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2號
CTDM,105,訴,8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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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棻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嗣案件經移撥後由本院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5月18日某時,在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分院內,由其大哥甲○○及大嫂丁○ ○見證下所簽立之「怡棻行為約定書」,為其本人所同意親 簽,竟為爭取法院選任其為父親林清火之監護人,意圖使甲 ○○、丁○○受刑事處分,於104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 甲○○、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院)審理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林清火受監護宣告案件 時,所提出之「怡棻行為約定書」為甲○○、丁○○2人於 103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 並持之向上開法院行使,而誣告甲○○、丁○○共同涉犯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署押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 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關於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 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 立誣告罪;又就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佈積極 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 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 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少家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怡棻行為約定書 」、被告之遺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5260號函鑑定書、104年2月5日刑 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 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 本件「怡棻行為約定書」係遭告訴人甲○○、丁○○偽造其 署名後提出於另案就其父親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而行使之,並 對甲○○、丁○○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看到我父親聲請監護宣告案件 之資料中「怡棻行為約定書」,我有去醫院查證,經醫院回 覆並無此約定書,我才到地檢署對甲○○、丁○○提出告訴



,且我主動請求送驗筆跡,因為我一開始就懷疑該分約定書 是偽造的,我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甲○○、丁○○提 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然關於本件被告所稱遭偽造私 文書之「怡棻行為約定書」上「乙○○」之署名確為被告 所簽立等情,據證人甲○○、丁○○及鑑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02至106、109至116、 118至122頁),並有95年5月18日簽立之「怡棻行為約定 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5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52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44、45頁),且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 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2、3、9至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①本件行為約定書係於95年5月18日間簽立後,直至103年 3月間因被告與其母親因爭奪擔任被告父親林清火監護宣 告人之案件,而由甲○○主動提出該行為約定書以作為證 明被告不適宜擔任監護宣告人之依據等情,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簽立該行為約定書後,就沒 有去追蹤被告有無按照行為約定書履行,後來在103年間 因為被告跟我母親在爭奪我父親監護宣告的案件,我是跟 我母親立場一致,所以我就拿出本件行為約定書證明被告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院2卷第123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聲請擔任我父親監護宣告人時才看到 本件行為約定書等語相符(見院2卷第201頁),並有高雄 少家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偵4卷 第8、9頁),被告簽立本件行為約定書之時間為95年5月 間,其後告訴人甲○○即未再向被告提及該行為約定書, 嗣於相隔8年後始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該行為約定書, 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約定書是否能記憶清楚並知悉為其 本人親簽,已有疑義。②此可佐以證人甲○○就被告當時 住院情形先證稱:被告自己去辦住院,我不清楚進出病房 區有無管制,我對醫院不清楚等語(見院2卷第118頁), 嗣經本院提示病歷後加以詢問即證稱:應該是我有在95年 5月10日下午3時30分陪被告去門診出入病房並有接受介紹 環境,說明住房生活須知、解釋住院目的及意義,我在還 沒看病歷之前也有記憶模糊等語(見院1卷第122頁反面、 第123頁),足見證人甲○○在未經提示被告病歷時,係 明確證稱與病歷記載完全相悖之事實,此正是日常生活常



見的錯誤記憶現象,應係記憶在形成時所刺激腦部細胞的 物理痕跡消失而不復記憶,堪認係人體自然反應。至於見 到舊時文件而刺激記憶痕跡時,是否足以回復記憶,自需 視刺激強度及痕跡深度,所以在刺激強度不夠時,一般人 會視記憶的重要性決定找尋更多的刺激來源,或是選擇接 受舊文件內容而非回復記憶,此則屬於個人選擇。因此在 判斷個人是否已回復記憶而故為相悖陳述,可由其尋找刺 激來源的手段及態度予以瞭解。
(三)以被告係於103年3月間因監護宣告案件由告訴人甲○○提 出該行為約定書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其當時住院就診之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證行為約定書之真實性,並經該院回 覆該行為約定書並非該院之正式病歷紀錄,且被告於該院 之病歷並無經他人申請影印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該院103年10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3333310500 號函、104年2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558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31至33、36至39頁),足證其在見 得本件行為約定書之刺激強度,並不足以回復記憶痕跡, 以其再向醫院尋求其他文件之刺激來源之態度急切,尚難 認其已回復記憶而故為相悖陳述,又被告於上開查證程序 其間始向地檢署對告訴人甲○○、丁○○提出偽造私文書 之告訴,益徵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其主觀上對於該行為約定 書是否為其親簽有所懷疑,並經向醫院確認其病歷未遭他 人影印,又行為約定書非正式病歷文件,被告主觀上因而 誤認該行為約定書非其親簽,且既由告訴人甲○○、丁○ ○主動提出,始對告訴人2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 ,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應係基於時間久遠之記憶模糊及醫 院函覆之內容等主觀及客觀因素而致對於該行為約定書非 其親簽產生誤認,足認其主觀上出於誤認、懷疑該行為約 定書上「乙○○」之署名係遭告訴人2人偽造,而非明知 無此事實仍故意虛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誣告之犯 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懷疑該約定書是偽造而提出告訴,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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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