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31號
KSHM,92,上訴,1631,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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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性別年籍資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 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處,以由其中一人騎乘機車,另一人出手之行為分擔方式 ,共同乘路人謝汶蓉不備,搶奪其背於左側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五千 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及摩拖羅拉牌,機身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末碼為檢查碼,無意義)白色手機一 支),謝汶蓉因該次搶奪之衝力而摔倒地面,頭部經此撞擊後,受有右側大腦內 出血併血管痙攣,多處腦血管梗塞等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謝汶蓉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有右側偏癱及 語言障礙之情形。警方嗣由手機通聯記錄,循線查獲全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搶奪他人財物致重傷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謝汶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警詢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 與忠孝路口,被二名共騎乘一輛機車之男子自後搶走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五 千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及摩拖羅拉牌,機 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末碼為檢查碼,無意義】白色手機 一隻)等語;證人陳靜雯證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兄長甲○○交給我使用」,再 經警方調閱前揭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發現該序號手機至少自同年六月一日起, 即為人搭配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再證人林裕 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從未有販售手機予被告之行為;另查,被告經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其未參與皮包搶奪案件」、「其未搶奪扣案手機」及「 扣案手機係伊買來的」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 又被告前後說詞互相矛盾,且所稱不相識之人連續三次向伊兜售手機之情節,亦 未免逸脫社會常情太過,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該手機應係伊與不詳人 士共同搶奪所得;再被害人遭搶後,頭部受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開刀手術後,仍留有右側偏癱及語言障礙等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該等傷害與被告搶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手機係向綽號「阿鴻 」的人購買,林裕淵也認識,一開始員警詢問時確實身上沒有這支手機,因為「 阿鴻」與伊員工林裕淵熟識而購買,伊之前就認識林裕淵了,測謊結果不正確, 伊沒有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謝汶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長明派出所陳稱:「我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 在建國路與忠孝路內被搶... 」、「我當時是騎機車沿建國路東向西直行,到 達忠孝路口時,忽然有二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從我後面搶走我背在左側的皮包 ,當時我未注意到歹徒的穿著,騎來的機車號碼我也沒有看到,只知道他們未 戴安全帽」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影本附警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之陳述,顯不能 認定係何人所為。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局初訊 時即供稱:系爭手機係二名男子至其工作之汽車修理場推銷時所購買;嗣於警 局第二次詢問時供稱:綽號「阿鴻」之男子問林裕淵要不要買手機,林裕淵就 問被告要不要買;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名男子至修理場找林裕淵,其中 一人問被告是否購買手機等語;被告所供似有反覆,然就該二名男子到過修理 場三次,並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購得之情,則無二致,且上開陳述均係被 告單方面回覆詢問之陳述,並非主動陳述之連續情節,依一般常情,回話之簡 繁與問題之精密度有關,不能以不同之問題所為不同的回答而認陳述反覆,何 況被告前揭陳述並無矛盾。稽之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之供詞縱有反覆之情形, 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偕同至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場兜售系爭手機,由與 林裕淵熟識之綽號「阿鴻」男子出售系爭手機云云,固為證人林裕淵於偵查中 所否認。惟查,證人謝明昇於本院證稱:「我車子在那邊修理已經修理一段時 間,我因為修車的關係,所以認識被告」「(去年是否有人拿手機到修車廠要 賣,情形如何?)當時有兩個人拿手機要賣,有問我要不要買,這兩個人我不 認識,以前沒有看過,我沒有注意他們如何和被告稱呼」「(你有無看到手機 ?)是白色的手機」「(被告有無買手機?)我不知道」(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是被告所辯: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偕同至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場兜售系爭手 機,應可採信。而證人林裕淵與被告雖非處於直接利害衝突之立場,然如被告



所稱屬實,則林裕淵之友人顯涉有重大嫌疑,由證人林裕淵在被告修理場工作 僅三日之情以觀,彼此主僱關係並非良善,證人林裕淵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
(四)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其未參與皮包搶奪案件」、「其未搶奪扣案 手機」及「扣案手機係伊買來的」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有 說謊之情形,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惟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 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 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 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 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 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 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查被告患有心 律不整之疾病,且於測謊前一日其子陳文里開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刀 ,同年月十三日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 證(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是被告於接受測謊 時,其身心及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來源之辯解不可採,惟僅以被告持有手機之事實 ,因持有之原因多樣,尚難以持有該手機即認係被告搶奪所得。此外又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提出之 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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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