認告訴人戊○○、己○○於應徵時,均得自行評估及決定是否參與工作,自難 僅以所登廣告內容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同,遽認被告即有施詐之犯罪。 ㈣被告原任職之「皇家大業公司」所承租之辦公處所,因原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即將屆滿,始於九十年九月間搬遷至「國際達美公司」所承租之處,且二家公 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迄九十一年間 並無停業之登記;又被告均無擔任此二公司之董事之職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二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 六至四三頁,發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三頁),是公訴人以被告任職之前開公司 搬遷及轉換公司名稱等情,作為認定被告詐欺之證據,尚有未洽。 ㈤證人黃俊傑、癸○○、蘇裕峰、丁○○○、壬○○、乙○○、辛○○、庚○○( 見報應徵者)之警訊指訴,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黃俊傑等所簽立之卷附和解書,純屬渠等 於另案提出告訴後之個人考量,而公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佐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國際達美公司」、「皇家大業公司 」有何未給付告訴人前開條件之抽佣,而起訴書所述「電療機市價並未超過五千 元」,亦乏證據足佐。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起訴所據及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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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達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