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47號
KSHM,92,上訴,1647,2003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弟林乾賢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糾紛,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相約在墾丁森林遊樂區門口前談判,嗣因談 判破裂,丙○○乃持水果刀一把猛力刺殺林乾賢左後腰部一刀(另案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未確定),自此丙○○即與乙○○一家交惡,詎丙○○因 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與丁○○夫妻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虛構其於當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九二巷一號十 樓之一之住處,接獲乙○○與丁○○二人之來電,遭二人共同以「你的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YN—六二三七號、三菱廠牌、一八00cc,停放在何處我知道, 不相信你下樓來察看,我現就在你的車輛旁邊,我要放置炸彈在你的車內,將你 炸得粉身碎骨」等言語恐嚇,且經其立即下樓察看,目睹丁○○蹲在其小客車旁 ,乙○○則手抱一名幼子站在其小客車旁,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乙○○、丁○○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五五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日確有接 獲告訴人乙○○與丁○○之來電,且其立即下樓察看,確亦看見告訴人乙○○與 丁○○在其汽車旁,其隨即以電話聯絡蔡芬桃告知此事,並與蔡芬桃商議前往警 局報案,其係受恐嚇之被害人,並無誣告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卷宗在卷可稽。㈡、證人林乾賢於原審調查中(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述渠自八十八年七 月遭被告刺傷出院後,便住在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二0三巷五 六弄六號住處療養身體,一直到八月中旬才搬走,而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出院,當時身體還很虛弱,大部分時間都躺在床上,所以渠確定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當甲告訴人乙○○、丁○○二人均在家中,並未出門,又被告之汽車 雖然都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但並無固定停放之位置,且該處附近可以停車的範圍



很廣,以前每次渠要使用時,也都要找很久才找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七-一 三九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日有看見告訴人乙○○、丁○○二人在其車旁云云, 應非真實。
㈢、當日員警接獲被告友人報案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當時先依照被告之口述內 容,以目測方式觀察車況,並未發現異樣,隨即與被告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筆 錄製作完畢之後,復由警員陪同被告返家,再次觀察車子的底盤、鑰匙鎖孔,並 打開車門詳細檢查,均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又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在附近徘 徊,且因當甲雨下很大,故亦無法採集指紋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曾肇昇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 。
㈣、被告於警局時先供稱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打電話至其住 處,由其本人接聽,告訴人丁○○即以三字經斥罵,並恐嚇要在其車上放置炸彈 云云;迨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則改稱當日電話係告訴人乙○○打來的云云,被 告對於當日電話究係何人撥打,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 見其偽。
㈤、告訴人丁○○因罹患肺結核、糖尿病等疾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住進國軍 左營醫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辦理出院,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仍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丁○○出院時並未完全康復,雖可行走,但體力差等情 亦經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醫和字第九三八號函覆明確。經 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當甲下大雨一節,業經證人曾肇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四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縱告訴人丁○○、乙○○確有向被告尋釁之意 ,亦無可能使身體尚未康復、仍須調養之告訴人丁○○,冒著大雨之甲氣外出, 更遑論帶同二人之幼子一起前往,被告所言,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㈥、證人即被告之姊蔡芬桃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林乾 賢的家屬來電恐嚇她,並說他們在她小客車旁,我叫被告先去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查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原審均未提及有向證人蔡 芬桃告知此事,被告僅在報案之警訊筆錄指稱:「我觀看約有二分鐘,有見到丁 ○○蹲在我自小客車旁,沒見到有破壞車輛及其他任何動作,我立即返回住處, 並打電話託王姓女友向一一0及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左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 號卷第二頁),被告於案發後之報案筆錄離案發之際最近,記憶最深刻,於筆錄 中主動提及將此事打電話告知「王姓女友」,而未提及告知證人蔡芬桃,顯見證 人蔡芬桃於本院所為證言,係事後勾串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丙○○另提出其住 處電話錄音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數份(包含案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錄 音),部分錄音帶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其內容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常遭 告訴人以電話騷擾一節屬實,惟觀之該等譯文內容,無非係互相謾駡指責之詞, 並無本件被告所指之恐嚇內容,本院質之被告丙○○供承未錄到告訴人本件恐嚇 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再者,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 警方製作偵訊筆錄後得知被告控告之內情後,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電話 中辱駡被告:「沒道德,我去放炸彈,麗蘭在看,你也有證據﹖‧‧‧你良心在



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設若告訴人丁○○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打電話恐嚇被告,則告訴人丁○○為何反於事後不知情之電話錄音中,怒指 被告誣陷,是此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一狀誣告丁○○、乙○○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敍明。三、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主文欄則記載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自有未合。爰審 酌被告因私人感情糾葛,即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 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 輕,且犯後猶藉詞矯飾,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感情受創,一時 衝動短於思慮所致,且多次遭告訴人電話搔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