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各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送執行,並在八十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縮短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詎不思悔改,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利用騎乘自有之車號:XJX—三0五號重型機車後載 丙○○外出尋訪客戶機會,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故意 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個為犯罪 工具,於當(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一一五號前 ,見騎乘單車之丁○○脖子上懸掛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黃金項鍊 一條,即由乙○○騎乘機車後載持機車大鎖丙○○自左後方超前攔截,乙○○與 丁○○面對面相觀,丙○○在截住瞬間跳下機車,持機車大鎖從後方攻擊丁○○ 後腦杓,致使丁○○不能抗拒,強取丁○○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跳 上乙○○所騎機車迅速逸去,使丁○○受有右後枕頭皮浮腫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又同於(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路口, 見騎輕機車甲○○脖子上懸掛重約一兩二錢、價值約一萬三千元之黃金項鍊一條 ,亦由乙○○騎乘機車後載持機車大鎖丙○○自右後方靠近,而由乙○○伸手拉 扯陳俊宏脖子上之金項鍊,甲○○猛回頭,目睹駕駛機車乙○○出手拉扯,隨後 甲○○為保護項鍊旋因重心不穩摔倒,起身後專注抵抗騎機車之乙○○,後載丙 ○○則跳下機車從後面持大鎖攻擊甲○○,並出手強扯甲○○脖子上金項鍊,乙 ○○並向甲○○稱:「我們搶你東西,你還敢反抗」等語,致使甲○○不能抗拒 ,而遭強盜金項鍊一條,並使甲○○受有右小腿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右前臂浮腫 四乘三公分、喉部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左上肩背瘀血浮腫五乘以三公分等傷害, 丙○○強盜金項鍊得逞後,搭乘乙○○所騎機車離去,嗣因甲○○機警記下前開 乙○○作案機車XJX—三0五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被害人丁○○、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坦承本件強盜案發時間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 十分及十四時五分許,在案發地點,有由乙○○騎乘自有之車號XJX—三0五 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在力霸房屋同事丙○○,途經案發地點附近情事,雖否認右揭 連續攜帶凶器強盜及傷害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附 近找公司客戶要的房子,並未行搶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第一次警訊中 指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在公正路與武慶路口騎五十 CC機車ZFE-六四六,突然從右後方有一部機車XJX-三○五騎至我身 邊,騎機車男子(面黑、平頭身材粗壯、身高大約一七○公分以上,年齡大約 三十歲左右)伸出左手搶我脖子上金項鍊(約一兩二錢、價值一萬三千元)並 說你還敢反抗,隨即該機車後座乘座的人持機車大鎖打我後腦部,因我戴安全 帽所以未受傷,歹徒得手後沿著公正路直行至崗山南街右轉往崗山南街逃逸, 該部XJX-三○五機車號碼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再 於次(二十五)日十時十分許第二次警訊中又指證稱:「(問:當時歹徒有幾 人?騎乘何種交通工具?如何強盜你?又歹徒有何特徵?穿著如何?)答: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約十四時五分許,我騎乙部ZFE-六四六號輕機至 公正與武慶路口時,忽有兩名男子騎乙部XJX-三○五重機自後方來,出手 搶我掛於頸上項鍊,沒被搶走,至我為了保護項鍊而失去重心,將機車摔倒於 地上,他們兩人又停下來硬搶我頸上金項鍊,並由前面駕駛男子向我說我們搶 你東西、你還敢反抗,而後座那人隨即拿起大鎖打我後腦,幸好我有戴安全帽 才沒受傷,當時得手後就騎車往崗山南街方向逃逸了。而該兩名歹徒前面搶我 項鍊之人年約三十幾歲,體格強壯,臉略黑,年約三十歲,穿深色衣褲,後座 那人則不清楚。」、「(問:那如果該兩名歹徒再出現,你是否能正確指認呢 ?)答:我只能確定其中一名就是騎機車之歹徒。」、「(問:現本分局查獲 兩名涉嫌人一個叫乙○○,男、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 000000住本市○鎮區○○里○鄰○○○街一三○巷五一號,另一個叫丙 ○○,男、六十、五、二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屏東縣屏 東市斯文里八鄰斯文四五號,試問該兩人是否搶奪你財物之人呢【現正於本分 局辦公室內】?)答:我一眼就看出該乙○○就是搶我財物之人沒有錯,他就 是當時騎機車之人,亦是他下來向我說,我搶你東西你還敢反抗嗎,所以我一 眼就能認出,另一名丙○○我則不敢確定(經當面指認)。」(見警卷第十頁 正反面);嗣又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左右 ,在前鎮區○○路、武慶路口附近,我騎機車有戴安全帽,突然右後方有人騎 機車接近,駕駛人拉我鍊子(連著衣服),我機車被拉倒,我站起來以為認錯 人,駕駛人拉我鍊子時,我有回頭看,才知道駕駛人拉我鍊子,後來機車被拉 倒之後,我人站起來向後轉,看到駕駛人跨坐在機車上,後坐的人跑到我右後 方,拿大鎖打我,並出手搶我鍊子,駕駛人也幫忙拉我鍊子,我主要對駕駛人 反抗,所以我有看清楚駕駛人長相,我被搶有驗傷,我要提告訴」、「(令當
庭認機車駕駛)答:在庭上白色襯衫之人(即乙○○)。」等語(見偵卷第二 十一頁);嗣再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我在警偵訊中已經講的非常詳細,我 要補充是我要去逛傢俱展,有台車深色機車靠近我騎車的人拉我衣服及項鍊, 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我轉看是誰,後面那個人跳下車拿大鎖敲我頭部,我與 騎車那個人發生拉扯,項鍊被搶,拿大鎖敲我的人我沒看清楚,因為我與騎機 車的人因為項鍊發生拉扯,後座的人是拿大鎖從我後方打我,所以我注意力放 在騎機車人身上,因為我們拉扯過程雙方距離很近,所以我可以確定對方長相 ,他們要逃離時我有記下車牌,我在警訊中說我不確定,是當時被打頭有點暈 ,但應該就是這車牌,我金項鍊被後面那個人搶走的,因為我和被告乙○○雙 方拉扯才被後面那人搶走。」、「(法官諭當庭指認是否被告乙○○騎機車搶 你金項鍊)答:是,就是他搶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 四頁)、「..有二人從我右後方撞倒我的機車,前座的人先拉我的鍊子沒有 拉走,後座的人跳下車持機車大鎖敲我頭,我剛剛以為是尋仇,因為前座的人 說【你再跑】,我轉身看他,距離我約七十公分左右,我很肯定地指認前座的 人是乙○○。他們搶了之後從公正路往五甲方向走。我的鍊子是一兩二的金項 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證人甲○○並對被告辯護人 在原審詰問:「(是否肯定指認前座搶匪是乙○○?)答:是。很確定。」、 「(當時搶匪離你多遠?)答:約壹個手臂七十五公分。前座的人戴深色安全 帽,後座的人沒看到」、「(在警局如何指認被告?)答:我在警局先描述歹 徒特徵,警察拿口卡片給我看,我告訴警察我沒有辦法確定,隔天,我在警局 看到被告乙○○,聽了他的聲音及看了他的樣子我才指認他。我沒有說被告是 捲髮。當初口卡片是平頭,所以我說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 一二六、一二八頁)。復於本院中為大致同一指訴,並堅指與被告乙○○有拉 扯,雙方距離很近,且面對面,有看清楚被告乙○○,其係二位歹徒其中之一 ,有記下歹徒所騎機車號碼向警所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二)證人即另一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訊時 指證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一一五號前,被二名共乘一重型機車之不詳男子,自左後方靠近將 我攔下,後座者先出口辱罵「幹XX」,並持機車大鎖攻擊我頭部,且行搶我脖 子上黃金項鍊一條,駕駛者則在旁觀看(狀似在場助勢),歹徒得手後由隆興 街轉崗山西街逃逸。」、「(問:你遭強盜財物黃金項鍊一條價值為何?有無 受傷?)答: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有頭部受傷。」、「(問:歹徒特徵為何 ?)答:駕駛者年約三十餘歲、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深色T恤、深色長褲 、身高約一百七十四、五公分、體型壯碩、皮膚黝黑、臉面寬大;後座者(即 行搶者)年約三十歲,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身高約 一百七十公分、體型不詳(因他穿寬鬆上衣)、髮型粗黑、有一點捲髮。」、 「(問:歹徒駕駛機車牌照號碼?廠牌?顏色?型式?)答:我只記得是深色 重型機車,其他不詳。」、「(問:現本分局依據你陳述之歹徒特徵調閱強盜 前科乙○○(男、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生)存檔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行搶之 歹徒?答:很像。」(見警卷第七頁);復於第二次警訊中指證稱:「(問:
現於本組內之男子乙○○【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行搶歹徒?)答:他就是駕駛機車者沒錯。」 、「(問:你如何確定乙○○是行搶歹徒?)答:案發當時他騎車將我攔下時 ,我與他面對面看,所以印象深刻,且特徵完全相符,我確定是他沒錯」等語 (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 十分左右,我騎腳踏車去買報紙,買後要回家,在隆興街一一五號前我眼餘光 看到有一台車從我左後方靠近,罵了一聲三字經【幹你娘】,馬上就拿鈍器往 我右後腦勺打下去,同時出手搶我頸上的金鍊子,當時有路人告訴我有流血, 要我去就醫,我想起要去買報紙時有看到前面不遠有交通事故,有警員在處理 ,我就騎腳踏車去找那警察報案,由警員送我就醫。我有驗傷,要提出告訴」 、「(問:有看到是何人打你?)答:打我的人我不知道,我只看到背面,因 是從後面打我,但騎車之人因在截車時,他車子在我左前方,我較看得清楚長 相,當時情形是我悠閒慢慢騎腳踏車,有一台機車截到我左前方,機車上有一 人(駕駛)在機車截到我左前方前,我後腦已被打,車子停在左前方的一、二 秒,打我的人就跳上機車,騎很快逃走了,我當時才看清後座的人手拿一機車 大鎖。」、「(令賴志宏指認當時機車駕駛)答:是乙○○,他穿深色短袖上 衣,深色褲子。後座之人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都是休閒式),因我一時以 為他們是打錯人,因他們有罵三字經,截車的人過來,我就專注看其長相,對 其衣著、顏色印象深刻,但款式就未注意」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再於原審中結證稱:「(問:在警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答:沒意見,案 發當天我騎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經過情形如我警偵訊中所言,我要補充是一開 始我只看到騎機車的人,因為他騎機車直接切過來我左前方,所以我可以正視 他的長相,當時我後腦勺感覺被鈍器擊中,我當時感得很痛,所以沒有感覺脖 子金項鍊被搶,是住在那裏的住戶說我流血且金項鍊被搶了,我看到敲我及搶 項鍊的人馬上跳上那部機車,他們就跑了,所以拿機車大鎖敲我的人我只看到 背部。」、「(問:是否可確認駕駛機車人的長相?)答:可以。」、「(法 官諭當庭指認)答:就是被告乙○○。」、「(問:為何可以那麼確定?)答 :因當時我相距只有一公尺,所以臉及膚色我都可以看清楚,我沒辦法看到車 牌,因為後座搶我的人上車後有一支腿放在後方剛好擋住車牌,我來不及看, 我問鄰人他們也說沒看清楚,我記得那時有交通警察在附近處理交通事故,我 就過去報警。」(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搶我的是二個人有戴安全帽 ,前座是深色的,後座是淺色的,兩個都是戴半罩式。我被搶的時被告乙○○ 從我腳踏車左側攔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後面那個我猜測在接近我時已 經下車,拿機車大鎖敲我頭,並搶走項鍊。我沒看到機車車牌號碼,因為來不 及看。我很肯定的確認前座的是乙○○,因為他離我只有一個手臂,所以我很 肯定。後面的人罵三字經而且打我。我的鍊子是一兩二重、上面還有一個戒指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問:是否肯定指認前座搶匪是乙○○? )是。很確定。」(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問:當時看到被誰打?)答 :是被後座的人打的,我看到是(騎車之)乙○○。感覺上是大鎖,後來旁邊 的人告訴我是大鎖,如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當時搶
匪離你多遠?)答:不到壹個手臂遠。」、「(問:在警局如何指認被告?) 答:一開始我先描述搶匪特徵,警察先拿口卡片給我看,我告訴他很像,隔天 警察抓到他,我到警察局後乙○○先在那裏,丙○○事後才到。我當場看到乙 ○○就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並且對原審被告辯護人詰問:「 (證人是否在慌張下記錯人?)答:我當時被攔車,所以我強烈想記住倒底何 人要攔我車,所以我對歹徒的長相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三十二 頁)。復於本院中為同一指訴,並堅指距離很近,有看清楚被告乙○○面孔, 乙○○係二位歹徒其中負責騎機車者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三)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上開指訴,依下列相關佐證及說明,渠等所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1、按,我國審判實務基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與被告 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地位,所為指述存在誇大、渲染危險,因此與被告自 白相同,僅賦予有限制、不完全的證據價值,亦即,均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然而,在上開前提下,有關告訴人指述的證據價值如何?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視其與被告平日之關係(如是否有怨隙存在)、是否存有其他得為佐證之積極 證據資料,並綜合觀察其指述具體內容後本於經驗定則、論理法則判斷該等指 述之憑信性。
2、本案告訴人丁○○、甲○○在未發生本案之前,與被告乙○○、丙○○並不相 識,毫無仇隙此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而二告訴人確實先後在九十年六月二 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一五號 前,以及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路口,分別遭騎乘機車雙戴之二名歹徒 持機車大鎖攻擊,行搶脖子上金項鍊等情,除告訴人二人指述外,尚有其等提 出之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訊第二十四頁及偵卷第二十 八頁),告訴人甲○○在遭搶當時因遭大鎖攻擊頭部而受損之安全帽相片(見 前揭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相片)附卷可考。當可信為確有其事,非屬 憑空捏造。
3、再關於前揭遭搶始末經過、行搶者體型、衣著等特徵、遭搶時與行搶者之關係 位置,歷經警訊、偵訊、多次審理調查時訊問,告訴人二人陳述情節始終各自 互核如一,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二人有關案發情形所為陳述,確實是就親歷 事實,在記憶所及範圍內平實而為,並無誇大渲染情事,可信度極高。 4、關於告訴人丁○○、甲○○因何得以明確指認駕駛機車行搶歹徒為被告乙○○ 一節?依告訴人陳稱之案發始末情形可知,告訴人丁○○乃在騎乘腳踏車之際 ,遭騎乘機車之兩名歹徒自左後方超前攔截,後載歹徒在截住告訴人丁○○瞬 間跳下機車,持機車大鎖則在後方攻擊告訴人丁○○後腦杓,並在得逞後立即 跳上機車迅速逸去,是以告訴人賴梭宏僅有看到該名歹徒背面:駕駛機車之歹 徒因在行搶當時停在告訴人賴後宏左前方以截住其去路,與告訴人丁○○相距 僅約一公尺左右,是告訴人方得看清該名歹徒面貌、膚色。告訴人甲○○則是 在騎乘機車之際,遭雙載機車歹徒自右後方靠近,遭歹徒之一伸手拉扯其項上 金項鍊,告訴人甲○○當時有回頭看,才知道是駕駛機車歹徒出手拉扯,隨後
告訴人甲○○旋因重心不穩摔倒,站起身後向後轉,看到駕駛機車歹徒跨坐在 機車上,後載歹徒則跳下機車在後面持大鎖攻擊告訴人,並出手強扯金項鍊, 駕駛機車歹徒也幫忙,因當時告訴人甲○○主要對駕駛機車歹徒進行反抗,距 離很近,所以有看清楚該名歹徒長相。故據告訴人二人前開描述遭搶情節可知 ,其等與駕駛機車歹徒確實有近距離、相當時間之照面,在該歹徒配戴半罩式 安全帽情形下,自然足以清楚辨認、記憶該名歹徒長相,與驚鴻一瞥所得印象 模糊顯然有異,況告訴人二人均一致指認乙○○,且告訴人甲○○遭強時,歹 徒機車停在身旁,其遭坐在後座下車歹徒持大鎖攻擊行搶得逞,至該後座歹徒 上車逃逸,期間歹徒機車有短暫停頓,已足使告訴人甲○○記住歹徒所騎機車 號碼,其即刻向警方報案,查出該機車係被告乙○○所有,告訴人甲○○除指 認被告乙○○本人外,並聽聞被告乙○○口音指認,因此其等二人據以指認被 告乙○○為駕駛機車歹徒,自可信為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虞。 5、證人彭秀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中證稱:「(問:那當天案發當時你正在 從事何事?案發當時經過始末如何?請詳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 十分,案發當時我正在作生意賣廣東粥。當時我在忙抬頭往外看時正好看見有 一個人手中持不明物品敲打另一個人的頭部,未看見有人搶東西,之後施暴者 就與另一個共乘機車走了。(問:那搶嫌年齡、體型、特徵為何?騎乘何種廠 牌、車型之機車?對本案有無意見陳述?)搶嫌年齡、體型我不清楚,只知穿 著白色上衣,至於騎乘機車之廠牌、車型我不清楚,只知道機車顏色是鮮豔的 。案發經過我只知道如此,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希望這件事到此結束也 不願出庭作證。」(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搶案現場?)我是距離現場十公尺,看 到一個騎腳踏車的人被搶,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事後聽到人家議論紛紛 才知道是搶案,搶匪長相如何我不知道。(問:對搶匪身材及其什麼車有無印 象?)沒有印象,只知道搶的是兩個人。」等語,足資佐證告訴人丁○○前開 (二)所述遭騎機車二位歹徒強盜金項鍊為真實。至證人彭秀英稱歹徒穿白色 上衣或二位均穿著白色上衣,或於本院中證稱:「我看到的可能有交叉錯覺」 (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與實際丙○○穿淺色、乙○○穿深色衣服(見偵查卷 第四、五頁相片)略有不同,但因被害人丁○○當時身穿白色上衣,加上丙○ ○穿淺色衣服,則證人彭秀英對歹徒穿著衣服顏色,匆促中容有誤認,本屬可 能,本件證人彭秀英先後證述被害人丁○○有遭二位歹徒行搶基本事實始終如 一,該項證詞自得作為被害人丁○○指訴之佐證。 6、被害人丁○○指稱行搶之際,駕駛機車之被告乙○○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 後載者(指被告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等情,而警員在被告乙○○機 車停車地、被告二人服務公司騎樓處扣得之半罩式安全帽亦為銀色、黑色(見 警卷第十八、二一頁),足認告訴人丁○○指訴非虛。雖警方在駕駛機車之被 告乙○○機車停車處查獲半罩式銀色安全帽,另在渠兩人服務公司騎樓查獲半 罩式深色安全帽,與行搶時二人所戴安全帽顏色恰巧相反,然該機車係被告乙 ○○所有,故在被告二人服務公司騎樓遭查獲之深色安全帽,亦有有可能是被 告乙○○置放,縱係被告丙○○置放,惟如吾人所明知,半罩式安全帽市價僅
約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譜,並非貴重財物,故與機車、汽車不同,互相交換 配戴、向他人暫時借用,甚至犯罪後丟棄躲避查緝等情事發生,都不難想像。 原審以警察在被告乙○○(駕駛者)、丙○○(後載者)處查獲持有之半罩式 安全帽顏色,與告訴人丁○○描述之行搶歹徒中之駕駛者、後載者配戴半罩式 安全帽顏色正好相反為由,認屬告訴人丁○○指述之瑕疵,有違背論理法則與 經驗定則。
7、告訴人甲○○於原審僅證稱其所戴安全帽遭歹徒持機車大鎖敲擊,雖有當庭繪 劃該機車大鎖形狀,但並未指明攻擊其頭部安全帽係扣案之被告乙○○機車大 鎖,而扣案機車大鎖,依被告乙○○向前立委謝啟大陳情文中,自訴「陳情人 所有機車為新購月餘,大鎖全新未用」(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機車大鎖市 價數百元之譜,並非貴重財物,有心之人持之犯案後,將之丟棄,另以一全新 機車大鎖置換,亦有可能。被告乙○○既自稱扣案機車大鎖全新未用,是本院 並不認定扣案被告乙○○所有機車大鎖係供強盜甲○○金項鍊之犯罪工具,則 經警將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大鎖與告訴人甲○○所載安全帽,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二者加以比鑑存留二者上之擦痕,其結果外觀比對兩者 顏色不相似,性狀形態亦不相似,且兩者成分亦不相似,固有警卷卷存該局九 十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8、雖告訴人丁○○、甲○○在案發當時,因被告二人作案時,係採被告乙○○騎 乘上開機車,被告丙○○持機車大鎖自告訴人背後襲擊之方式所限,均未能正 面看清被告丙○○長相而確切加以指認,然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描述機車 後載外型特徵,確與被告丙○○相符,及被告乙○○、丙○○對於案發當日十 三時四十分許迄十五時許該時段內,均係由被告乙○○騎乘前接機車後載被告 丙○○,在案發地點附近同一活動,均坦承符合,足認參與被告乙○○騎機車 強盜之另一被告係丙○○亦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綜據被告二人迭次在偵查、原審調查時具狀、 以言詞所為與本件有關之辯解可知,被告二人對於相關情節一貫陳稱:在案發 當日約十三時五十四分以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六三號看房子(屋主 吳王麗容,後改名為吳王彥霖),之後隨即前往設在附近高雄市前鎮區○○○ 街二九九之一號舊識羅先生開設之檳榔攤買煙,當時羅先生不在,其妻呂素英 在包檳榔,羅雅慧則拿遙控器轉電視,有停留約十分鐘之久與羅雅慧聊天(被 告丙○○係陳稱:賣檳榔的父親不在,一對母女在顧攤),其間,被告丙○○ 在檳榔攤觀賞東森電視播放之「徐懷鈺遭祖父指控遺棄」、「高雄龍舟翻覆落 水」新聞等情(見前引陳情書、偵卷內附之答辯狀、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原審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審判筆錄)。然證人羅雅慧、呂素英 經原審法官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傳喚到庭,據證人羅雅慧結證:「(問:九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的事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天乙○○和一個朋友 到我家,我在顧店(崗山中街二九九之一號)。他們是上午十點多到我家坐很 久,不記得乙○○穿什麼衣服,那天他們是騎摩托車。他們說要找我爸爸,他 不在家,我媽媽呂素英也不在家,乙○○他們二人就在那裡喝酒聊天。我不知
道崗山中街二六三號在賣房子。我的檳榔店也看不到二六三號。我家是在瑞祥 國中的三角窗。他們當天有在那裡看新聞,因為我一直在看,他們大概坐了好 幾個小時,他們在我爸爸媽媽回來之前沒多久走的,大約是二點多的時候。」 ;證人呂素英經與證人羅雅慧隔離後,結證稱:「(問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的 事情是否記得?)不記得。當天我女兒有跟我說乙○○有來找我先生,但是我 跟我先生沒有遇到他,我們十點多出去三點多回來。我女兒跟我說我們出去一 下他們就來,我們回來前他們走的。」等語,核與前揭被告二人辯稱抵達時由 母女二人顧攤,停留時間約僅十分鐘之久等節即有顯著出入,所辯已有可疑。 況被告乙○○於早先偵查中另辯稱:案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其與被告丙○ ○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六三號,尋得屋主吳王麗容委售房屋,經當場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聯繫,因 吳王麗容正好在屋內,被告乙○○隨即掛斷電話與被告丙○○入內拜訪,爭取 吳王麗容委託銷售意願,歷時約十分鐘(卷附被告陳情謝啟大前立委則記載約 五分鐘)等語,並提出和信電信通話明細附卷以佐其說,但證人吳王麗容經檢 察事務官到址就前開事項加以詢問結果,係陳稱:被告乙○○在九十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被告乙○○先打電話自稱係力霸房屋人員與其聯絡,過約五分鐘 ,騎機車搭載一名同事到其家門口,稱要介紹朋友購屋,未進入屋內,只有在 門口談,大約停留三分鐘左右即離去,往東(公正路)方向等語。與前開被告 乙○○辯解情節、歷時,即有出入。且如被告乙○○、丙○○所言,其等在上 開時地聯袂前往鳳山地區,目的既在找尋適合委售房屋,則在前往現場會見屋 主吳王麗容,洽商相關房屋委售事宜時,竟未進入屋內就屋況、隔間佈局、坪 數大小、屋主所欲出售價格等事項詳加瞭解,而僅在門口停留洽談寥寥三、五 分鐘即草草結束,與常情顯然違背。是被告乙○○當日撥打電話,並上門與證 人吳王麗容洽談動機為何?是否意在製造不在場證明?亦有可疑。且被告二人 係共乘機車伺機作案,時間極短,機動力強大,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縱當天 案發前後,有找尋客戶屬實,然途中因被告二人有強盜犯行,如前所述,仍不 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被告乙○○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二五頁)、和 信電訊公司通連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檢查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乙○ ○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表、圖(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五頁、第七十頁)、 現場地圖、金飾單及顯示金飾相片(見原審卷五六、九七、九八頁)足按,扣 案安全帽二頂足憑,被告二人右揭犯行事證已明,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大鎖係鐵製硬物,持之擊人足以使人受傷,自係凶器,核被告乙○○、丙 ○○基於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致被害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被 告二人於本件強盜犯罪行為時,就強盜部分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但行為後,因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廢止,而同日修正
公布生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 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 該條例部分相關法律,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 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比較修正後 之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決定適用法律(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最低本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年青力 壯,當街持機車大鎖強盜,並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公然挑戰法律,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重大,乙○○有強盜前科,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渠等犯罪之性質,認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或十二年,本院認為過重不採。扣 押機車安全帽二頂及未扣押被告乙○○所有機車一輛,係被告平常騎乘機車所用 之物,而非專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宣告沒收;另被告供強盜所用之機 車大鎖一把,並未扣案(扣案之機車大鎖並非供強盜之用,已如前述),復非違 禁物,亦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將之全部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