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甲○○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申○○
被 告 巳○○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第二0六0二號、第二一七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0四七號、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戌○○、亥○○、甲○○、卯○○、子○○、天○○、丙○○、己○○、 辰○○、丑○○、戊○○、巳○○、申○○、庚○○、丁○○、未○○、壬○ ○、寅○○、辛○○、酉○○、午○○、乙○○、癸○○等二十三人均係高雄 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前驗貨員,另同案被告陳福得(現經原審通緝中)係喬 昆企業公司及祝順貿易公司及靝興企業公司(下稱祝順公司、靝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福得向德國購買各車型之賓士車共計三十八部,經載運進口後均 拆櫃進倉,儲放在陳福得為股東之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 貨櫃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並由陳福得指派不知情之許武雄向高雄關稅局 前鎮分局報關申報查驗,陳福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該三十八部高價位 、高稅率之賓士轎車於進口時能夠虛報為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轎車車型,並 且低報貨價及偽變造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乃分別由陳福得於賓士轎車裝運進口 之前即先行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和啟洋船務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艙單內 容之品名、車型、車身號碼(僅留末尾四碼)、重量及收貨人喬昆企業公司, 而利用不知情之辦事員李珍玫負責製作繕打該公司承運之三十七部賓士轎車進 口艙單及提貨單時,該女依喬昆公司和尚聯公司、尚本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 改之進口賓士轎車車型、重量等資料,而將進口艙單內容加以更改,並製作提 貨單(小提單),陳福得取得上開文件後,再交給許武雄併同啟洋公司核發之 提貨單(小提單),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矇混通關。陳福得俟上述該三 十八部賓士轎車提領後,再變造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賓士轎車「進口與 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計三十八份,使其內容與實際進口轎車之型號、汽缸數、 車身號碼等重要項目均相符,足生損害於關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之正確性,繼持 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出售牟利。
(二)被告戌○○、亥○○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奉派查驗二部300SEL型 賓士轎車,竟虛報為190E型,被告甲○○、卯○○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奉派查驗四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子○○ 、天○○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奉派查驗三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 報為200E型。被告丙○○、己○○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奉派查驗一部 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辰○○、丑○○二人於八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奉派查驗一部5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 。被告戊○○、辰○○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 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己○○、巳○○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丑○○ 、子○○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型賓士轎車, 虛報為200E型。被告申○○、天○○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奉派查驗 一部6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天○○、庚○○二人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奉派查驗一部S500L型及三部S320L型賓士轎 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丁○○、未○○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奉 派查驗一部S320L型及一部C220型賓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 告壬○○、寅○○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奉派查驗一部320L型賓士 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奉派查驗一部S 320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己○○、丙○○二人於八十二 年六月八日奉派查驗四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 亥○○、卯○○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奉派查驗一部S320E型賓士轎 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奉派查驗一部30 0SE型賓士轎車及一部5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190E及200 E型。被告丁○○、酉○○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奉派查驗一部S50 0型賓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丑○○、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奉派查驗二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乙○○、 子○○、未○○、丁○○、亥○○等奉派對二部S320及一部C220型二 部300E及600SEL型的賓士轎車進行查驗,虛報為220E型低價車 ,被告庚○○、癸○○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奉派查驗四部S500L 型賓士車,竟虛報為為220E型。以上驗貨員戌○○等人明知所查驗之進口 賓士轎車車型與報單上所申報之車型不相符,卻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仍故意 違反海關訂頒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僅依據貨主所 虛報而實際未進口之三十八部賓士車報單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 記載之內容加以虛偽挑認,並且製作不實之查驗紀錄,致使該分局徵稅課簽放 股股長周清水依據該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時誤依較低級距稅 率核課后予以核章簽放,發給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讓貨主被告陳福得順利 提領該三十八部高價位之賓士轎車出關銷售牟利逃漏鉅額關稅。因認被告戌○ ○等二十三人所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戌○○、亥○○、甲○○、卯○○、子○○、天○○、丙○○、己 ○○、辰○○、丑○○、戊○○、巳○○、申○○、庚○○、丁○○、未○○、 壬○○、寅○○、辛○○、酉○○、午○○、乙○○、癸○○等二十三名驗貨員 有涉嫌偽造文書,圖利被告陳福得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三十八部低價位賓士
車,均未實際進口,有交通部數據通信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數企密字第九號等函 在卷可稽,既未進口,如何核對及查驗?且賓士一八0型、一九0型等低價位之 車型,與高價位之三二0型、六00型等車型,自外表一望即知不同,另從二者 之氣缸,目視即可分辨,足見被告等人當日查驗之車輛,確為三00型、六00 型及其他高價位之賓士車而竟加以挑認合格,顯有上開罪嫌等為論據。四、訊據被告戌○○、亥○○、甲○○、卯○○、子○○、天○○、丙○○、己○○ 、辰○○、丑○○、戊○○、巳○○、申○○、庚○○、丁○○、未○○、壬○ ○、寅○○、酉○○、辛○○、午○○、吳明哲、癸○○等二十三人均否認有何 貪瀆及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高雄關稅局為一公務 機構,因業務需要分設有眾多單位,各有職掌,分層負責,如有關海關一般進出 口貨物通關之流程,即設有收單建檔、查驗貨物、分類估價、計稅繳稅、簽放打 印、倉庫提領放行六個步驟分別由不同單位及人員負責執行。任何一個單位事實 上無法單獨完成圖利廠商之工作。純係因業者陳福得有意欺瞞海關,偽造相關進 口通關文件,被告等依當時之法規負責查驗,於被告之權責範圍內,並無法發現 弊端。貨主於車輛查驗前事先預製偽造低型號車身號碼牌,此牌碼共十七碼,前 十三碼符合低型號車判讀識別,後四碼阿拉伯數字則不具判讀意義,業主將該預 製之車身號碼牌與事先進口但尚未報關之低型車之車身號碼牌利用查驗前偷調換 ,而此偷換過程僅須數分鐘,嗣於查驗人員會同查驗時,貨主乃指認上述己變造 過車身號碼之賓士汽車請求查驗(依查驗慣例汽車除廠牌、型號、車身號碼以供 明確辨識外,沒有另外任何其他標示)被告等人均臨時奉派查驗,乃依報單內申 報之內容,依海關內部規定之查驗準則逐項核對無訛而完成查驗挑認,再經分估 、完稅、放行之手續而由貨主取得小提單,至於至倉庫提領汽車,須經駐庫關員 核對進口艙單與小提單,那是駐庫官員應審核之事項,與驗貨部門無關。又進口 貨物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而提貨單(即小提單),與大提單不同,報關並無 須附上大提單,由於大提單B/L並未附於進口報單內,因而無法發現大小提單 上之記載不符。其次貨主套合船公司更改原始大提單,導致艙單與小提單刪除原 車型號及車身號碼不完整之漏洞而得逞。被告等驗貨人員被欺瞞於其中,案發後 ,主管單位針對此漏洞,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召開會議,研商改進方案,但方 案呈報關稅總局時,關稅總局亦認為現行高雄關驗貨之制度無修改之必要,可見 被告依當時之驗貨相關規定而為之,並無不妥或違失處。被告等人實係無辜受業 主欺騙,而非蓄意放水」等語。另被告子○○及被告乙○○部分又辯稱:「被告 等二人依海關查驗貨物作業準則,由貨主陳福得陪同,進行查驗,經過仔細逐項 查驗發現受查驗之車輛之現有配備,有二項係進口報單上所無,分別為第三五項 之防盜設施及四六項第五小項之後窗帘,被告二人乃科貨主以逃漏進口稅額二倍 之罰鍰及所漏貨物稅處五倍之罰緩,總計貨主計須補繳稅金達新台幣六萬五千元 ,此有緝私報告表二份可證,如謂被告放水,則絕不可能發生令貨主補繳稅金之 情事等語。且被告丑○○、午○○另辯稱:公訴人指控我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所查驗之二部汽車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16818、WDB000-0000A119 883 號而故意違反海關查驗規定,於進口報單所虛報BENzl220E車型予以挑認,製作 不實查驗結果,惟該二車其中一部即車身號碼號碼WDB0000000A119883向監理機
關申領最初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見車牌VC─四六八九號汽車車籍查 詢、異動歷史記錄及進口證明書即知),而該二汽車係屬同一批進口貨物,由日 期已可顯示該貨物已於伊二人驗貨前以不詳方式提領出倉,我二人自不可能為不 實查驗,而有違反海關查驗規定之情事等語。另被告辛○○辯稱:調查局指我不 法放行之汽車,係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放行而核發完稅證明之進口 轎車,並非我所驗,亦非由高雄關放行之車輛,起訴內容顯非事實等語。五、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貨物之通關程序為:(1)收單、建檔(經辦單位:分類估價課) :業者於向國外廠商購買進口汽車後,國外出口商將汽車交由輪船公司運回國 內,並向船公司取得大提單,轉交國內進口業者,另船舶到達本國港口前,船 長應依據裝資料,製作船舶進口艙單,交由船公司(或船舶代理行)直接向海 關權責單位遞送,進口業者則持大提單向船公司(或船舶代理行)換發小提單 ,連同其他報關文件,如輸入許可證、發票等,再交由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向 海關收單單位投單,並由海關收單單位建檔;(2)查驗貨物(經辦單位:驗 貨課。即被告等人負責單位):進口報單(連同小提單、裝箱單、發票、輸入 許可證等資料)於投單後,即交由驗貨課辦理查驗,而驗貨員則依「進出口貨 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進行查驗,如有查驗之貨物為汽車,則另依高雄關稅局政 字第一六八三七號函所列舉之四十六項查驗項目(即進出口報單附頁應行申報 事項明細表所示之四十六項查驗項目)進行查驗無訛後,則送交分類估價,繼 續辦理;(3)分類估價(經辦單位:分類估價課);(4)計稅、繳稅(經 辦單位:徵稅課);(5)簽放、打印(經辦單位:徵稅課):進口貨物於繳 完稅後,有關報單,即送往放行單位,由放行單位核對稅單及小提單(須與報 單相符)無訛後,由簽放官員在小提單蓋章並加蓋關防後,發交報關人憑以提 領貨物;(6)倉庫提領(經辦單位:倉庫課):報關人領取小提單向倉庫提 貨,由駐庫官員核銷進口艙單並在小提單蓋章及核對貨物相符後提領出倉,此 有被告等提出之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及多紙進口報單可憑。而由本件弊案發生 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進口汽車通關作業現況檢討及防弊專案」所列舉進口 人不法逃稅之手法為:「(1)進口人勾結其委託之報關行以申請進儲保稅倉 庫之機會繕打不實之D8、D2報單,以低價車聲請報驗,而於通關過程中伺機變 造,據以提領高級轎車出站;(2)進口人勾結其委託之報關行繕打不實之進 口報單G1,以低價投單報驗,經查驗無訛計稅放行後,再變造小提單,據以提 領高級轎車出站;(3)進口人或其委託人之報關行勾結驗貨人員虛報車款型 號,據以提領高級之轎車出站;(4)進口人進口轎車後,即向船公司申請更 改艙單,將車型及車身號碼塗銷(僅載末四碼),致報關時所附小提單(提貨 單)並無登載車型及完整之車身號碼,而駐庫官員亦未向簽放官員查詢,即憑 小提單所載簡單貨名及車身號碼後四碼,准進口人得以將原未報關之高級車提 領出站;(5)進口車進倉後,由於駐庫官員疏於在車上標示船隻掛號、艙號 ,因此驗貨員查驗時,均假手報關人員找尋車輛存放位置,並自行打開車門及 引擎蓋,等候驗貨員查驗,於進口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有事先取巧之機會, 致衍生驗貨員查驗不實或疏失風紀情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高雄關
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高普前字第九一00一一五九號函附件四)。顯然,於 通關過程中可能發生弊端之環節,並非僅止於被告等人所負責之驗貨單位。(二)依前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高普前字第九一 00一一五九號函覆本院前審略謂:「海關驗貨員查驗進口車輛係依據「進口 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及高雄關稅局政字第一六八三七號函之規定,持憑進口 報單及所附「汽車進口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四十六項表)進行查驗˙˙˙ ˙˙˙」,而依「進出口貨物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驗貨官員對進口 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予挑認」 。是驗貨關員係依據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明細表等申報事項,核對來貨是 否相符,作成查驗紀錄送分估課辦理;大提單並未附件於進口報單之中,又根 據大提單做成之艙單係送往倉庫,由駐庫關員審核,驗貨關員並未經手。而驗 貨人員之長官並會於進口報單上批註「電傳督察室」督導查驗;小提單則供貨 主或報關人員向倉庫提領貨物之用,惟此並非被告等驗貨人員應審核之事項, 證人即驗貨主管廖初男於原審時證稱:「報關的時候沒有附大提單。」、「我 們當時查驗時,驗貨員不需要審核小提單,當時在作業規則第十一條只有放行 人員要注意。」等語;而進口報單載有車型及所附申報明細表上所列之車身號 碼係十七碼,有報單及其附表可供參酌,被告等據以查驗者係小提單上記載之 車身號碼四碼,並非大倉單上之車身號碼十七碼。又貨物經查驗完後,應送分 類估價課,由分類估價課關員審核進口報單、發票及輸入許可證等文件,核定 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完畢後,再送徵稅課計稅、簽放,由報關人員或貨主繳 稅後,再由簽放人員在小提單上蓋放行專用章以示放行,簽放關員之職責則係 核對小提單所列項目與報單完全相符後簽署放行,小提單交報關行辦理提貨, 而後由貨主等憑小提單向倉庫領貨。在簽放之前,承辦人員應審核進口稅捐及 規費是否均已繳納,還須簽署報單及小提單,駐庫關員對貨物監管應核對貨主 提示之小提單,與艙單及提領車輛資料三項完全相符後,才准予放行提領出倉 ,而被告等所查驗之車輛車身號碼,按進口報單之記載,均為十七碼,且有車 型記載,然貨主之小提單則僅為後四個號碼,按理簽放人員應查明兩者是否相 符,如有不符,應行查證,並「加予補註」,此有被告提出之經補註之小提單 可供參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然本件之進口之車輛,簽放單位均未經在 小提單加以補註,即行簽放,如簽放人員於小提單及艙單上加以補註,則於倉 庫提貨放行時,必可核對二者之不同,倘簽放人員及倉庫人員核對小提單、艙 單及進口報單無訛,而准貨主提領出關,則被告等所查核之車輛即無疑義,事 後向監理站申請牌照之車輛應非被告查核之車輛,即被告等所查核之車輛確屬 低關稅額之車型,此經本院前審檢視檢察官調閱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海關前鎮 分局驗貨課有關榮隆報關行進口報驗紀錄表(見公訴人上訴理由狀附件),其 中有關本案者,報單BC\0000-0000部分,係記載為賓士一八0型(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十八頁反面),又報單BC\八三五五五四─0四一0、 0四一一、0四一二、0四一三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十五頁正面), 雖僅記載所驗為賓士車,未記載所驗之車型,但亦未記載係驗高價位車型之賓 士車,是被告等所辯同案被告陳福得係以低價位車冒充受驗,同案被告陳福得
向監理站請領牌照之高稅額車輛,應係經調包進口之車輛,尚非全無憑據。倘 被告等與貨主陳福得有所勾串,將高稅額之車輛虛假查驗為低稅額之車輛,則 被告等據以查驗之進口報單上根本不應有車型,而車身號碼應僅為四個號碼, 以符合大、小提單,而非十七個號碼,否則簽放人員於進口報單及小提單補註 車型及十七個車身號碼,將使陳福得無法提領車輛,並自曝弊端。又證人廖初 男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看當日多少人來上班,我們才把今天要驗的分配給 工作人員。驗的單都是前一天或者更早之前投的單,驗貨人員沒有辦法事先看 到投單,八十二年間當時是人工派驗的,同倉庫或鄰近倉庫派同一組去驗,看 工作的難易度而定。有時一天一班五、六張。有時十張左右。當天單子都會送 到機動隊抽驗。當天所驗的清單我們電傳給機動隊、督察室、政風室。汽車配 備四六表、報單、報單的附件包含型錄、裝箱單是驗貨人在看,而發票是估價 的人在看,放行的時候負責的官員要看小提單。小提單在驗貨員的部分都是看 車身號碼,當時在作業規定第十一條只有放行人員要注意小提單。」等語。是 既隨時會有督察室、機動組、股長等前來複驗,則驗貨關員應無僅獨以驗貨一 關,即足以完成圖利貨主之犯行;驗貨員亦應不敢隨意違法,而將自己置於隨 時會被查獲之困境。故貨主若於驗貨關員所不須審核之小提單上作假,(例如 本案之變造小提單上汽車之車身號碼),被告等理應無從由應審核之進口報單 、汽車配備四六表上一望而得知悉,始合乎常情,亦乏證據可認被業主陳福得 曾加以告知驗貨關員而與之共謀。再由上開過程,被告等所查驗之車輛車身號 碼,按進口報單之記載,皆為十七個字,然貨主即被告陳福得提供之小提單則 僅為後四個號碼,由通關取貨之上開流程以觀,按理應由簽放人員查明二者是 否相符始得放行。而當時之駐庫人員許長亮竟加以簽放讓業主陳福得既可順利 提領汽車,於提領汽車方面,亦自有疑義。是縱認通關流程發生弊端,亦不能 遽認即係所有之驗貨人員與業主勾結。本件係由貨主陳福得要求航運公司先行 更改艙單及小提單號碼(如後述),將原為十七位之車身號碼改變為四位數字 之號碼,被告等驗貨員於驗貨時,應不知情上述更改情事。駐庫人員竟未加審 核即准車輛出倉,自有管理不當之處,是有如前述,本案之弊端應是多重環節 均有可能產生,公訴人單單懷疑驗貨單位,而以有利害關係之駐庫官員許長亮 之證詞及陪同陳福得報關驗貨之許武雄之證詞為被告等人有涉嫌縱放圖利作為 起訴之依據,即有未洽。
(三)按海關進口貨物之通關程序,係先由分類估價課就報關行之報關資料收單、建 檔,決定是否為免驗報單,或抽驗報單,或應驗報單,如為應驗者,則於貨物 進口後,再由被告等驗貨人員在上班後驗貨前數十分鐘,由驗貨課課長臨時派 驗,指派驗貨員至前往碼頭驗貨,此過程僅有三十來分鐘之短暫時間,此經原 審向高雄關稅局函詢,據該局函告以:「‧‧‧進口貨物之查驗,係由驗貨主 管於每日上、下午上班後半小時內完成派驗手續後,始予告知驗貨員。另報關 行人員係於驗貨當日上、下午直接至貨物查驗現場與驗貨員陪同查驗。而關於 驗貨員一般貨物查驗時間約多久乙節,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各組室及各分支 局標準作業程序所列,一般倉庫進口貨物之查驗時間,含現場查驗及填寫驗貨 記錄及高雄關稅局存倉進口貨物查驗通知單,為四十分鐘。」,此有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二日高普前字第九000一二九六號函一份在原審㈠卷第 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足考。是被告等驗貨員接觸貨物之時間僅約為四十分鐘 ,衡情依此短暫接洽流程以觀,驗貨關員似無從與進口報關人員或貨主有任何 事先或當場勾結之機會;亦事先無從了解當日檢驗內容。縱因貨主陳福得因業 務關係常出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而與部分驗貨員認識,但既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等事前或事後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等與貨主陳福得 有所勾串。
(四)證人余賢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受被告陳福得委託,進口賓士車,不知陳福得 作假,我僅係基於買賣關係應顧客要求,修改小提單,不知情為何要修改。」 等語。證人李珍玫及證人張雀敏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僅海運公司職員,依 貨主要求修改小提單,並不知陳福得要修改小提單之目的。」等語。準此,原 審同案被告即業主陳福得於進口賓士車輛時,在載運車輛船隻尚未到達高雄港 時,即先行通知船運公司要求更改倉單及小提單,將車輛之車型、車種改為小 型車,並將車身號碼僅記載為後四碼,顯係另有圖謀。顯見本件係陳福得一人 將該公司名義進口或委託其他公司進口之高價位賓士等高關稅額汽車三十八輛 ,連續以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職員變造小提單之方式申報為較低關稅額汽車 矇混通關,應無疑義。而若被告天○○等二十三位驗貨員事先即與陳福得有所 勾結,彼等當可於陳福得有汽車貨物要通關時,即加以通融,讓陳福得可以低 價位車代替高價位車通過驗關,陳福得即無須尚須立下切結書要求海運公司人 員更改小提單,如此迂迴麻煩之理,由此更可印證被告等人確實不知業主陳福 得擅改小提單企圖作假闖關之情事。
(五)雖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駐庫關員(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任職)黃 龍輝於海調站時證稱:「(貨主進口之汽車是否在進入貨櫃場進口倉後均應上 鎖,車子鑰匙均歸由駐庫關員負責保管?)由駐庫關員與倉庫管理員負責聯鎖 保管。」、「(前述進口汽車若未經你允許同意其他人『含貨主,報關行、驗 貨人員』能否接近汽車及打開車門?)不可以。」等語(見海調站調查筆錄卷 ㈠)。惟證人黃龍輝於地院審理中亦證稱:「報關行的人員來向我們拿鑰匙, 他們早上驗貨人員會給我們報關號碼,報關行人員的人來拿鑰匙。我們交給他 們。我們規定連鎖倉庫的門上班時間全部打開。」等語。(九十年七月二日地 院審判筆錄)。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結證:「鑰匙是倉庫管理 員與駐庫關員共同保管,如果持有海關的特別准單,看樣的時候鑰匙就是直接 交給倉庫管理員,由倉庫管理員陪同去看樣」、「依工作手冊,我們駐庫關員 ,沒有規定鑰匙要交給誰(驗貨員或報關行),‧‧‧報關行的人來說他們要 驗車,所以我們就會直接將車子的鑰匙交給報關行的人。」等語(見本院㈠卷 第一六七頁)。又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前駐庫關員(八十一年七月至八 十三年三月一日任職)許長亮於海調站證述:「(貨主進口之汽車在進入貨櫃 場進口倉後,是否均應上鎖,車及鑰匙均由駐庫關員負責保管?)進口汽車在 進入貨櫃場進口倉後均要上鎖,車及鑰匙則由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負責聯鎖 保管。」、「(前述進口汽車若未經你允許,其他人『包括貨主、報關行及驗 貨人員』能否接近汽車及打開車門?)不可以。」、「(進口汽車拆櫃進倉之
後在查驗前,貨主及報關行人員可否到進口倉看車?)不可以,必須向高雄關 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申請特別准單,獲准後才可以到進口倉看車。」、「(你 如何保管進口汽車之鑰匙?)進口汽車在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貨櫃公司)進口倉庫辦理拆櫃進倉手續後,倉庫管理員即將進口汽車之鑰匙 以信封袋裝妥,並且在信封袋上面註記船名、航次、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 碼、車種、數量及倉位後,會同我放入進口汽車鑰匙專用聯鎖保管箱內,共同 聯鎖保管。」等語(見海調站調查筆錄卷㈠)。證人許長亮於海調站亦證稱: 「(拆櫃進倉之進口汽車如何辦理查驗?)驗貨關員及貨主會來告知查驗汽車 報單掛號,然後我會同倉庫管理員開啟聯鎖保管箱拿出該批要查驗汽車的鑰匙 ,交予報關行人員或貨主持往查驗,驗完后報關行人員或貨主再將汽車鑰匙交 還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聯鎖保管。」等語(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 錄)。但證人許長亮亦於原審時證稱:「陳福得自己進來拿鑰匙。」、「印象 中沒有驗貨員來向我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雖然被告壬○○(曾任駐庫關員)於海調站供述:「在我擔任駐庫關員時 (汽車鑰匙)都是由驗貨員、報關行人員或開箱工人來向我領取,依規定必須 有驗貨員在場才能交給報關行人員,否則必須直接交給驗貨員。」等語(見海 調站調查筆錄卷㈢)。然本件被告壬○○查驗系爭車輛期間,其所在職之駐庫 關員為黃龍輝(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任職)及許長亮(民國八十一年七 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任職),自以其二人在職之作業程序為據。因此,就證 人黃龍輝及許長亮二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進口之汽車在進入貨櫃場倉庫後 ,車子的鑰匙係由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聯鎖保管,這期間未得允許,其他人 (包括貨主、報關行及驗貨人員)並不得接近汽車或打開車門。惟至報關行人 員前來驗車時,據證人黃龍輝之所述,因為工作手冊中沒有規定要將鑰匙交給 驗貨員或報關行的人,故駐庫關員可將鑰匙交驗貨人員或直接交給報關行人員 ,如係由報關行人員(或貨主)拿到鑰匙,於驗貨員陪同貨主驗車前並無對車 輛鑰匙為實際監控。且據證人許長亮於原審證述:「係陳福得自己進來拿鑰匙 ,沒有印象有驗貨員來向我拿鑰匙。」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 時亦證稱:「我們辦公室與汽車倉庫不在同一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一七二頁),又證人李正隆於財政部關稅局筆錄中稱:「‧‧‧回想起當時有 一天老闆(陳福得)叫我們到公司倉庫搬東西,無意間發現倉庫內有黑色長方 形小鐵牌,又有一天老闆要我與楊展鴻先生赴台櫃倉庫洗進口車時,發現在車 內車身號碼牌與公司倉庫內所發現鐵牌類似,據以推測老闆可能用來變造車身 號碼,據說老闆是台櫃股東。」等語可推知,業主陳福得在向駐庫關員拿取鑰 匙後,趁等候驗貨關員之空檔或在通知驗貨關員驗車前之機會對車輛動手腳。 又每次查驗之車輛多為二部或三部,陳福得其所需時間亦不至過長,便可偷換 調包得以順利矇混過關。又查本案歐規賓士車之車身號碼牌僅在引擎水箱下以 螺絲拴住,並無黏貼於擋風玻璃或其他車身部位,此有中華賓士廠說明書在卷 足考(公訴人指車身號碼除在引擎蓋上外,汽車擋風玻璃上均銲栓或黏貼有車 身號碼,係屬美規車),其換裝車身號碼牌當非難事,是業主如有心矇蔽驗貨 關員,其於驗車當時,於取得該車及鑰匙之後,快速更換事先偽造完成之車身
號碼牌以便通過驗關,自屬可能而容易之事。
(六)又證人黃龍輝(案發後奉命接任許長亮職務之駐庫關員)於原審庭訊時證稱: 「驗貨關員不須親自來向駐庫關員拿鑰匙,報關行或業主會來拿取當時要驗車 輛之鑰匙,再帶驗貨關員至應驗場所驗車,倉庫的門上班時間全部打開,小型 車之鑰匙與大型車之鑰匙無法分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 四頁)。是其程序既係由業主陳福得自行向駐庫關員拿取車鑰匙,再帶同驗貨 關員前往驗車,則陳福得虛偽佯稱當時所要檢驗之車輛之型號、車種,騙得駐 庫關員或與駐庫官員勾串而得以順利取得鑰匙以便打開汽車讓驗貨關員誤以為 陳福得所指之車輛即是當時應驗之車輛,亦有可能,蓋業主或報關行人員究係 拿取何種車種鑰匙端非驗貨關員所得知悉。駐庫關員黃龍輝又稱案發後經其接 辦許長亮之職務,欲整理當時陳福得為負責人之台灣貨櫃場進出車輛相關資料 時,發現所有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搜尋建檔,此亦有當時證人黃龍輝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簽呈一紙在卷為憑,但證人黃龍輝對此部分證言於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則結證:「當時我是說,後來海調站要找這些資料, 我去找找不到,並不是銷燬。」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六九頁),而證人即前 手許長亮對此則當庭反駁結證稱:「我是認為當時交接的時候,如發現無此資 料就要講,不是經過半年以後才說找不到。」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六九頁) ,故此資料究竟如何,則不得而知。因而業主陳福得當時究係進口多少車輛? 何時如何取得鑰匙驗關?何時開走高價位汽車?等均已無從查悉。惟據被告丁 ○○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內所附之進口報單資料顯示於丁 ○○及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查驗本案車輛前,同一貨主祝順公司( 負責人為陳福得)確實有車型C180(賓士小型車進口)分別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查驗進口(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放行) 。於被告吳燦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查驗本案車輛前,亦有同一貨主喬 昆公司(負責人亦為陳福得)之四部C180車進口,進口日期為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分別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放行)。於被告天○○、丙○○、己○○ 、申○○及巳○○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內所附之進口報 單亦顯示:於被告等查驗車輛之相當期間,確係有同型(即小型)賓士車進口 ,且其申請公司均與本案車輛進口之公司(貨主)均相同(即祝順、喬昆等公 司),再依證人許武雄(陳福得之員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地院審理時亦證 稱:「(在陳福得那裏時,你投單、查驗時有無見過三二0以上的大車?)印 象中都是小車,沒有看過三二0以上的大車。」等情,陳福得有進口低價車輛 即小型賓士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查證人許長亮、許武雄於原審庭訊時陳稱 :「對於被告等驗貨關員所驗之車輛是否即為大型車,我們是事後依據調查站 提供的資料而下判斷,並不是我們親自看的。」等語,是亦難認被告天○○等 人當時係檢驗高價位大型賓士車而竟有於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挑認檢驗低價位 小型賓士汽車之犯罪情事。且由原審向監理單位查詢結果之車籍資料及卷附之 海關報單驗關、出倉流程發現,業主陳福得所進口之賓士轎車中,有十三輛未 投遞報關,聽候驗貨之際,即已提領出關,並於監理單位領牌出售。衡之陳福 得身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拆櫃進倉等待受驗之車輛又儲放在
該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以及據賓士C、E、S等系列型車之手冊其於出廠 時均含有三支以上鑰匙,而據證人黃龍輝及許長亮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調查時均表示其確實保管二支鑰匙等情,貨主陳福得亦可能利用第三支鑰匙進 入倉庫中進行掉包,甚至將至少十三輛未查驗之大型車私自取走逕向監理單位 取得牌照,再以先前已進口尚儲放在台灣貨櫃公司倉庫之小型車提供驗貨關員 查驗。因此被告天○○等人堅稱當時查驗者確實為小型車等語,亦非全然不可 採信。而於查驗車輛時,業主陳福得提出事先由榮隆報關行已變造過之文件繕 打低型號之賓士車進口報單及僅有後四碼之小提單,交予驗貨課辦理查驗,由 於被告等人對進口報單並無審查之義務,是否經變造,渠等並無從知悉,且進 口報單內並無須附上大提單,被告等於查驗時根本無從得知進口報單之記載與 大提單不符,因此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蓄意放水之情形。(七)本案發生後,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會檢討「研商汽車進口有 關驗貨、駐庫管理、簽放及核發進口證明書應注意事宜」檢討會議,並針對各 權責單位,應行注意事項作成決議,其中有關驗貨部分係要求驗貨關員於查驗 汽車應依據高雄關稅局第一六八三七號函示規定,確實驗明「進口汽車應行申 報事項明細表」(簡稱汽車配備四六表)各項資料,切勿假手報關人,並將車 身號碼拓模貼在報單正面,若無法拓模,如可照像者,則予照像貼在報單正面 ,此加強改進措施於呈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備時,財政部關稅總局認為,無再 將車身號碼拓摸或照相之必要,以免增加驗貨關員工作負荷,另其他如簽放單 位,則要求簽放人員應確實核對進口報單、小提單之汽車廠牌、型號、車身號 碼全部字號,若記載不全或發現不符時,應予更正後,始予簽放,並將小提單 電傳駐庫關員;核發進口證明書之單位則要求:核發關員應將進口證明書之內 容,應確實依據進口報單申報內容逐項核對。核對人員加蓋騎縫章,以防止塗 改。驗庫管理單位則要求:駐庫關員應注有部分賓士小型車不同航次,批次之 汽車予以分區進儲,並標明區號及艙號,且將已驗、未驗之車輛之鑰匙分別置 放,提領時應確實核對電傳小提單與放行小提單艙號、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 ,並赴存放地點確實核對車身資料,若小提單記載不全,應退回補正,始准提 領出倉。此有該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示核備文在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 頁足考,顯見被告等依當時之規定驗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再者,依民國八 十一年以前海關工作守則說明第六點,「查驗進口轎車驗貨員應親自向駐庫關 員借取鑰匙,並於查驗完畢後送交駐庫關員,不得假手他人,查驗當時得要求 駐庫關員將倉庫燈光及庫門全部開啟以利查驗,如准予集中查驗區查驗須將轎 車駛出,始能達徹底查驗」,然此工作守則為八十二年一月間修改之新工作守 則內所無,此有卷附新舊工作守則影本在卷為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故意違反海 關頒訂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應有誤會。(八)末查,業主陳福得所進口之賓士轎車中,更有尚未投遞報關,聽候驗貨之際, 即已提領出關,並於監理單位領牌出售獲利之情事。此依據卷附海關進口報單 驗關、出倉流程記載即可得知,整理如下:
⑴被告申○○、天○○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0 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398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
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398號、車型為六00SE 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號牌TI─六四七五號 )。
⑵被告丑○○、子○○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0 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647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 二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647號、車型為S三二0 。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號牌YD─一五五五號)。 ⑶被告戊○○、辰○○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0 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57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 一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5751號、車型為S三二0 ,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號牌XF─九九九九號 )。
⑷被告子○○、天○○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0 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39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 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3951號、車型為SEL三0 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號牌VE─二一六八號 )。
⑸被告天○○、子○○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0 0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4024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 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4024號、車型為S三00, 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號牌YA─九一八八號)。 ⑹被告己○○、丙○○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均為二 00E型、車身號碼①WDB0000000B934653號;②WDB0000000B937587 號;③WDB0000000B937527號;④WDB0000000B937550號,四部汽車進 口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海關 放行日期同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改為①WDB000000 0A124653號、②WDB0000000A127587號、③WDB0000000A127527號、 ④WDB0000000A127550號;車型均為SEL三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 日期各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等日期 。
⑺被告亥○○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一九0E、車身號 碼WDBDA28DOPG017662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然 違法提領者,竟為車型為SEL三00,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
⑻被告午○○、丑○○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均為二 00E、車身號碼為①WDB0000000B916818號;②WDB0000000B000000 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海關放行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①W DB0000000A116818號、②WDB0000000A119883號,車型均為三00SE 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號牌RS-三七九七號) 及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號牌VC-四六八九)。 ⑼被告亥○○、卯○○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二00 E、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88582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1PA105820號,車型三00 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號牌VC─三八八九 號)。
⑽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竹監苗字第 五二一二號函、同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嘉監麻字第 九○○九五一四號函、同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 竹監桃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 六二0五四一00號函、同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九 0一七三0四號、同局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八一六 九號函、同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高監一字第九0三七五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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