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下稱明誠里)里長,綜理該 里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被告甲○○以明誠里辦公處名義,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高鼓區里(明)字第0一三號函,向高雄市鼓山區區公 所(下稱鼓山區公所)申請於同年三月十、十一日前往廬山溫泉舉辦該里九十一 年度鄰長訓練暨自強活動,經鼓山區公所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高市鼓區民自字第一 0二0五六號函復准予備查,並依該里鄰長人數四十五人,每人補助新台幣(下 同)二千零二十元之自強活動費用(即每人自強活動費一千五百元、資源回收宣 傳補助費五百二十元),計撥交補助經費九萬零九百元(計算式:2020×45= 90900)供甲○○運用,並指示該里於活動結束後,二週內將原始憑證檢送鼓山 區公所核銷,且明示參加人員不得替代等語。詎被告甲○○竟利用主管事務之便 ,明知公務機關所編列之預算經費應覈實支應,上開補助經費補助對象僅限於實 際參加之鄰長及隨行里長、里幹事,且每人僅能補助二千零二十元,仍基於使自 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先指示承攬該自強活動不知情之山海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業務經理李貴滿保留二萬五千元之預算,其餘六萬五千 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65900)則作為實際參加者(即甲○○及明誠里 鄰長楊李文學、侯曾盆花、翁秋鳳、翁秋霞、鄧胡忍隨、陳蔡麗華、盧陳富、陳 王鳴雀、陳進雄、王許春貴、陳富祥、洪秀玉、林炎明、李明枝、曾春梅、江福 進、余美雄、曹慶祿、李碧娥、何陳玉梅、邱錦淑、洪何秀珠、林新科、羅老火 、柯麗嬌、謝南煌、葉玉琴、陳能德)計二十九人之旅遊經費,惟因實際參加人 數不足四十五人,被告甲○○乃另行以明誠里巡守隊獎勵金之經費二萬零八百六 十元,免費招待該巡守隊隊員及眷屬參加前開自強活動合併同車出遊,結束自強 活動後,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前開預先保留之經費二萬五千元舉辦與補助項 目毫無關連之餐敘宴席五桌。嗣被告甲○○仍檢附山海旅行社出具之「全團四十 五人、團費九萬零九百九十元」代收轉付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崔有福(未 隨行參加前開自強活動)向鼓山區公所報銷全額補助款九萬零九百元,致使區公 所承辦人員誤認明誠里確有四十五名鄰長參加前開自強活動,而於職務上所掌之 鼓山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分攤表等公文書,據以准予核銷前開補助經費, 致生損害於鼓山區公所執行預算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二十九名實際參加自強 活動者,獲得相當於總計七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29=7320)、 即每人免於自行付費約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7320÷29=252)之不法利益,且
使未實際參加該自強活動之人員,因參加前開與補助項目無關之餐敘,而獲得相 當於每人五百元(以每桌十人計算,五桌計五十人,計算式:25000÷50=500) 之不法利益,總計圖得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7320+25000=32320)之 不當利益,因認被告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未參加該自強活動之 明誠里鄰長戴珍芳、葉光博、蘇豐樹、蔡曾英桂、葉富波、洪景水、曹月美、陳 金月、盧茂淋、林宏忠、黃中榮、卓余春花、潘美歷、余松根等十四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貴滿、崔有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屬實,復有旅遊合約書、鼓山區公所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鼓區民自字第一0二0五六號函、明誠里現任鄰長名冊、明 誠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粘貼憑證用紙、明誠里巡守隊收據三紙、明誠里辦公 處粘貼憑證用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鼓區里(明)字第0一三號函、山海旅行 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客戶請款明細、鼓山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分攤表 、九十一年度各項費用明細影本各一份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 綜合保險要保明細表、保險費帳單影本各三份、要保人名冊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保留二萬五千元作為餐敘經費、以山海旅行社之收 據辦理核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我沒有貪到任何一分錢,不管實際去的鄰長有多少人,剩下來的經費 本來就是用來買禮物、聚餐,我把沒去的鄰長再找來聚餐,從來就沒有退還剩餘 經費的例子等語。
五、經查:
(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以下簡稱鼓山區公所)補助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以下簡 稱明誠里)辦理九十一年度鄰長講習暨自強活動,共計撥交九萬零九百元,上 開經費係以明誠里包括鄰長四十三人、里長、里幹事各一人,合計四十五名為 對象,活動經費來源係從鼓山區公所該年度預算科目鄰長自強康樂活動費項動 支六萬七千五百元,以及從環保局發交鼓山區公所之資源回收宣導補助費支出
二萬三千四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鼓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江立民、里幹事陳新 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市 鼓區民自字第一0二0五六號函、支出分攤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二)依證人陳新政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稱:「資源回收宣傳補助 費是高雄市環保局分配的額度,這筆經費是經環保局分配給鼓山區公所,全部 是要用來作為鼓山區對民眾的宣導工作,一部分撥給鄰、里長協助宣導,包含 環保政令,經費的使用沒有限制。自強活動經費訓練餐點費,是鄰長講習經費 ,市政府函區公所說可以由資源回收回饋金補足自強康樂活動費用統籌運用的 不足。明誠里四十五人有里長、鄰長、里幹事,各區取得一致性,達成共識, 每人補助五百元。這筆經費可以與自強活動一起使用,補助對象有里長、鄰長 、里幹事對本次自強康樂活動及講習。這筆經費的運用沒有限制,沒有特別限 制每個人用多少錢,只要覈實開支即可,但要在合理範圍內。這四十五人是當 初經費撥下來的計算標準而已,項目要合乎預算科目。這筆錢沒有說一定要在 九十年三月十、十一日這二天用完,也沒說不能分幾次辦理,這是年度費用, 在年度結束前辦理即可。參加人員不得替代外,這筆經費在合乎預算科目的範 圍內是沒有限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且據證人 江立民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中結證:「《就本件補助經費,它的 使用方式除了鼓山區公所回函給明誠里的限制(即參加人員不得替代)外,還 有什麼?》這筆經費只要用在具有里、鄰長身份的人,就可以。除了法令有限 制不可頂替外,沒有其他的強制規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 五十二頁)。由上可知,上開經費之用途,只要在當年度使用於其補助之對象 ,且覈實開支即可,復可由資源回收回饋金補足自強康樂活動費用統籌運用之 不足,是難認被告將上開經費開銷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十一日自強活動以外之 餐敘,為法所不許。
(三)被告以上開經費之六萬五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65900)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十一日假廬山風景區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參加者有被告甲○○及 明誠里鄰長楊李文學、侯曾盆花、翁秋鳳、翁秋霞、鄧胡忍隨、陳蔡麗華、盧 陳富、陳王鳴雀、陳進雄、王許春貴、陳富祥、洪秀玉、林炎明、李明枝、曾 春梅、江福進、余美雄、曹慶祿、李碧娥、何陳玉梅、邱錦淑、洪何秀珠、林 新科、羅老火、柯麗嬌、謝南煌、葉玉琴、陳能德等二十九人),並於同年月 十七日,以其餘經費二萬五千元舉辦明誠里鄰長之餐敘,此二次活動均係委由 山海旅行社辦理,而山海旅行社之客戶請款明細表上記載自強活動第二天之晚 餐費用二萬五千元,保留給未去的鄰長餐敘之用,即使用在同年月十七日之餐 敘,又提交給鼓山區公所之代收轉付收據是依據明誠里里幹事崔有福交待,將 上開二筆活動費用開立為乙張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山海旅行社職員李貴滿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有客戶請款明細表、代收轉 付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辦理前開活動經費開支尚無與支出憑證不符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根據已報准鼓山區公所核撥予明誠里之上開經費,確實將經費使用於 支付里、鄰長自強活動及鄰長餐敘二次活動,被告以及其他在九十一年三月十
、十一日參加廬山風景區自強活動之鄰長,及未參加該自強活動而參加同年月 十七日餐敘之鄰長,自該二次活動獲得利益,即非「不法」,自不能因被告將 部分經費開銷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十一日自強活動以外之同年月十七日之鄰長 餐敘,即認定被告有圖利之行為;且上開經費既係覈實開支,無與支出憑證不 符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山海旅行社開具之代收轉付收據向鼓山區公所報 銷全額補助款九萬零九百元,鼓山區公所承辦會計人員亦分列二項目准予核銷 前開補助經費,有鼓山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支出分攤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 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被訴圖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不能證明,揆 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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