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仟零伍拾捌點柒公克(包裝重柒拾柒點壹肆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叁佰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皮鞋、黃色皮鞋各壹雙,均沒收;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犯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K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分別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不得非法運 輸,且均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甲○○先於九 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華駿酒店」與台商周子坤(現改為周福坤,未經 檢察官起訴)商談運送毒品入境事宜,並收受周子坤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之代價,竟基於運輸毒品之故意,同意代為運輸。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入境後,復於同(三)月十九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公司)GE三七一號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 東省珠海市,承前揭與周子坤所達成之協議,於同(三)月二十四日傍晚,依約 在「中港酒店」前廣場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我國籍成年男子, 談妥運輸入境臺灣等事宜,「阿忠」並告知甲○○入境臺灣後,在高雄市小港國 際機場,自然會有人與其聯繫(撥打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前來接應並取走所運輸之物品等語;同日夜間復由「阿忠」及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上開同一地點,將手提袋一只交予甲○○,手 提袋內裝有黑、黃色皮鞋各一雙,該二雙皮鞋底座部分均遭挖空,內藏有管制進 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共計一○五八點七公克、包裝重七七點一 四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共計驗前毛重三○一公克;驗後毛重三○○ 點九公克)。嗣經「阿忠」以電話向甲○○確認返回臺灣之班機及時間後,甲○ ○於同(三)月二十六日穿著前揭黑色皮鞋,將另一雙黃色皮鞋藏在行李箱內, 由珠海搭車至澳門,於同(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 空公司GE─三六二號班機,由澳門出發入境小港國際機場,於同(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飛抵高雄,在通關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因所穿鞋底過厚
,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四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其等所有供運輸夾藏毒品用黑色黃色皮鞋 各一雙,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一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右揭運輸前開毒品遭查獲之事實,雖 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或走私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而受周子坤託付代為運 送物品,經對方告知運送物品為珠寶,伊不知代為運送物品為毒品,且伊向周子 坤所拿之十萬元係借款,並非運輸毒品之代價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穿著前揭內藏毒品之黑色皮鞋,將另一雙內藏毒品之黃色皮鞋藏在行李 箱內,由珠海搭車至澳門,於同(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澳門機場搭乘 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二號班機,由澳門出發入境小港國際機場,於同(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飛抵高雄,在通關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因所穿鞋 底過厚,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皮鞋二雙,及甲○○所有供聯絡運 輸毒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之情形,業 據證人即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檢查課課員林俊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復有分別 以黃色塑膠袋包裝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十四包、疑似K他命白色粉末五包、底 部遭挖空之黑色皮鞋及黃色皮鞋各一雙、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 二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二份、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復興航空公司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國際字第九二─○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八點七公克(包裝重七七點一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五二點八五,純質淨重五五九點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九五頁);另疑似K他命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 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後毛重三百點九公克 ,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四─三一八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雖被告遭海關檢查人員查獲所穿著之黑色皮鞋內藏有毒 品後,對海關人員查詢是否仍有毒品藏在他處,隨即坦承另在行李箱內的黃色皮 鞋內仍藏有毒品一節,為證人林俊哲於偵查中證明屬實,然被告將毒品藏在所穿 黑色皮鞋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已遭海關人員查獲,海關人員已懷疑其是否仍有毒 品藏在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坦承另黃色皮鞋內仍藏有毒品一事,僅屬犯 罪之自白,不能認為係犯罪之自首,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份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容有誤會,本院不採。
㈡被告於調查中坦承,是受一位台籍男子「周子坤」之託,負責運送毒品進入國內
,周子坤委託當時,我就知道周子坤是要我幫他挾帶毒品回台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頁);且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均刻意藏在二雙皮鞋內,足認被告明知所夾藏在皮 鞋內之運輸進口之物品係毒品已明,是被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犯罪 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並不可採。 ㈢被告自調查站筆錄即已供稱是受周子坤之託攜帶內藏有毒品之鞋子回台灣,檢察 官及原審雖曾傳訊周子坤到庭與被告當面對質,周子坤除承認⑴曾在九十一年三 月初在廣東省珠海市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⑵曾一起去珠寶街買珠寶,⑶曾與被 告一同回台灣一次,⑷可能是阿忠個人所為託被告帶東西回台灣,被告是不知情 ,矢口否認曾託被告帶毒品回台等情,惟任何一個犯罪者均不可能期待其坦承犯 行,但自周子坤與被告入出境紀錄視之,渠等確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起搭機出境,並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曰、九十二年二月 九日一起搭機入境,該二次之出入境,依被告所陳均都是由周子坤帶被告出境並 代付機票錢,如被告所指託伊帶毒品回台灣之人不是周子坤,為何⑴被告曾指是 周子坤叫綽號阿忠之男子將東西轉交給被告,而周子坤在原審亦坦承確有綽號阿 忠之男子?⑵被告與周子坤在廣東珠海市租屋居住期間近一年,二人關係非淺, 為何周子坤到庭時不敢承認與被告之交情?⑶檢察官寄傳票傳訊周子坤,當時被 告收押禁見中無法與外界連絡,為何周某配偶黃麗娟會知悉是被告出事而主動找 被告之妹欲了解案情並願代聘律師?顯見被告在海關遭查獲而收押禁見,周子坤 即已知悉毒品遭查獲未安全運抵,如非周子坤指使被告帶回台灣,周子坤怎會知 道被告已出事而來關心案情?⑷被告一直陳明本以為周子坤託帶回之東西是珠寶 ,周子坤亦在原審傳訊時坦承曾與被告一同去逛過珠寶街,二者相互印証足徵被 告此部分所言非虛捏之詞。
㈣被告於遭查獲之當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及偵查中,已坦承受周子坤 之託負責運送毒品進入國內,案發前在大陸曾先後收受周子坤給付現金共新台幣 十萬元,周子坤要求幫忙運送毒品回台等情,而被告與周子坤非親非故,被告收 受周子坤之現金後,同意周子坤要求運送毒品入境台灣,足認被告收受周子坤之 十萬元應係運輸毒品入境之代價,所辯該十萬元係借款,自不可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運輸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第一 級、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甲項第四目 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運 輸且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台灣之行為,係分 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周 子坤、綽號「阿忠」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就前開運輸、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亦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法無明文處罰,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之問題。被告以一個輸入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K他 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犯水利法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 規定重其刑,惟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參諸該條文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 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 易於斷絕,故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手,並不以非共犯之人為限。本件被告於遭 查獲第一時間調查中,及嗣後偵審中均供出共犯周子坤其人,且周子坤因而曾接 受檢察官及原審之傳票到案調查,雖檢察官認無法僅以被告供述作為周子坤為共 犯成員,然本院依前一之㈢、㈣理由所述,認被告所述,佐以其他事證,查與事 實相符,足認周子坤為本件共犯,已如前述,被告既供出共犯周子坤,且周子坤 曾到案接受調查,再經本院認定周子坤為共犯,宜認符合已達因而破獲程度,始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立法意旨,爰依該法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 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貪圖私利,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千零五十八點七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合計驗後 毛重三○○點九公克進口,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重大,所為客觀 上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 告供出運輸毒品共犯周子坤,已達因而破獲程度,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㈡所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貪圖私利即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K 他命,所運送毒品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維護國民身體 健康,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頗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 四包(合計淨重一○五八點七公克,包裝重七七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點 八五,純質淨重五五九點五二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三百點 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及K他命,因業已滅失,故不 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在大陸地區 聯絡其他共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置換大陸地區不詳門號之SIM卡,見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黑色皮鞋及黃色皮鞋各乙雙,均係供被 告及其他共犯共同藏放並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一支、黑色皮鞋及黃色皮鞋各乙雙,既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諭知沒收之。另被告運輸 毒品之代價十萬元,係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