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6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517號、105年度偵字第11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假鑽石貳拾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景睿(原名黃譽文)於民國102年8、9月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張健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隨後 與潘素紅成為男女朋友,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介紹張健男與 潘素紅認識。黃景睿及張健男2人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又均 知潘素紅頗具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健男並無投資鑽石之事實,竟乃 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偕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潘素紅工作處 所,由張健男向潘素紅展示「鑽石」,且表示欲投資鑽石。 其後黃景睿、張健男於同年月底與潘素紅相約碰面,再由張 健男向潘素紅佯稱:「有意購入鑽石轉售,10天內即可完成 買賣賺入差價」云云,更當場播放張健男算錢影片,訛稱係 投資鑽石收入。黃景睿則於返家後,向潘素紅訛稱其與張健 男係多年認識之好友,保證此投資絕對穩當云云,致潘素紅 陷入錯誤,而決定投資,遂於102年12月3日自其所申設臺南 永康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連同自己現 有及向他人借用之現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交予黃景睿。 黃景睿及張健男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仍不肯罷休,再承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推由黃景睿向潘素紅佯 稱:「因綽號『進董』者亦有意購入鑽石,尚需增資40萬元 」云云,致潘素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其所申設玉山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黃景睿。其後黃景睿及張 健男為取信潘素紅,乃由張健男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中 華一路與十全二路口附近跳蚤市場,購得20顆蘇聯鑽(下稱 上開假鑽)後,於103年1月19日18時許,持往址設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中路「上元檳榔攤」對面萊爾富超商門口交予黃景 睿,黃景睿隨後將上開假鑽交予潘素紅觀看。嗣同年2月下 旬某日,黃景睿佯裝陪同潘素紅將上開假鑽送至銀樓鑑定, 潘素紅始知並非真鑽石,旋透過黃景睿聯絡張健男無著,潘
素紅始知遭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黃景睿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三卷第2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害人潘素紅 遭詐140萬元中之10萬元,為伊所出資,伊並未與共犯張健 男共同詐欺潘素紅,伊若與之合謀,即無可能出資,亦無可 能將140萬元全數交予張健男或將上開假鑽送往銀樓鑑定, 甚或報案而自曝犯行;又被告重於情義要挺張健男,因而希 望潘素紅能投資,且被告與潘素紅感情甚篤,伊縱經濟狀況 不佳而有資金需求,大可向潘素紅言明商借,無須與張健男 合謀詐欺潘素紅,本件僅有張健男不利於伊之陳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一)張健男就其所為事實欄之詐欺犯行,於另案訊問時坦認不 諱(影院三卷第28頁、第47頁背面),亦與潘素紅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影偵卷第23~27頁、影院二卷第58 ~98頁、第122~132頁),並有潘素紅永康市農會、玉山 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扣案上開 假鑽20顆在卷可查(影警卷第12~14頁、院二卷第24~25 頁),且另案業因張健男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判處張健男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51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偵一卷第2~6頁、第19 ~22頁背面),是張健男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可先予認 定。而張健男於另案警詢時供承:「當初被告說要從他女 朋友手中拿一筆錢出來投資周轉,如果有周轉賺回來再把 這些錢還給他女朋友,所以要我假裝在他女朋友面前說有 要買鑽石再賣給他人賺差價這件事」(影警卷第2~3頁) ,次於另案偵查時供承:「因為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
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認識一個女朋友,他說他想跟他 女朋友借錢去投資,但是投資要有名目,我們兩個商量完 之後,決定要跟他女朋友說我們是要買鑽石去轉賣賺差價 等賺回來再還給她,他有找我去跟他女朋友一起講,都是 被告自己跟他女朋友講,地點是在被告家或是他女朋友開 的店,店也是在仁武區。被告跟他女朋友說要去買鑽石之 後轉賣,我就在旁邊聽」(影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復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我從頭到尾都是配合被告,被 告說要跟女朋友拿一筆錢去投資東西,需要名目...之所 以被告會提議買賣鑽石的名義,是因這個聽起來需要比較 多錢」、「當初是被告委託我去購買蘇聯鑽,因為被告要 跟潘素紅拿錢但是要有名目,被告請我幫他跟潘素紅遊說 ,我當時知道被告可能要投資賭博之類的事,但我沒有過 問,我確實知道被告沒有投資鑽石,但我只是幫被告講話 」、「我確實有配合被告」、「是我與被告配合行騙之間 ,被告突然自己跑去報案,陷害我,變成我在擔罪」(影 院一卷第33頁、影院二卷第15頁、第60頁、影院三卷第47 頁、第48頁),是張健男供承其之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緣 由,乃為配合被告欲從潘素紅處取款投資之計畫,始共同 假以投資買賣鑽石賺取差價為名目向潘素紅詐取錢財,而 其就此不利被告之歷次供述,前後始終一致且不移,且無 重大瑕疵存在。
(二)再被告確有從事投資之經驗,然案發時並無工作、存款及 收入,經濟狀況很差,平常需省一點花費或由潘素紅給錢 以維持日常生活,甚因積欠銀行卡債而有長期列屬呆帳之 記錄,且前因無力清償20萬元債務而其所有之房屋遭抵押 拍賣等情,為被告供承且證述在卷(影院二卷第73頁、院 三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 1號民事裁定、被告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10月7日金徵(業)字第1050006985號函附被告98年1月 至105年7月授信/保證資料及信用卡記錄資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高市楠登字第105 71067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拍賣抵押物卷附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各一份在卷可考( 院二卷第55頁、第58頁、第60~63頁背面、第84~89頁背 面),從而上情堪可認定。而被告既有上情,足徵被告案 發時資力極為貧乏且負債累累,確有急於取得財物投資以 翻轉經濟窘迫之動機,且觀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張 健男知道我女朋友有錢才告訴我投資鑽石的事情,朋友們
都知道我沒有這麼大筆的錢。張健男會知道潘素紅有錢, 是我跟張健男說潘素紅有一筆保險金100萬元」、「張健 男約我們兩人一起出去觀音山談投資鑽石,在觀音山時我 跟潘素紅講,潘素紅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臭臉,回來 之後潘素紅在旁邊表示既然她跟我在一起,她會支持我, 隔天潘素紅就去領錢」(影院二卷第82頁、第128頁背面 ),更顯被告知悉潘素紅擁有鉅資甚將此私事告知張健男 ,且亟欲自潘素紅處取得金錢之形貌,亦徵張健男上開為 配合被告以便從潘素紅處詐欺取款之供述,應非虛捏。(三)再潘素紅願取款交付他人之原因,自潘素紅於另案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想賺錢,因為我跟張健男不熟,但被告有 跟我表示他跟張健男是很好的朋友,認識好久了、好幾年 了,伊與張健男不熟,亦不清楚案發期間張健男職業及有 無從事珠寶相關工作,因為我相信被告為人,被告跟我表 示可以賺很多錢,在與被告討論過後決定要投資,然並未 向被告確認過張健男信用狀況及本件投資風險等語(影院 二卷第71頁、第123~124頁、院二卷第44頁),足見潘素 紅與張健男於案發時根本不熟,對於張健男為人、生活經 濟狀況,及本件投資風險,均無所悉,亦全未聞問,其願 於無任何書面憑據及擔保之情況下交付百餘萬元之高額款 項,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及受被告之 說詞影響所致。而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至10 2年12月為止認識張健男差不多3、4個月,我確實跟張健 男認識不久,知道張健男沒有工作,沒有跟潘素紅講張健 男是無業遊民,若沒有透過我跟潘素紅講,潘素紅也不會 出錢,潘素紅有詢問我穩不穩,我跟她掛保證,表示保證 10天就可以過手等語(影警卷第6頁、影院二卷第73頁、 第81頁、第82頁、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與張健男於 另案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告認識沒多久,我與被告於102 年8、9月認識等語(影警卷第2頁、影院三卷第47頁背面 ),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僅認識張健男數月,並非認識多年 好友,且明知張健男無業更無珠寶投資經歷及專長,竟虛 捏與張健男係認識數年好友之不實訊息予潘素紅,更刻意 隱匿張健男無業且無投資鑽石專長之背景,且積極鼓勵潘 素紅出資,甚或保證投資穩當,致潘素紅因其與基於對被 告之信賴而誤信其言語,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足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舉,均可憑 佐張健男上揭供述之真實性。
(四)況本件張健男除於另案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出被 告共犯之情節外,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坦白本件詐欺罪行,
是其做不利被告之供述,應無將責任推諉於被告以圖卸責 之風險存在,再者,另案公訴人以另案原審對張健男量刑 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斯時張健男就其業已供承之犯行,實 際上已無任何得以減刑之寬典或利益存在,然其仍於另案 二審審理時依舊堅指被告與之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更加 擔保其供述之可信,又其於另案就被告涉案之供述,如係 任意誣指被告,則需另行背負罪責,衡情張健男實無甘冒 再另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雖否 認上情,並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以自己同為被害人云云為 辯,惟被告既需錢孔急,又傳遞不實訊息予潘素紅,致潘 素紅因信賴被告言語而誤認風險,進而願意投資,已見其 施行詐術而如前述,且自被告後續處理態度觀之,依張健 男及潘素紅、被告所述本件鑽石投資之本旨,渠等三人均 甚明瞭潘素紅出資係為操作鑽石買賣並轉賣他人賺取差價 ,並非取得鑽石本身,且依潘素紅證述:其於103年1月間 致電張健男表示和被告吵架,因為不想投資了,想將錢取 回,我是叫被告將我投資的錢討回來,被告表示好等語( 影院二卷第124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依潘素紅之願將投 資本金取回,然被告於同年月19日與張健男見面時,非但 未替潘素紅索討原投資本金,反僅向張健男拿取上開假鑽 後轉交潘素紅觀看後逕自保管,次而被告又稱:伊拿到鑽 石後都放在車子裡面,伊覺得怪怪的,有天和潘素紅吃飯 時剛好經過一間珠寶行,就順便拿去鑑定,從拿到鑽石後 到經銀樓鑑定有一個月之久等語(影院二卷第129頁背面 、院二卷第18頁背面),則若被告同為遭張健男詐騙之被 害人,理應積極向張健男索討款項而非鑽石,何況取得價 值百餘萬元之鑽石時,衡情亦應收妥於固定安全處所避免 遺失或遭人竊取,斷無任意持續擺放車內長達月餘,甚且 尤以消極被動之態度而遲延確認其真偽,足徵被告取得上 開假鑽之際,即已知悉該等鑽石並非真品,而見被告確與 張健男前後配合而向潘素紅詐取錢財,均可為補強而足以 擔保張健男自白犯罪而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詞置辯,潘素紅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被告證稱:140萬元我出130萬元,被告出10萬元,第 一次100萬元其中10萬元是被告的等語,然被告案發時無 工作、存款及收入,經濟狀況很差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資力否足以出資10萬元,本屬有疑,何況潘素紅於另案 偵查時業已證述:張健男叫我們出100萬元,後來在102年 12月3日我回台南永康農會領50萬元,加上我自己有40萬 元,我又向我媽媽借10萬元,就把這100萬元放在一個白
色手提袋,所有投資款都是我的,被告因經濟不好而沒有 出一毛錢等語明確(影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並未 出資分毫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自己亦有出資云云,即 非可採。又被告事後雖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陪同潘素紅 將上開假鑽送鑑,並進一步於同年3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 然依前述,既有潘素紅表示不願再投資並要求被告將錢討 回來之情事存在,是本件犯行存有遭潘素紅追究之高度可 能,則被告為求掩飾自身共同參與犯罪而佯予送鑑並率先 舉報,並非全無可能,此與全無遭訴究可能下而突然自曝 犯行之意涵,應非同可比擬,再衡以被告及潘素紅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出資部分,均一反渠等於另案之說詞, 除見潘素紅係基於兩人情誼而故而迴護被告,亦見被告確 有掩飾自身犯行之舉措,是其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 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健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健男係以單一買賣鑽石賺取差價 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潘素紅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 0萬元及40萬元款項,縱令潘素紅第2次交付現金40萬元, 係經被告另行表示須增資而為,仍為前開施用詐術內容所 涵蓋,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 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
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 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 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 ,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 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案發時並無工 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狀況,然其正值壯年時期 ,身體狀態良好,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有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方式獲取資金,反巧用與潘素 紅間為男女朋友而具有之相當信賴關係,而與張健男合謀 詐取潘素紅之財產,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當。再審 酌本件緣起為被告意在取得投資款,並以鼓吹投資、從旁 遊說之方式,張健男則配合並購買假鑽偽充真品以取信潘 素紅,是若無被告,張健男應無可能單獨完成本件犯行, 是其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較重於張健男,其刑罰裁量上自 應與張健男有所區隔。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刑律科處刑 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 ,其品行尚可。又被告所為造成潘素紅長時累積之財產頃 夕無存,且其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實甚嚴重,且迄 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犯後均未陳明所犯細節 ,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 ,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上開假鑽20顆,係張健男購買並交予被告作為取信潘 素紅,用以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既已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既以各被告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標的 ,顯係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判 斷標準。是若共同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具共同支配力,事實上無法區分各別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時,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對該等犯罪所得 具共同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否則 ,無異使共同正犯間得以藉拒絕說明彼此之間贓款相互分 配比例之方式,即得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 沒收宣告,並使沒收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犯罪不法利得 之立法意旨落空,並且亦得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情事。至 雖然連帶沒收之結果,可能導致共犯其中一人所受剝奪較
之於其最終可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多,似與沒收係在 衡平不法利得之目的不符,並對該共犯造成不合比例之侵 害。然而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此一手段既僅在將經濟上 損失風險分擔於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不法利得曾得實際 支配者,藉以達到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仍合於比 例。況倘有對各別共犯過度剝奪時,共犯之間仍非不得藉 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方式,事後予以衡平。
3.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辯稱140萬元均係張健男取 走云云,張健男則稱140萬元完全沒有分紅到,僅有向被 告借款1萬元,另向被告拿7,000元作為購買假鑽之費用云 云(影院三卷第47頁),然據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 稱:102年12月3日在前揭檳榔攤將100萬元交給張健男, 當時係以一個正面白色、側面綠色、有提帶之紙袋裝該筆 現金,張健男當時開車來,伊上車將該筆現金連同紙袋交 付張健男,其後張健男開車離開等語(影偵卷第7頁背面 ~第8頁、影院二卷第74~75頁),與潘素紅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日伊將現金共100萬元放在綠 色側邊之白色手提袋內交給被告,被告就在前揭檳榔攤前 上張健男的車,隨後被告下車時就沒有看到那包錢,伊當 時在上開超商買東西故看到交錢過程等語(影偵卷第25~ 26頁、影院二卷第65~66頁),及證人邱廉順於偵查、另 案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3日有在前揭檳榔攤遇到被告拿 著1個紙袋在等張健男,伊有稍微瞄到裡面裝錢,張健男 開車到前揭檳榔攤後,被告便將紙袋拿到車上給張健男等 語(影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影院二卷第89~90頁), 以及證人謝棋安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曾拿一袋錢 到前揭檳榔攤,該筆錢係100萬元,用1個有提袋的紙袋裝 盛,後來被告將該紙袋攜往上開超商,回來時手上即無該 紙袋等語(影偵卷第24~25頁),及佐以張健男於另案偵 查、審理時供承:102年12月份某日被告曾在伊車上拿30 萬元給伊看,其表示已和潘素紅拿到錢,當時車子停在上 開超商前,伊不確定該日為12月3日或19日等情(影偵卷 第9頁背面、影院二字卷第156頁背面)相互勾稽以觀,渠 等針對被告係以紙袋包裝現金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復 與張健男自陳被告曾在車上出示一筆自潘素紅處取得之現 金一節大抵相符,足堪認定102年12月3日當天被告確有將 潘素紅所交付現金持往張健男車上放置之情存在。又潘素 紅陳稱該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有在上開超商見聞被 告進入張健男車輛之過程,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稱有將100 萬元留在張健男車上一節相符,堪認斯時被告持往張健男
車輛之現金應為100萬元。至102年12月19日潘素紅所交付 40萬元部分,除被告於歷次訊問均證稱在上開超商附近交 付40萬元予張健男收受一節外,潘素紅及謝棋安均證稱並 未見聞此次交付金錢之經過,又邱廉順雖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12月19日伊有看到被告在檳榔攤拿1袋錢給張健男, 但過程已經忘記,關於被告投資之事伊都是聽被告說的等 語(影院二卷第90頁、第153頁),則就渠所稱被告交付 40萬元予張健男之情,究係本於親自見聞抑或聽聞被告轉 述,即屬有疑,尚難憑此補強被告前開陳述,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從憑認被告事後果將潘素紅於102年12月19日交 付之40萬元交予張健男,然被告及張健男自潘素紅處詐得 款項140萬元,業已認定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張健 男於犯後應有人取得詐欺所得之140萬元,應無疑義,渠 等辯稱未取得該140萬元,顯為相互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
4.而就此款項係如何朋分,被告及張健男並無一致之供述, 本件雖因被告及張健男相互推諉而未能查得渠等究係如何 實際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 未實際合法發還潘素紅,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 堪認被告、張健男就犯罪所得140萬元,分別享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分別負共同沒 收之責。是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40萬元,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於張健男雖係被告所 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張健男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 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 追徵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