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第 三 人 吳克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吳克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1支經第三人吳克洋(下稱第三人)聲稱為其所有,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為其所有,而該三星牌手機業經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予以沒收,而依上開規定,該 三星牌手機若屬第三人,惟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時,仍得沒 收之,是第三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 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於 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本件第三人參 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