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偽造「劉冬妹」之印章壹顆、編號二所示偽造「劉冬妹」之印文貳枚及偽造「劉冬妹」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偽造「劉冬妹」印章壹顆、編號二所示偽造「劉冬妹」之印文貳枚、偽造之「劉冬妹」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詐欺,經原審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 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甲○○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高雄縣美濃展業處任職收展員,負責 對國壽公司之保戶提供:(一)收費服務;(二)各項保險金理賠申辦及轉交支 付;(三)保單質押借款之代辦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帳款解繳回國壽公司等職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將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劉建逢等十 人所交付由甲○○代收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期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退還 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甲○○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未將上述款項解繳國壽公 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連續侵占如附表壹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挪為己用,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二、又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保管保戶劉冬妹之編號: 0000000000號保單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止,均利用國壽公司為對保戶提供便捷服務,即保戶如以保單質押借款 ,每次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得不必親自辦理,可委由收展員或第三人攜帶保單 、印章臨櫃辦理質借之內規,甲○○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次日期,均持用其於 高雄縣美濃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劉冬妹 」印文之印章乙顆,在國壽公司印製供保戶索用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偽 簽「劉冬妹」之署押、蓋印上揭偽造之「劉冬妹」印章之印文,並在空白之「印 章聲明書」上蓋印及簽押,偽造表示所持用之印章確保「劉冬妹」所有之印章之 聲明書,而偽造表示以劉冬妹名義為借款人,連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連同所保
管持有之保單,均持以向國壽公司行使,佯稱劉冬妹申請保單質押借款,足以生 損害於國壽公司及劉冬妹,使國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為真實,而分別貸與 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合計三萬五千元,甲○○得款後均自行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號一之前曾借一次八萬元,有經劉冬妹之同意。其後則均未同意,累計同意與 不同意之數額,共借得十一萬五千元)。嗣經國壽公司稽核帳款時,因上開保戶 均得提供已繳納保險費或貸款利息之送金單收據,但甲○○卻無解款繳回公司之 紀錄,經擴大清查始一併獲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三、案經告訴人國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 萬能、廖國斌指訴綦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國壽公司提出之如附表壹所 示保戶劉建逢等十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切結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續期保險 費、貸款利息、退還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交付被告繳納之意思表示)及保 費送金單各件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國壽公司此部分指証非誣。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仍辯稱:㈠附表壹編號十三之保戶張錦運部分,係因保 戶繳納之利息與伊時,伊當時係以人工記帳方式登錄,但公司後來改用電腦 記帳登錄,可能是在轉登時發生錯帳,伊有向前二任之主管報告,他們也抓 不出問題;㈡編號十五保戶邱林貴香部分,係因邱姓保戶之母子均由伊招攬 保險,且曾積欠保費由伊代墊,所以伊將邱林貴香交付退還之保險金抵充對 自己之欠費等等。然查:
1、國壽公司之收費程序,如係由收展員收取者,保戶可選擇以現金或期票交付 收展員帶回解繳,收展員即將收費送金單之証明聯交付保戶收執,証明保戶 已依約繳費完竣,收展員則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期票,連同送金單之存根聯, 解繳回公司會計登帳,此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萬能、廖國斌供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是認。茲保戶張錦運既能出示送金單收據,被告亦認有收取張某繳 付之利息,可証張錦運確已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無訛。被告卻無法舉証有錯帳 之証明,何況上述利息欠繳紀錄,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滿期止,長達六年時間均無繳息記錄,非僅偶發單一錯漏,茍 非蓄意侵占匿繳,殆無可能連續六年各期繳息記錄均有錯帳之情形;何況告 訴人公司規模龐大,每日現金帳數億元,不管人工記帳或電腦列帳,均妥存 完善登錄,同據其代理人廖國斌陳明甚詳,但關於被告所辯之錯帳云云,告 訴人公司殆無不能查核之困難,益証被告上述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保戶邱林貴香前係因申請住院理賠給付,告訴人公司依約先給付四千 元之住院日期金,嗣因告訴人審核認該保戶之住院病症係舊疾,不符新住院 申請理賠之規定,該保戶亦同意並交付四千元予被告以退還上開理賠金,上 情已經証人邱林貴香於原審到院陳証綦詳,並經被告所是認。準此,該四千 元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之公款,被告不能諉稱不知;姑不論被告已不能舉証 邱林貴香確有欠其保費之事實(証人邱林貴香亦否認之),被告擅自將公款 與其私人債務抵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洵可肯認,被告辯稱渠
無侵占該退回之理賠金之意思,同無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款項,予以侵吞入已 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可認定。
二、被訴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右開事實亦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萬能到院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參所示之 保單借據乙件附卷可按。
(二)次查証人即受冒名之保戶劉冬妹亦到院証述:我曾同意以自己的保單向國泰 公司貸款八萬多元借予被告,我要求拿回保單,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我,我 的保單一直以責任準備金去墊繳保費,直到責任準備金扣到為零了,去年我 才去公司查,才發現被冒貸三、四次共三萬多元,這是我不知情的,到現在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保單,....我只有交付保單給被告,..卷附之「保 單借款借據」上之本人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的等語綦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受託保管劉冬妹 之保單之事實,準此,告訴人及該証人上述指訴,証明之情形可堪信實。 (三)再查,茍依被告所供確係劉冬妹所需用而借款,理應一次借足需用之額度, 但勾稽如附表貳所示四次借款,每次額度均八千元至九千元,且時間相隔甚 短(比如附表貳編號(一)及(二)之兩次借款相隔只十六日),証人劉冬 妹為何要多次分小額質借,徒增手續之繁雜,顯屬可疑;實則,告訴人公司 在民國九十年修改內規之前,為便利服務客戶,原規定保單質押借款每次金 額在九千元以內者,客戶得不必親自臨櫃辦理,可委由收展員代辦申請,以 上據証人陳萬能証述綦詳,勾稽以觀,可見,確係被告冒名偽造劉冬妹名義 之借款借據,並為規避查核及徵信,故每次均以八千元至九千元之小額借款 行之,已堪肯認。
(四) 此外,復有上述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借款借據可按,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壹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貳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冬妹之印章、簽名及蓋印該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係完 成偽造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之印章、署押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借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 之偽造行為已經高度之行使吸收,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意在詐欺,並使不知情之國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保戶劉冬妹所質借而貸 與金錢,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罪、 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並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 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手法殊異,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業務侵占部分,㈠被告業務侵占之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此從附表一即可得知,
原判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尚有未洽。㈡被告業務 侵占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內誤為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未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所偽造之「劉冬妹 」印章一顆,係其於高雄縣美濃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原判決 漏未於事實欄中敘明,亦漏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係間接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前有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等前科,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十三號判決書類可佐)、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數額、被告利用代友保管之機會冒 名申貸借款,所為足以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劉冬妹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証明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參編 號二所示,上開偽造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二枚,及偽造劉冬妹署押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一)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雖係 被告偽造所得之物,但因行使而由告訴人公司持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 告沒收;(二)在偽造之借據上,於對準「立據人(要保人)」欄位上所書寫之 「劉冬妹」姓名,基本上係辨別借款人為何人,以便國壽公司承辦人鍵入資料, 並非表示借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之簽名同不另宣告沒收。(三)再者, 被告雖連續偽造四次借款收據,理應有四紙借據文書,但因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 ,於同一保戶之保單質押借款二次以上,前一次之借據將被下一次之借據取代, 僅累計各次借款金額,但舊借據即無保存必要予以滅失,此經証人陳萬能証述綦 詳,本件亦僅剩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借據一紙留存而已,是其餘借據上偽造之署 押印文,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四所示保戶邱賢輝等七人,其保費亦同遭被告侵占挪用,認 此部分被告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保戶等出具之聲明書 及送金單(收據)為憑,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四之犯嫌,辯稱: 此部分保戶之保費,伊均開立自己名義支票,或客票解繳予公司,做為支付之工 具,並均有兌現等語。經詢請告訴人國壽公司之代理人陳萬能,亦同承上述繳款 之支票均已兌現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之 成立,雖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公司雖 禁止收展員以期票或交換所得之客票做為解繳保費之工具,但依一般保險界收費 業務之慣例,因收費成效有列入績效評比,故收展員收費時,即常以自己之期票 或交換所得之客票,抵付繳回公司以充績效,此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 即連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之保約,亦因係由保險業務人員以支票代繳,所收保費即 可供短期資金融通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有將所收取之保費做短期融通之 意,非有侵占不法犯意;何況被告事後均有兌現票據,益見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被告甲○○業務侵占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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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戶名稱│日 期│ 侵占金額 │侵占類型│保單號碼 │
│ │ │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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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建逢 │九十年八月│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侵占續期│三八二六五│
│ │ │二十四日 │整 │保險費 │七五0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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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生勤 │九十年八月│一萬八千二百零六│侵占續期│七八00三│
│ │ │三十一日 │元整 │保險費 │二七四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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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吳徐玉嬌│九十年八月│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侵占續期│三九七八九│
│ │ │十日 │整 │保險費 │八六二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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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吳徐玉嬌│九十年八月│四千六百十六元整│侵占續期│七九0三七│
│ │ │二十七日 │ │保險費 │四五一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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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徐玉嬌│九十年八月│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侵占續期│七九0三七│
│ │ │二十七日 │整 │保險費 │四五一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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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徐玉嬌│九十年八月│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侵占續期│七九0三七│
│ │ │二十七日 │整 │保險費 │四五一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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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陳雙梯│九十年九月│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侵占續期│七九0五三│
│ │ │三日 │整 │保險費 │九四八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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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曾梅英│九十年八月│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侵占續期│三九七五八│
│ │ │三十一日 │整 │保險費 │四三九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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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曾千子 │九十年二月│二萬一千零四十一│侵占續期│七九0六五│
│ │ │二十日 │元整 │保險費 │三五三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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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江紹英 │九十年九月│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侵占續期│三七六八二│
│ │ │一日 │整 │保險費 │九六五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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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李宛蓁 │九十年八月│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侵占續期│五五六七三│
│ │ │二十九日 │整 │保險費 │二五九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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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劉建逢 │九十年七月│二千一百零二元整│侵占續期│三八二六五│
│ │ │三十日 │ │保險費 │七五0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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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張錦運 │八十九年十│十三萬三千三百四│侵占續期│三三四二九│
│ │ │十月十五日│十四元整 │保險費 │四六七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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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曾千子 │九十年三月│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侵占續期│三八二四一│
│ │ │二十六日 │整 │保險費 │九五0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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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邱林貴香│九十年五月│四千元整 │侵占續期│七八00七│
│ │ │二日 │ │保險費 │四一七二0│
├───┴────┴─────┴────────┴────┴─────┤
│總計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整。 │
└──────────────────────────────────┘
附表貳:
┌──────────────────────────────────┐
│被告甲○○冒辦保單貸款明細表 │
├───┬────┬─────┬─────┬─────────┬───┤
│編號 │保戶名稱│日 期│侵占金額 │手 段│備 註│
│ │ │ │(單位:新 │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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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冬妹 │八十七年十│九千元整 │連續四次偽造劉冬妹│ │
│ │ │一月三十日│ │署押,蓋印偽造之「│ │
├───┼────┼─────┼─────┤劉冬妹」印章之印文│ │
│ 二 │劉冬妹 │八十七年十│八千元整 │以劉冬妹名義偽造保│ │
│ │ │二月十六日│ │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保單號│
├───┼────┼─────┼─────┤始向乙○○○公司佯│碼:三│
│ 三 │劉冬妹 │八十七年十│九千元整 │稱劉冬妹申請保單質│八0八│
│ │ │一月三十日│ │押借款,足以損害於│六二一│
├───┼────┼─────┼─────┤國泰公司及劉冬妹,│八八五│
│ 四 │劉冬妹 │八十八年五│九千元整 │致國泰公司不疑,誤│ │
│ │ │月十二日 │ │信係保戶劉冬妹申貸│ │
├───┴────┴─────┴─────┤,如數交付款項。 │ │
│總計金額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 │ │ │
└────────────────────┴─────────┴───┘
附表參:
┌──────────────────────────────────┐
│被告甲○○偽造文書罪應宣告沒收之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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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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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劉冬妹之印章 │ 壹 顆 │無法證明滅失,爰依刑法第二│
│ │ │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
├───┼──────────┼─────┼─────────────┤
│ 二 │偽造劉冬妹印章之印文│ 印文貳枚 │一、偽造之印文即為前項偽造│
│ │及署押 │ 署押壹枚 │ 印章之印文。 │
│ │ │ │二、偽造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 。 │
│ │ │ │三、偽造劉冬妹印章之印文貳│
│ │ │ │ 枚,係分別蓋印於保單借│
│ │ │ │ 款借據之申請欄之保戶名│
│ │ │ │ 稱以及印章聲明書上;偽│
│ │ │ │ 造劉冬妹署押壹枚,係簽│
│ │ │ │ 押在印章聲明書。 │
│ │ │ │四、均依刑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表肆:
┌──────────────────────────────────┐
│被告林信英收受保險費明細表 │
├───┬────┬────┬────────┬────┬──────┤
│編號 │保戶名稱│日 期 │ 續期保費金額 │保單號碼│ 備註 │
│ │ │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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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賢輝 │九十年五│貳萬零肆佰參拾陸│七九00│ │
│ │ │月十九日│元 │七一一0│ │
│ │ │ │ │二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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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邱賢鋼 │九十年五│壹萬壹仟伍佰零肆│三五九四│ │
│ │ │月二十九│元 │五六六四│ │
│ │ │日 │ │二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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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邱淑梅 │九十年五│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三五九二│ │
│ │ │月二日 │壹元 │九四六八│ │
│ │ │ │ │二二 │ │
├───┼────┼────┼────────┼────┤ │
│ 四 │邱淑梅 │九十年五│壹萬零柒佰參拾肆│三五九二│ │
│ │ │月二日 │元 │九四六八│ │
│ │ │ │ │二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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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鍾辛金 │九十年六│柒仟柒佰陸拾貳元│三六九五│被告收現金後│
│ │ │月十二日│ │二五二八│,以自己之支│
│ │ │ │ │一0 │票繳回公司,│
├───┼────┼────┼────────┼────┤並且已兌現,│
│ 六 │鍾辛金 │九十年六│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三六九五│足證被告無侵│
│ │ │月十二日│ │二五二八│占意圖,不構│
│ │ │ │ │一0 │成犯罪。 │
├───┼────┼────┼────────┼────┤ │
│ 七 │張陳進金│九十年五│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七八00│ │
│ │ │月三十日│元 │二000│ │
│ │ │ │ │三七 │ │
├───┼────┼────┼────────┼────┤ │
│ 八 │張陳進金│九十年五│玖仟貳佰參拾元 │七八00│ │
│ │ │月三十日│ │五一八七│ │
│ │ │ │ │二0 │ │
├───┼────┼────┼────────┼────┤ │
│ 九 │鍾秀珍 │九十年六│貳萬伍仟柒佰零肆│五一三八│ │
│ │ │月二十一│元 │0五四九│ │
│ │ │日 │ │六0 │ │
├───┼────┼────┼────────┼────┤ │
│ 十 │曾金菊 │九十年八│柒萬柒仟參佰元 │七九一0│ │
│ │ │月一日 │ │九二六五│ │
│ │ │ │ │九九 │ │
├───┼────┼────┼────────┼────┤ │
│ 十一│邱宏隆 │九十年八│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三五九四│ │
│ │ │月十日 │貳元 │0八二四│ │
│ │ │ │ │二六 │ │
├───┴────┴────┴────────┴────┤ │
│總計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