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參加朋友丙○○自任會首而招募之民間互 助會,由丙○○邀集蘇乙○○(即甲○○之小姑,以「乙○○」名義參加一會) 等互助會會員,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採內標方式(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二萬元,活會會員則繳納扣除當期得標 者所出標金之金額)。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因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其小姑蘇乙○○往 常均委託其繳納會款之便,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九十六號 會首丙○○所經營之「杏順超商」內,未經蘇乙○○之同意,向丙○○佯稱乙○ ○欲標取互助會款,並在空白紙上偽載乙○○姓名及數字七千之標息,偽造成依 習慣係表示乙○○願以七千元標息標取互助會款之意思之標單一紙,提出參加競 標以為行使,且因而得標,致丙○○因之陷於錯誤,遂將所收取會款五十萬七千 元交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蘇乙○○之權益及丙○○。嗣因甲○○之夫莊楊 瑞正於八十五年三月經蘇乙○○同意欲標取會款時,丙○○始知被騙。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蘇乙○○之同意,冒用乙○ ○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五十萬七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前夫莊楊瑞正經營六合彩賭博,要我負責調度資金,我請告訴人丙○ ○幫忙調度時,因丙○○亦有積欠六合彩賭金,遂提議由我冒標乙○○之互助會 款,丙○○仍向乙○○收取活會會金,由我繳納標息之方式週轉,並無詐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 見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三十七頁),核與證人蘇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丙○○ 有招互助會並叫我跟會,我跟一會,會金都是被告來向我收取的,丙○○未曾派 人向我收取會金,我沒有同意被告標會,只有將互助會借給我弟弟莊楊瑞正競標 ,我當時還用電話通知丙○○,丙○○答應並表示以後互助會就跟我無關,要由 我弟弟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證人莊楊瑞正亦於原審法院調查 中證稱:我跟我姐姐乙○○借標互助會時,有經過丙○○的同意,拿到會款時, 也有簽本票給丙○○做擔保,但過沒多久,丙○○說乙○○的會早就被被告標走 了,她怕我與被告吵架,才不敢講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未經被害人蘇乙○○之同意,而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五十萬七千元 之會款無訛。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丙○○有積欠六合彩賭金,要我標取乙○○ 之會款週轉云云,然經質諸被告:告訴人丙○○究積欠多少六合彩賭金時,供稱 :忘記了,因有時她簽一期,有時累積幾期,但所欠之賭金沒有五十萬七千元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被告既無法說出告訴人到底欠伊多少金 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 丙○○交付伊以乙○○名義標得之五十萬七千元互助會款時,伊有簽發面額五十 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丙○○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四十六頁),足徵被 告甲○○以乙○○名義標取會款時,告訴人丙○○確係不知情。蓋倘係因告訴人 積欠被告六合彩賭金而同意被告冒標乙○○之會款週轉,則被告理應主張告訴人 所積欠之賭金與互助會款抵銷,豈可能於收受五十萬七千元之互助會款時,仍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之理?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再者被告既冒用乙○○名義標會,顯見其財務上之困境,否則焉有冒用他人 名義標會之理;復佐以其於標會後僅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即未再繳納,益 見其於冒標之時,實已難有資力繼續給付會款,殊屬無疑,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彰彰至明。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又被告係互助會員,依當時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及前開互助會會首應負責收足會 款交付得標者之約定,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債之關係,被告偽造其他會員名義冒 標取得會款,係使告訴人即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詐欺對象應屬會首即 告訴人丙○○,而非其他繳納活會會款之會員,附予敘明。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在上開超商內,佯稱其弟沈正昆 欲標取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所招集,每月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參以競 標且因此得標,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被告之父 母欲標取沈正昆之互助會時,始知受騙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得其弟沈正 昆之同意,以沈正昆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取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沈 正昆及其父母沈永進、沈郭夜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七三、七 五、七八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證明,要難採信,附此敘明。三、按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並指明係何人之標單,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 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 論,是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乙○○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 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會首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其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蘇乙○○及告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互助會款週轉,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 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而使人交付財物,惟事後曾繳納部分死會會款,暨 被告其他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 滅失,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 ,佯稱自己信用良好,參加告訴人丙○○招集且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每 月每會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會,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己 名義標取會款四十九萬七千元,又於同年十月十日,以己名義參加告訴人丙○○ 所招集之互助會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八會,約定每月會金二萬元,並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標取會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詎被告於得標上開二組互助會 後,即拒不繳交會金,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詐 欺犯行,辯稱:因我前夫經營六合彩賭博,常需資金週轉,亦常請告訴人幫忙調 度資金,告訴人知悉我的經濟情況,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三 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陸續參加告訴人所招集,每月會金二萬元至三萬 元不等之六組互助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嗣後標得之互助會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前,均有按期繳納等情,已據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承認此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一頁),又被告參加告訴人 互助會當時,係在經營六合彩賭博,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不但對被告跟會 當時工作收入、經濟情況甚為了解,亦且常幫被告調度資金,甚或在得悉被告冒 用其小姑乙○○名義標得互助會款時,仍為被告掩護上情等情,復經告訴人於原 審法院調查時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七、五九頁),由此可知,被告跟會之初 ,並無吹噓或隱瞞其經濟情況等類似欺騙行為,其無施用詐術,應堪肯認,而告 訴人既對被告跟會、標會當時之經濟能力及目的均甚為明瞭,甚且幫被告調度資 金週轉,顯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入會之情節可言。雖公訴人 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得標互助會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六組互助會會款, 推論被告之詐欺不法意圖,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 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 詐欺之故意,而本件被告跟會乃至標會當時均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 前已敘明,故自不得僅憑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必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