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下簡稱 前金分駐所)員警,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前金分駐所內偵訊留置之嫌疑犯,應 負保護照顧之義務。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甲○○及該所員警陳 昭福、林界賢、陳漢逢、林義堂等人(陳昭福等四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巡邏 勤務。適有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吳俊明為避免遭緝獲,隻身南下高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風茶坊」前, 竊取蕭雅文所有車牌號碼0PL─三0三重型機車一部後,繼之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附近,趁陳春香在該 處吃宵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春香之皮包後,騎乘上開贓車逃逸。吳俊 明於逃逸時,因陳春香高喊「搶劫」,為經過該處之民眾王紹綱、李功皓、張輝 東、張裕隆等人見義勇為,亦分別騎乘機車自後追捕。追捕途中,吳俊明為脫免 逮捕,竟將安全帽擲向追捕之民眾,行至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吳俊 明因車速過快,車身失控而不慎滑倒在地,致受有頭後枕部約二公分長傷口及臉 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紹綱、李功皓、張輝東、張裕隆等人立即將之圍住 。員警甲○○及陳昭福、林界賢、陳漢逢、林義堂等人接獲通報,分別趕往高雄 市○○○路與六合二路路口將吳俊明加以逮捕,並將之帶回前金分駐所擬予以詢 問。由於吳俊明受傷,前金分駐所所長曾西窓(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指示將之送 醫,遂由陳漢逢駕駛警車,搭載甲○○及吳俊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 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下簡稱大同醫院)急診,經長庚醫學院支 援大同醫院之醫師蔡榮賓診療,給予頭部傷口縫合止血及擦傷處消毒上藥打針、 給予口服藥等治療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出院。於臨出院 前,蔡榮賓醫師乃交付員警甲○○「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俗稱醫 囑單)乙紙,其上載明「台端經醫師診斷,可返家靜養,惟返家後,若發生下列 情形時,請速送回急診室就醫。一、意識漸趨不明。二、厲害頭痛。三、大量嘔 吐。四、呼吸困難。五、手腳或嘴抽筋。六、一邊手腳較軟弱(漸趨癱瘓)」等 醫師囑付事項。甲○○與陳漢逢共同將吳俊明戒護返回前金派出所,吳俊明拒絕 夜間訊問。惟至同年月二十日四時許,甲○○於勤務結束前,原應注意對於醫師 所囑託關於吳俊明傷勢之事項,應予注意,於勤務交接時,亦應將其應服藥品及 該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使後班勤務員警得以知悉該應注意事項,以便於照護
吳俊明之傷勢,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 其保管之藥品及醫囑單任意丟置,致輪值以後各班勤務之員警無從得悉醫師囑付 內容,而於吳俊明傷勢變化時,及時送醫採取可能之救護手段。是以陳東琪、王 宏偉、阮慶雄、黃茂祥、李金麟、王裕隆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起迄翌(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止,每隔二小時輪值所內備勤戒 護勤務;楊志雄、陳金獅、魏志寬等人先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經 指派支援訊問吳俊明,均因非具專業知識,復不知醫囑內容,無從注意警覺曾經 就醫過的吳俊明躺在地上叫喚不醒係傷勢發生變化,即吳俊明顱內左側硬腦膜上 腔,合併硬腦膜下腔和顱底小腦蜘蛛網膜出現出血情況,而以為其仍熟睡。期間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森電視台)派有南部新聞中心特派員項賓和前來採訪,並將相關內容公 開在電視台播報「另外高雄市新興分局則查獲了兩起機車搶奪案,二十五歲的嫌 犯黃00騎乘機車,一個晚上連搶六名婦女。另外一個飛車搶奪被警民聯手制服 的男子吳俊明被員警帶回警局後,因毒癮發作,當場倒地呼呼大睡,任員警怎麼 叫也叫不醒,只好等嫌犯清醒之後,才能製作筆錄」。員警楊志雄在記者採訪過 程,亦明顯在不知情、無法注意吳俊明傷勢變化情況下,做試圖叫醒吳俊明之動 作。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因吳俊明始終未醒,楊志雄、 陳金獅認應送醫檢查,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再度將之送醫急診。惟吳 俊明仍因甲○○疏未將醫囑單及醫囑內容妥善交接,延誤搶救時機,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俊明之 死亡,乃肇因於被告未將吳俊明車禍受傷應服藥品及該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 致輪值以後各班勤務之員警無從得悉醫師囑付內容,而於吳俊明傷勢變化時,及
時送醫採取可能之救護手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因涉嫌搶奪 罪嫌之被害人吳俊明遭其及同仁連同路人合力逮捕後,因吳俊明受有傷害,乃由 其與同仁將吳俊明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於同 日三時五十分許,經醫師同意後將吳俊明帶返回前金分駐所,同時出院前醫師並 由其收受醫師所交付一紙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醫囑單及藥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俊明帶回派出所後,因無法製作筆錄,伊就和同 仁將吳俊明送到大同醫院做傷口縫合,拿一些藥和一張單子,就回派出所,並餵 吳俊明吃一包藥後,我就回家,藥和醫囑單就放在人犯留置的桌子,有很多同仁 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一)依證人即同所警員蔡良華、王裕隆、龔正 源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均證述被告已將藥包及醫囑單 放在桌上並向同仁表示要注意,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二)且被告並非主辦人員 ,並不負戒護之責,被告於凌晨四時巡邏勤務下班後,所長並未指定被告任何勤 務,自應由所內同仁處理(三)另被害人吳俊明之傷勢變化,並非一般員警可以 判斷,且縱然及時送醫,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分別有法醫研究所函文 三紙在卷可參,故無論被告有無交接醫囑單及藥包,吳俊明均會死亡,從而被告 並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害人吳俊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自立路口附近,因涉嫌搶奪路人陳春香之財物,於得手逃逸時經路過該處之 民眾王紹綱、李功皓、張輝東、張裕隆等人加以追捕,而於追捕途中,吳俊明 為脫免逮捕,因車速過快,行至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時,車身失控而 不慎滑倒在地,致其受有頭後枕部約二公分長裂傷出血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而當時前金分駐所所長曾西窓見狀即指示被告及其同仁陳漢逢將之送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後因被害人吳俊明經醫治後狀況穩定,乃經由醫師 同意後,由被告及其同仁領取一紙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醫囑單及藥品後,將吳俊 明帶返回前金分駐所,惟嗣後因吳俊明病情惡化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再 度送醫急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分別經證人曾西窓、陳漢逢、陳 春香、王紹綱、李功皓、張輝東、張裕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蔡榮賓、連 偉立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病歷資料(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0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及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一三八二號函文各一份(原審卷第八十頁)在卷 可稽;再本件被害人吳俊明係因前開車禍,經送醫急診後,仍延至同年月二十 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複驗紀錄(報告)、相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本件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 0號偵查卷宗,連同相關問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急性硬性腦膜上腔出血,會很快進行到昏迷,須緊急手術,除去血 塊,引流血水。否則常會發生小腦疝脫,壓追腦幹致死。這過程須專業知識才
查覺。」云云,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六二號函文 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顯然依上開 函文所示,非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警員,是否就算有上開所示醫囑單之參考, 即能因此判斷何時應將被害人送醫,實足令人懷疑。然經原審就此再度函請該 所鑑定,亦認為:「...,若將病人由警員照顧,就很難判定何時送醫,才 是提前送醫,...,按學理,於凌晨頭部外傷,即應留院觀察。」云云,亦 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六一三函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則綜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 可知就算被告將該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之警員,接班之警員亦難判定何時應 準確地將被害人吳俊明送醫才是。
(三)原審函詢為被告醫治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提前送醫之事項,經該院 函覆:「查吳俊明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送至本院大 同院區急診,當時已兩側瞳孔放大,深度昏迷已呈腦死狀態,住院加護病房至 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出院,依第二次來院病情之嚴重情況,其死亡應屬可預 期之結果。」,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九二000二 三八八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參,足見被害人吳俊明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送醫時情況已相當危急,就此,另函請法醫研究所 就同一事項鑑定之結果,認為:「若將吳俊明提前送醫,仍無法保證不死亡, 因為中腦動脈出血。」,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 一六一三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可參,顯然縱被告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過失,亦難避免死亡之結果之發生。(四)證人即當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被害人吳俊明醫治之醫師 蔡榮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病人吳俊明當時的情況沒有必要住院觀察,因 病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是滿分,與一般正常人一樣,且意識清楚正常, 不用攙扶,可以自己走行動自如。至於他病情是否會急轉直下,要看是否有罹 患癲癇症,或是否有受傷害,或有其他的行為,就不得而知。本件病人離院時 ,我還有概略的說明,並由護士小姐交付醫囑單給隨行的警員。書面醫囑單由 護士交付,內容是如有嘔吐、或症狀持續、或者曾經有肢端無力、意識不清的 時候,就要回診,我口頭跟病人及警員所講的內容與醫囑單所載的一樣。」、 「(照你專業的看法,一般警員是否有能力判斷他們何時還要再送病人就醫? )一般的民眾來講,如果身體有不適,他們通常會選擇送醫。本案的病人不像 是一般的在睡覺,如果是像一般的在睡覺,有可能無法判斷何時要送醫,但本 件病患他有口吐白沫、呼吸窘迫、抽搐情形,而這種情形發生之原因,有可能 是毒癮發作、或者顱內出血的情形,及病人有其他宿疾,假使是顱內出血緊急 送醫,經醫院緊急救治的話,也不敢保證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但是也有可能 沒有死亡的事情。」、「(一般人能否判斷口吐白沫是顱內出血或者是毒癮發 作?)口吐白沫到底是顱內出血或者是毒癮發作,一般人是無法判斷其原因, 但是一般人可以知道口吐白沫是不正常的,所以就要送醫。」、「本件被害人 當時的情況,與一般人安穩睡覺的情況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至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可見依證人蔡榮賓醫師之證詞得知
,被害人吳俊明於第一次經被告及另一警員陳漢逢送醫救治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無住院觀察之必要,應足認定;至於事後病情有變化,因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當日之執勤情形,係凌晨二時至四時,以及下午四時至六時, 因此被告於送被害人吳俊明就醫後返所,於凌晨四時就交接勤務下班,之後被 害人吳俊明之病情變化如何,因被告已就下班,應由接班之人負責,並非被告 所能注意,且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又執勤時,被害人吳俊明已再度被送醫急救 ,因而被告在凌晨四時下班後至當日下午四時再度執勤時,因這段非其執勤之 時間,其自無法去判定何時應準確地將被害人吳俊明送醫,自應由當時執勤之 警員來加以觀察、判斷才是。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是否因未將該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警員,致後班勤務警 員未能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因而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尚未達於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未將上開醫囑單及藥包交接予 後班勤務警員有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此推論應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六)至於被害人家屬指摘被害人受有左側前頭部瘀血腫脹外傷,合併左側眼窩周圍 皮下瘀血、左側顴骨部擦挫傷等傷,是否係遭他人持兇器所傷,而因單純車禍 所引起?然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因疏未將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警 員,致後班勤務警員未能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因而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至於 被害人身上之傷何來?是否與其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公 訴人起訴之範圍詢問蒞庭之檢察官有否變更起訴之範圍?經蒞庭之檢察官表示 不變更起訴範圍,故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本件死者於蔡榮賓醫師治療後,是否應留院觀察?被告是否難以判定何 時應準確地將被害人送醫?理應傳訊證人即醫師蔡榮賓到庭調查,原審卻未傳訊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死者二度送醫時情況已相當 危急,躺被告能將醫囑單交接予後班勤務員警,及時將死者送醫,其結果自與被 告未交接醫囑單,逾十三小時後始為他人發現送醫大不相同。再根據蔡榮賓醫師 准許死者出院,即足證明死者並非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此原審未予詳查,尚 有未洽云云。然查:本院傳訊證人蔡榮賓醫師到庭結證:「以病人吳俊明當時的 情況沒有必要住院觀察,因病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是滿分,與一般正常人 一樣,且意識清楚正常,不用攙扶,可以自己走行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十八頁),可見被害人於蔡榮賓醫師治療後,並無留院治療之必要,而被告於 送被害人吳俊明就醫後返所,於凌晨四時就交接勤務下班,之後被害人吳俊明之 病情變化如何,因被告已就下班,應由接班之人負責,並非被告所能注意,且被 告於當日下午四時又執勤時,被害人吳俊明已再度被送醫急救,因而被告在凌晨 四時下班後至當日下午四時再度執勤時,因這段非其執勤之時間,被告自無法去 判定何時應準確地將被害人吳俊明送醫,何況本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認為:「若將吳俊明提前送醫,仍無法保證不死亡,因為中腦動脈出
血。」,已詳如上所述。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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